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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的法哲学分析


苏格兰启蒙学派有关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的养成起到了极为重要的奠基作用。休谟为学界所知是作为一位哲学的怀疑论者,但同时,他其实更是一位法律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他为前两者提供了系统的社会与政治理论,这包括他的正义规则理论(包括财产权和人为正义)、政治经济学(包括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分野、市民社会理论、古典经济学与道德学)以及自由主义的核心价值观等。
休谟提出了对于市民社会中重建正义规则具有根本性价值的三个因素,即财产权必须确立与稳定、财产权基于同意的转让以及许诺的诚实履行休谟所面对的强大对手是一帮唯理主义者。而且,17世纪对于英吉利海峡两岸来说,都是一个由这种建构论的唯理主义所支配。培根、霍布斯和笛卡尔、莱布尼兹一样都是这种唯理主义的大力倡导者——甚至连约翰?洛克都不能完全不受这种唯理主义的影响。当然,一些英格兰普通法学家,如科克爵士( Edward Coke)和黑尔( Matthew Hale)等,却始终反对培根和霍布斯,所以他们才有可能把一种有关制度发展的进化论理解传播给后人,这套理论后来被哈耶克称之为“累积性”发展产物以及“自生自发”的秩序。休谟引领苏格兰的伟大学者对唯理主义的独断论展开了怀疑主义的全面攻势,从知识论的二分到人性论的一般学问,休谟建立起了反唯理主义的道德理论(anti - rational theory of mor-als),这套理论包括了哲学、经济、道德和法律的最基本问题:人类习惯中的适者生存(a doctrineof the survival of the fittest among human conven-tions)。当然,休谟的适者生存并非达尔文所谓的生物界弱肉强食的规律,而是指在市民社会中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实际上,这一理论类同于政治经济学的“经济人资本实力说”。因此,当代有学者指出:“休谟的道德准则和正义规则都是所谓的‘人为产品’( artifacts);它们既非神授,又非人的本性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更非纯粹理性所能发掘。它们是人类实践经验的结果,在漫漫历史实践检验过程中,唯一考虑的就是每一项道德准则是否能为增进人类福利起到有益的功用。”
休谟给定了一个他自认为“确定的”命题:“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准备的稀少的供应。”那些在人类心灵中的慈爱、怜悯和同情基础上构筑的正义观,不过是“一种无聊的虚构”。所以,第一,对公益的尊重,不是遵守正义规则的最初的、原始的动机;第二,正义感不是建立在理性上的,也不是建立在外部的永恒的、不变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某些观念关系的发现上面的。因为正义感会随着人类的性情和外界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人类的慷慨和物资的匮乏条件甚至可以消灭正义观念。古希腊和罗马时期经济只是一种家政学,或者说“管理家庭的实际智慧。”由此,休谟的政治经济学前提下的事实与价值二分为经济利益争得了道德的“回避权”,或者说如麦金泰尔所谓的“英国化”①,为自由主义经济秩序提供了个人利益和经济框架基础上的法权观念。
通过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开来,并确立起商业主义的权利正当性,斯密最终完成了休谟所倡导的法权观念。
斯密的《国富论》是政治经济学的首部系统著作,影响达数世纪之久。斯密在《道德情操论》和作为其延续的《国富论》中,提出了人类社会发展史的四阶段说:人类经历了渔猎、游牧、农耕和商业社会(如前述)。每一个阶段都有与之相适应的制度来满足人类的基本需求。在商业社会,一般人在市民社会中,有能力自行解决生活所需的物质生产分配和交易等问题,力避政府的干预,商业的增进与市民阶级的自由互相影响。所以,斯密认为,法律制度应当保障市民社会的自由,为政治国家的介入设定限度。市民社会的形成完全是个人追求和实现自利、政府少干预或者甚至不干预之下,自我调节形成的。斯密相信,直接的个人利益能够促进间接的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在面对公共利益时,显得自主自立而中规中矩。因为从劳动分工到利润分配,市场本身有一只“看不见的手”指挥着利益的走向。
三、黑格尔的逆向论证
黑格尔不仅汲取了苏格兰启蒙学派的市民社会理论资源,而且对斯密的历史进步学说(四阶段说)深感认同。有学者甚至认为,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和他的整个政治哲学都是以结合现代政治经济学的主要原则在他的哲学体系中作为自己的前提的。只不过,黑格尔在论证理路上恰好“反其道而行”,他强调政治国家如何把个人的特殊利益化解和整合在政治国家的普遍利益之中。尽管相对苏格兰启蒙学派而言,黑格尔显然属于欧陆理性主义的保守代表,看上去似乎与经验主义传统“扦格难通”,但实际上古典经济学的自由主义理论和德国古典自由主义法哲学存在着文本语境和思维模式上的可通融性。黑格尔的《法哲学》开启了一条贯穿英美古典自由主义与德国古典自由主义的路径,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集合了西方古典自由主义或保守的自由主义之大成。
市民社会的法律体系从“需要”出发,依次阐述了需要及其满足的方式、劳动的方式、财富等问题,这与国民经济学的问题域基本相同。其次论述司法(所有权或财产权)和警察(共同利益)等市民社会的法律保障等问题。市民社会在黑格尔看来要晚于国家的产生,因为它为了巩固自我存在,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面前”。市民社会中,特殊个体以满足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当然,这个特殊个体要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就必须与其他个体或整体发生关系,这样,个体的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而取得一种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而统合特殊与普遍的任务实际上是由理念(最终由伦理国家)来完成的。黑格尔说:“理念在自己的这种分解中,赋予每个环节以独特的定在,它赋予特殊性以全面发展和伸张的权利,而赋予普遍性以证明自己基石特殊性的基础和必要形式、又是特殊性的控制力量和最后目的的权利。”黑格尔强调利己的目的,认为制度建立的基础恰好就是利己目的与它受普遍性制约的实现中建立起来的,这与休谟和斯密所论述的人性论前提及其市民社会理论基本一致。
伦理国家作为一个普遍性的整体,只是达成利益的媒介和手段。但是,要实现个体的特殊性,又必须通过普遍方式(如立法)来规定他们的知识、意志和活动,使得作为私人的市民成为社会关系锁链中的一个环节。黑格尔称之为“把特殊性教养为主观性”的过程,这一过程由教育来完成。其结果是,有教养的人首先能做别人做的事而不是首先表示自己的特异性;无教养的人正要表示这种特异性,因为他们的举止行动是不遵循事物的普遍特性的。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的法哲学分析(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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