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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和专利管理政策及其借鉴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

  美国是世界上实行知识产权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知识产权的法律建设可以追溯到联邦政府成立的第一天。美国的奠基人认识到专利和版权在鼓励研究和创新中的重要性,把其写入了《宪法》第一条第八款,国会有权“保障著作家和发明人对各自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的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之进步”。1790年,美国颁布实施的第一部《专利法》,之后又对《专利法》进行了多次修订。

  迄今,美国已经基本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了全面执行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规定的各项义务,美国政府于1994年12月8日制订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知识产权法律作了修改和改进。

  二、知识产权的管理体制

  (一)管理体系与管理机构

  美国政府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由国会制定及修改《专利法》和相关法令;(2)联邦各级法院负责审理涉及专利的案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最高权威机构,其判决对于包括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内的所有政府机构、公司以及个人,都具有法律效力;(3)美国专利商标局主要承担专利的审查、公开等项事务性工作,不具备协调、指导全国专利工作的职能;(4)其他政府机构(如国防部、能源部、农业部、环保署、航空航天局、商业部、卫生部、各军种等)都拥有各自的专利管理部门,有权以各自机构的名义进行专利的申请、维护以及许可转让。

  美国联邦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按功能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管机关,如美国专利商标局,主管专利与商标业务。该局下设两大部门:一是专利、商标审查登记部门;二是专利、商标文件部门。前者主管专利、商标计划控制及审查、登记,后者主管有关文件分类、技术评估及预测等。美国国会图书馆的著作权局主管著作权业务,虽然著作权的取得并非以登记为条件,但实际上各部门的著作权都在著作权局登记。另一类是特别设立的与科技法律有关的机构。美国国会为了研究科技政策,草拟科技立法,修正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案,收集最新的科技资讯等目的而设立了相应的机构,如国会研究服务署、会计署、科技评估室、国会预算室。

  (二)管理方式

  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包括专利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及著作权的登记、技术的转移(或称之为专利的许可与实施的办理)、授权合同的拟定、收取权利金的计算、知识产权权益的保护、信息的追踪及资讯等,因性质及层次的不同,由不同的机构负责。

  美国专利商标局负责专利和商标的受理、审查、注册或授权,同时也负责为社会提供文件资料的服务,主要分为专利和商标两个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是美国联邦政府中知识层次较高的一个部门。美国著作权局负责著作权的登记和管理。  联邦政府为了协调知识产权的资讯,促进技术转移,于1991年通过法案,并在1992年成立了“国家技术转移中心(NTTC)”,该中心提供资讯及有关知识产权的管理培训,并建立了资讯档案,把全美700多个实验室以及数千个研究开发成果资料纳入了“应用技术资讯系统(FLC)”合作,通过全国6个“区域性技术转移中心(RTTE)”进行技术评估、市场调查及技术中介等工作,是美国政府支持的规模最大的知识产权管理服务机构。

  美国商务部对国有专利负有推广的职责,但专利的实施和推广主要是由企业自主决定,由专利权人根据需要和市场情况决定。

  目前,在美国大约有500名专利代理人,他们活跃在美国各地,确认新技术并把潜在的买卖双方召集在一起,促进了技术转移。

  (三)执法体制

  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主要是司法保护。在执法方面,美国建立了多层次的司法体系。版权、注册商标、专利、植物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侵权案件的初审管辖法院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美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般是在州法院审理,州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如有不服可向联邦巡回法院上诉,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专利纠纷一般在联邦巡回法院审理,上诉则在联邦高级法院上诉法庭审理。联邦巡回法院的建立,减少了审理前的司法管辖权冲突,使专利制度更加稳定。除上述案件外,联邦地区法院还管辖涉及上述权利的不正当竞争和滥用商业秘密的初审案件。各州法院一般管辖州注册商标和按习惯法取得的商标侵权案及商业秘密的滥用和不正当竞争等案件。

  在行政程序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对根据《美国关税法》(1930年)第三三七节规定的案件(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的案件)拥有管辖权。美国海关有权对准备进口美国的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实行扣押。

  在执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持有人可以获得制止侵权和保留证据的临时救济,还可获得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永久性禁令、赔偿及其他最终救济。对于严重侵犯版权和商标权的行为,美国执法制度还规定了刑事制裁措施。

  同时,美国拥有一支专业素质较高的律师队伍,因此美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多数在原被告双方代理律师的不断接触和商讨中得到解决,经双方律师商讨后仍不能解决的才诉诸法庭;由于美国解决纠纷的方式是法庭审判,法庭审理的时间较长,纠纷双方的代理费和诉讼费支出较大,因此多数纠纷当事人都希望通过律师之间的商讨得到解决,事实上许多纠纷也是这样解决的,这构成了美国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的一大特色。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律师协会(AIPLA)是美国知识产权律师的社团组织,负责组织会员研究知识产权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会员与各方面的关系,组织会员开展对外的交流合作,并每年春、秋两季举办大型学术会议,秋季的学术年会目前在世界已有了一定的影响。

  三、专利管理政策

  (一)专利管理政策的发展阶段

  美国现行《专利法》是1952年颁布的,这部《专利法》中所体现的美国政府专利管理政策,也随着近年来美国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而进行了几次改变,呈现出几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专利权属争议阶段(1963年以前)。在这一时期,对于在执行政府合同过程中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是由政府拥有还是由承包商保留的问题,一直是争论不休的。由于在此之前,美国政府未曾就这一问题制定出统一的专利管理政策,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政府部局各行其道、各执一词,但总体上不外乎存在两种观点:(1)放权观点,认为在政府合同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属问题上,除了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发明外,其他发明的专利权都应由承包商保留,同时许可政府有关部局拥有为政府目的免费使用的权利。(2)收权观点,认为由政府合同产生的发明的专利权应当归政府所有,承包商只拥有免费使用权。

  第二阶段——政府主导阶段(1963年至70年代末)。1963年10月,肯尼迪总统发布了“总统专利政策说明”,首次试图制定一个统一的政府专利管理政策。

该政策说明指出,要合理解决政府合同所产生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以便使发明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公众利益。但是,公众利益的平衡与实现毕竟是一个很难衡量的目标,因此,美国政府的这一政策还是对专利权的归属问题采取了灵活的原则,做出的是比较笼统的规定,即在政府获得专利权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公众利益时,由政府获得专利权,而其他情况或一般情况下,则由承包商保留专利权。

  第三阶段——促进专利的商业化实施阶段(1980年实施“Bayh-Dole法案”以后)。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由参议院贝耶(Bayh)及多尔(Dole)提出的“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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