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研究
【一、澳大利亚的劳动关系立法
澳大利亚劳动关系的第一部法律是1904年的《联邦调解仲裁法》。该法的核心是:(1)实行指令性的工资制度, 即由联邦调解仲裁委员会(现产业关系委员会)的裁定确立工资标准、增薪幅度;(2 )工资以外的基本劳动条件,如工时、休假、解雇等也由联邦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定而决定;(3 )劳资纠纷由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停并在必要时实行强制性仲裁。该法体现了当时政府对劳动关系及劳动纠纷的基本态度,对后世影响颇大。其后几十年虽因执政党的更换,《联邦调解仲裁法》几经修改,1988年甚至被更名为《产业关系法》,但由产业关系委员会的裁定确立统一的劳动标准(主要是工资、工时)及通过调解、仲裁解决劳资纠纷的主旨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没有改变。
1991年10月,产业关系委员会对其工作进行了历史性的改革,决定放弃制定工资标准及提薪幅度的权力,承认企业集体谈判(此前只允许行业集体谈判及由此而产生的集体协议)。改革得到了议会的认可,这使得产业关系委员会的作用、工资决定机制及劳动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这一背景下,1993年10月,联邦政府向议会提交了“产业关系法修正案”,同年10月修正案获准通过,1994年3月30日开始实施。
“产业关系法修正案”对《产业关系法》的重大改动主要在:(1)改传统的行业集体谈判、集体协议为企业集体谈判、集体协议。并规定企业的非工会会员雇员可组织起来与雇主谈判,鉴定《企业内独自协议》,以推进企业集体谈判。这样,没有工会组织的企业便拥有了适合本企业的劳资协议;(2 )把由产业关系委员会的裁定确立劳动标准的制度改为由企业集体谈判来决定,而产业关系委员会的裁定则作为劳动条件的最低保障(安全网)。由此对所有的雇用劳动者(包括不适用裁定的4 万澳元年薪以上的雇佣劳动者)的最低劳动保障皆纳入了法制化轨道。
1996年,修订过的《产业关系法》被更名为《工作场所关系法》。《工作场所关系法》的主旨是强调劳资矛盾应尽量在基层即企业解决,而不应由产业关系委员会大包大揽。即使需要产业关系委员会出面也要以调解为主,尽可能减少强制性仲裁。它的最大创新之举是:(1 )允许成立企业工会,但必须拥有50名以上的会员;(2 )不允许行业工会到没有其会员的企业进行情况调查及代表工人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产业关系法》允许);(3)允许劳动者个人与雇主签定劳动合同, 并规定称其为《工作场所协议》(AWAS),而且为确保、推动这项制度的实施,增设“就业代言”(Employment Advoeate )这一联邦政府机构;(4)将产业关系委员会的裁定权限定在20个方面, 归纳起来为:技术等级分类、劳动时间、工资标准、增薪幅度、各种休息休假、各种津贴补助、解决劳动纠纷的程序、裁员补助、雇佣方式、养老金、临时停工条款、陪审团服务报偿标准等。在此之外的劳动纠纷委员会无权裁定,而是由劳资双方谈判、协商解决。
二、澳大利亚调整劳动关系的政府职能部门及三方机构
1.工作场所关系、就业及小企业部。
澳大利亚联邦和州(维多利亚除外)都设有工作场所关系、就业及小企业部,但州工作场所关系、就业及小企业部不隶属联邦政府,而是在州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联邦和州的工作场所关系、就业及小企业部工作内容相近,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主要职责是:(1 )起草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并为法律实施提供行政支持;(2 )制定相应的公共政策,推动劳动关系法律的实施;(3)号召、 影响政府的其它部门及社会团体支持劳动关系法律的贯彻实施;(4 )宣传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并提供咨询;(5)向议会提供有关信息与建议;(6)帮助雇员、雇主获得应有的权利,指导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7)劳动监察, 包括劳资关系方面的监察和职业安全方面的监察。
2.产业关系委员会。
澳大利亚产业关系委员会(1989年前称调解仲裁委员会)是准政府机构,虽相对独立于政府,但其工作人员皆为国家或地方公务员。
目前,产业关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协调劳动关系;(2)处理劳动纠纷(调解与仲裁);(3 )以裁定的方式制定最低劳动条件标准;(4)核准集体协议;(5)审批工会。
联邦产业关系委员会负责跨州的劳动关系案件,州产业关系委员会负责本州的劳动关系案件。
3.就业代言。
“就业代言”是随《工作场所关系法》的实施,由联邦政府新设置的机构,分布在各州,其目的是帮助非工会会员雇员及单个劳动者与雇主进行谈判、签定劳动合同。“就业代言”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劳动者个体。具体工作是:(1)制定《工作场所协议》(AWAS)范本;(2)对劳动纠纷投诉进行调查、调解或委托产业关系委员会处理;(3 )核准AWAS;(4)确保雇员入会(工会)自由。
另外,澳大利亚国家劳资调解委员会是由联邦工作场所关系、就业及小企业部负责牵头,工会联合会与雇主联合会派代表参加的三方性机构,每年召开三次例会,针对劳动关系、就业服务、职业培训、企业裁员、劳动安全卫生及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劳工公约的实施等问题进行商榷探讨,工作场所关系、就业及小企业部将意见汇总后呈报议会。通过建立这种由劳、资、政三方代表组成的高层次协商机构,使三方在许多重大劳动问题上进行交流、沟通直至达成共识,从而有利于劳资相互合作,促进劳资和谐。
三、澳大利亚劳动关系调整机制中的两大主体组织
1.工会组织。
在《产业关系法》制度下,澳大利亚没有企业工会,只承认行业工会及全国工会。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作场所关系法》虽允许成立企业工会,但因实施时间不长,目前澳大利亚仍是以行业工会为主。现在全澳共有20个大的行业工会,如:行政事务职员工会;建筑业、林业、工业职工工会;通讯工会;纤维制衣、鞋业工会;教育工会等。法律要求行业工会成立后必须到产业关系委员会登记备案、获准认可。否则只能作为行业性团体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劳方组织,更不具集体谈判资格。
通常情况下,行业工会在有其会员的企业设立支部,每个支部选派1—2名懂法律、懂经济的代表行业工会的干部。自1991年行业集体谈判转为企业集体谈判后,行业工会的主要任务是:(1)指导、 协助企业工会支部制定集体谈判方针、纲领并代表会员与企业雇主进行谈判;(2)到企业了解会员情况、征求意见;(3)向工会联合会反映企业情况,提建议。
设在墨尔本的澳大利亚工会联合会是全国性工
现澳大利亚共有雇佣劳动者约700万,其中240万加入了工会,工会组织率约为30%。
2.雇主组织。
与工会组织相应对,澳大利亚的雇主组织亦分二级,即全国雇主联合会与各行业的雇主组织。现澳大利亚最大行业雇主组织为商业产业联盟,会员企业达30万家。其后是制造业会议所,金属产业评议会,全国农业者联盟等。由于1991年后澳大利亚取消了行业集体谈判,所以,现在行业雇主组织主要是从事经济性的活动,协调本行业的雇主利益,参加会员企业的集体谈判及向全国雇主联合会提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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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劳动关系的第一部法律是1904年的《联邦调解仲裁法》。该法的核心是:(1)实行指令性的工资制度, 即由联邦调解仲裁委员会(现产业关系委员会)的裁定确立工资标准、增薪幅度;(2 )工资以外的基本劳动条件,如工时、休假、解雇等也由联邦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定而决定;(3 )劳资纠纷由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停并在必要时实行强制性仲裁。该法体现了当时政府对劳动关系及劳动纠纷的基本态度,对后世影响颇大。其后几十年虽因执政党的更换,《联邦调解仲裁法》几经修改,1988年甚至被更名为《产业关系法》,但由产业关系委员会的裁定确立统一的劳动标准(主要是工资、工时)及通过调解、仲裁解决劳资纠纷的主旨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没有改变。
1991年10月,产业关系委员会对其工作进行了历史性的改革,决定放弃制定工资标准及提薪幅度的权力,承认企业集体谈判(此前只允许行业集体谈判及由此而产生的集体协议)。改革得到了议会的认可,这使得产业关系委员会的作用、工资决定机制及劳动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这一背景下,1993年10月,联邦政府向议会提交了“产业关系法修正案”,同年10月修正案获准通过,1994年3月30日开始实施。
“产业关系法修正案”对《产业关系法》的重大改动主要在:(1)改传统的行业集体谈判、集体协议为企业集体谈判、集体协议。并规定企业的非工会会员雇员可组织起来与雇主谈判,鉴定《企业内独自协议》,以推进企业集体谈判。这样,没有工会组织的企业便拥有了适合本企业的劳资协议;(2 )把由产业关系委员会的裁定确立劳动标准的制度改为由企业集体谈判来决定,而产业关系委员会的裁定则作为劳动条件的最低保障(安全网)。由此对所有的雇用劳动者(包括不适用裁定的4 万澳元年薪以上的雇佣劳动者)的最低劳动保障皆纳入了法制化轨道。
1996年,修订过的《产业关系法》被更名为《工作场所关系法》。《工作场所关系法》的主旨是强调劳资矛盾应尽量在基层即企业解决,而不应由产业关系委员会大包大揽。即使需要产业关系委员会出面也要以调解为主,尽可能减少强制性仲裁。它的最大创新之举是:(1 )允许成立企业工会,但必须拥有50名以上的会员;(2 )不允许行业工会到没有其会员的企业进行情况调查及代表工人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产业关系法》允许);(3)允许劳动者个人与雇主签定劳动合同, 并规定称其为《工作场所协议》(AWAS),而且为确保、推动这项制度的实施,增设“就业代言”(Employment Advoeate )这一联邦政府机构;(4)将产业关系委员会的裁定权限定在20个方面, 归纳起来为:技术等级分类、劳动时间、工资标准、增薪幅度、各种休息休假、各种津贴补助、解决劳动纠纷的程序、裁员补助、雇佣方式、养老金、临时停工条款、陪审团服务报偿标准等。在此之外的劳动纠纷委员会无权裁定,而是由劳资双方谈判、协商解决。
二、澳大利亚调整劳动关系的政府职能部门及三方机构
1.工作场所关系、就业及小企业部。
澳大利亚联邦和州(维多利亚除外)都设有工作场所关系、就业及小企业部,但州工作场所关系、就业及小企业部不隶属联邦政府,而是在州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联邦和州的工作场所关系、就业及小企业部工作内容相近,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主要职责是:(1 )起草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并为法律实施提供行政支持;(2 )制定相应的公共政策,推动劳动关系法律的实施;(3)号召、 影响政府的其它部门及社会团体支持劳动关系法律的贯彻实施;(4 )宣传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并提供咨询;(5)向议会提供有关信息与建议;(6)帮助雇员、雇主获得应有的权利,指导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7)劳动监察, 包括劳资关系方面的监察和职业安全方面的监察。
2.产业关系委员会。
澳大利亚产业关系委员会(1989年前称调解仲裁委员会)是准政府机构,虽相对独立于政府,但其工作人员皆为国家或地方公务员。
目前,产业关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协调劳动关系;(2)处理劳动纠纷(调解与仲裁);(3 )以裁定的方式制定最低劳动条件标准;(4)核准集体协议;(5)审批工会。
联邦产业关系委员会负责跨州的劳动关系案件,州产业关系委员会负责本州的劳动关系案件。
3.就业代言。
“就业代言”是随《工作场所关系法》的实施,由联邦政府新设置的机构,分布在各州,其目的是帮助非工会会员雇员及单个劳动者与雇主进行谈判、签定劳动合同。“就业代言”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劳动者个体。具体工作是:(1)制定《工作场所协议》(AWAS)范本;(2)对劳动纠纷投诉进行调查、调解或委托产业关系委员会处理;(3 )核准AWAS;(4)确保雇员入会(工会)自由。
另外,澳大利亚国家劳资调解委员会是由联邦工作场所关系、就业及小企业部负责牵头,工会联合会与雇主联合会派代表参加的三方性机构,每年召开三次例会,针对劳动关系、就业服务、职业培训、企业裁员、劳动安全卫生及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劳工公约的实施等问题进行商榷探讨,工作场所关系、就业及小企业部将意见汇总后呈报议会。通过建立这种由劳、资、政三方代表组成的高层次协商机构,使三方在许多重大劳动问题上进行交流、沟通直至达成共识,从而有利于劳资相互合作,促进劳资和谐。
三、澳大利亚劳动关系调整机制中的两大主体组织
1.工会组织。
在《产业关系法》制度下,澳大利亚没有企业工会,只承认行业工会及全国工会。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作场所关系法》虽允许成立企业工会,但因实施时间不长,目前澳大利亚仍是以行业工会为主。现在全澳共有20个大的行业工会,如:行政事务职员工会;建筑业、林业、工业职工工会;通讯工会;纤维制衣、鞋业工会;教育工会等。法律要求行业工会成立后必须到产业关系委员会登记备案、获准认可。否则只能作为行业性团体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劳方组织,更不具集体谈判资格。
通常情况下,行业工会在有其会员的企业设立支部,每个支部选派1—2名懂法律、懂经济的代表行业工会的干部。自1991年行业集体谈判转为企业集体谈判后,行业工会的主要任务是:(1)指导、 协助企业工会支部制定集体谈判方针、纲领并代表会员与企业雇主进行谈判;(2)到企业了解会员情况、征求意见;(3)向工会联合会反映企业情况,提建议。
设在墨尔本的澳大利亚工会联合会是全国性工
会组织,由各行业工会派资深干部担当其日常工作。联合会的主要职责是:(1 )制定工会(包括行业工会)活动的总方针、政策;(2 )协调各行业工会的关系;(3)代表全澳雇用劳动者就改善、 提高工作条件等问题与政府及雇主组织进行协商、谈判;(4 )代表工会参加国际活动及出席三方性会议。
现澳大利亚共有雇佣劳动者约700万,其中240万加入了工会,工会组织率约为30%。
2.雇主组织。
与工会组织相应对,澳大利亚的雇主组织亦分二级,即全国雇主联合会与各行业的雇主组织。现澳大利亚最大行业雇主组织为商业产业联盟,会员企业达30万家。其后是制造业会议所,金属产业评议会,全国农业者联盟等。由于1991年后澳大利亚取消了行业集体谈判,所以,现在行业雇主组织主要是从事经济性的活动,协调本行业的雇主利益,参加会员企业的集体谈判及向全国雇主联合会提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