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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研究


    四、集体谈判
  劳资集体谈判在澳大利亚劳动关系调整机制中虽不居中心地位,但也发挥重要作用,只是澳国劳资谈判的方式由于有关法律的改动,近十几年来有不小的变化。
    1.行业集体谈判。
  这是1991年前劳资两大阵营自主协调劳动关系的主要手段。谈判主体为行业工会与行业雇主协会。行业集体谈判的优点是便于全行业建立统一的劳动条件标准。但因覆盖面过大,不能反映各地区的经济差异,对单个企业的针对性不强,容易出疏漏。所以从1991年起,行业集体谈判改为企业集体谈判。
    2.企业集体谈判。
  澳大利亚的企业集体谈判别具特色。在欧美等其它西方市场经济国家,集体谈判是劳资双方的事,不要第三者介入。而澳大利亚的集体谈判却大都有第三者——协调劳资关系公司参加。  协调劳资关系公司是1991年实行企业集体谈判制度后应运而生的。其主要业务是:到受委托的企业进行调查摸底,弄清劳资各方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制定出谈判大纲和集体协议草本,然后再征求劳资双方意见。在正式谈判之际,劳资双方则围绕协议草本逐条讨论,或认可或修改,最后达成协议。据悉,因有了这种专业公司的协助,劳资集体谈判节省了很多时间,而且集体协议的制定也非常规范,有利于劳资关系的确立、调整。
    五、《核准协议》、《企业内独自协议》和《工作场所协议》
    1.《核准协议》。
  这是由工会组织与雇主经谈判而产生的,协议签署后要到产业关系委员会申请认可,如满足了下列条件即可获准生效。
  (1)协议不违反公共利益;(2)协议规定的条款只适用于本企业;(3)协议内容不损害劳资任何一方利益;(4)协议规定的工资等劳动条件标准不低于产业关系委员会的裁定标准,但不可过高;(5  )协议中订有劳资双方通过谈判自行解决、防止劳动纠纷的措施;(6  )协议中有劳资双方可通过谈判自行修改协议的规定;(7  )协议注明了有效期;(8)谈判双方代表签字;(9)已向全体雇员讲明了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获得多数雇员的赞同。
    2.《企业内独自协议》。
  这是非工会会员雇员组织起来与雇主谈判签定的协议,签定后也须得到产业关系委员会的认可。认可条件除核准协议的9项外,  又增加(1)协议应体现对企业的业务及人事变动由劳资双方协商处理的原则;(2)协议内容必须通知有关的行业工会;(3)协议中不得有排斥产业关系委员会及其命令的条款;(4  )协议中不得有对工会会员雇员和非会员雇员区别对待的条款。
  经产业关系委员会认可的《企业内独自协议》与《核准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应,劳资双方必须遵照执行。
    3.《工作场所协议》。
  这是单个劳动者与雇主签定的个人劳动合同。协议签署后要到“就业代言”机构核准、登记备案。由于这是新法律下的产物,在调整劳动关系机制中作用如何,还有待观察。
  以上三种协议的条款都是围绕以工资为主的劳动条件而制定的。法律规定,产业关系委员会通过裁定制定的劳动条件标准不得低于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标准,而上述三种协议规定的劳动标准又不得低于裁定规定的标准,并要求每种协议期限最长为3年。
    六、劳动争议处理
  澳大利亚的产业关系委员会负责处理劳动争议,其中跨州的劳动争议由联邦产业关系委员会负责,州范围内的劳动争议由州产业关系委员会负责。联邦和州的产业关系委员会内都设有劳动法庭。
    1.一般劳资纠纷的处理。
  近年来,澳大利亚政府试图将传统的以强制仲裁为主的解决劳资纠纷的方针改为尽可能以调节为主,并通过《工作场所关系法》强调劳资矛盾应尽可能以协商、谈判、调停的方式解决在基层。遵循这一原则,产业关系委员会努力对投诉案件进行调解。
    2.有关劳动争议行为(罢工、关厂)的法律规定。
  《工作场所关系法》对劳动争议行为的限制比《劳动关系法》更进了一步。主要规定有:
  (1)在合法的集体谈判期间,劳方有罢工权,资方有关厂权;(2)协议有效期采取的争议行为非法;(3  )欲采取争议行为的当事方必须提前72小时书面通知产业关系委员会及对方;(4  )欲采取争议行为的当事方必须先通过谈判努力和对方达成共识;(5  )当欲采取争议行为的当事方无诚意与对方谈判时,当争议行为给个人生命、健康、安全及居民生活带来危害及给国家经济带来重大损害时,产业关系委员会有权冻结或阻止劳资双方的谈判;(6  )在委员会冻结或阻止劳资双方的谈判期间,不得强行罢工或闭厂,否则受害者可上诉民事法庭,追究其民事责任;(7)产业关系委员会有权命令停止非法的劳动争议行为,  对不执行者罚以重金;(8  )坚决取缔劳方为胁迫雇主而采取的妨害企业正常交易关系的行为。
    七、澳大利亚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特色及劳动关系现状
  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中,澳大利亚的劳动关系调整机制很具特色,主要表现在:
    1.政府的主导作用。
  一般而言,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对劳动关系不作过多干预,主张劳资双方通过集体谈判等协商形式自主确立、协调劳动关系。但在澳大利亚的劳动关系调整机制中,政府却起主导作用。它通过立法控制集体谈判的形式、内容乃至谈判主体;审批集体合同;通过产业关系委员会确定统一的劳动标准,解决劳资纠纷;甚至劳动者个人与企业签定的合同都须就业代言机构审查、批准,有意识地把握产业关系调整机制的各主要环节,主导它的运作。
    2.产业关系委员会的核心地位。

  在绝大多数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劳动关系调整机制中,集体谈判、集体合同处核心地位。而澳大利亚则不然,是产业关系委员会居核心位置,尤其是它对劳动纠纷的强制性仲裁及由其裁定决定劳动条件标准的制度在世界上实属罕见。
    3.由集权向分权发展。
  近几年,澳政府对劳动关系调整制度作了较大改动,开始强调劳资双方要尽量通过谈判自主解决纠纷,将矛盾化解在企业,不上交到产业关系委员会,并允许成立企业工会;相应压缩了产业关系委员会的职权,将其裁定范围限制在20个方面,而且裁定不再作为统一的劳动条件标准,只作为企业集体谈判的依据;产业关系委员会的工作方针由以仲裁为主改为以调停为主;允许劳动者个人与雇主签定劳动合同等等。这一切均表明由政府主导,产业关系委员会居核心地位的传统的集权式劳动关系调整制度正在发生重大变化,逐步朝分权式,即劳资自主协调方向发展。
  近年来,由于澳大利亚劳动关系调整机制日臻完善,劳动争议案件呈下降趋势,并且96%的案件都通过调停得到了解决,只有4  %的案件由产业关系委员会的仲裁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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