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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促进境外投资健康发展


  其二,政府掌握的有关境外投资的信息和知识还很不充分,进行宏观管理尚且困难,判断项目的风险更是力不从心。

  其三,审批职能重叠造成部门利益的冲突,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谁也不愿放权,使得国家有关“走出去”的战略无法真正落实到位。

  其四,审批的高成本也容易诱发寻租行为,造成企业走门路、跑关系,甚至可能滋生腐败。

  (三)实施“走出去”战略,要求对现行审批制度进行改革

  虽然我国在整体上还没有达到全面放开境外投资的阶段,但经过10余年的发展,确实有一部分企业已具备了一定的所有权优势,有能力到境外投资。它们拥有较强的产品研发能力和自主知识产权,在国内已形成了一定的生产规模,占据了相当的市场份额,同时也通过出口贸易对国际市场的情况有了深入的了解。它们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比较科学的投资决策体制,已成为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另一方面,这些企业也有到境外投资的动力。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化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内企业面临着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压力。许多企业已经意识到,只有努力巩固、拓展国际市场,才能维持生存,而境外投资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一,境外投资有助于绕过贸易壁垒;其二,境外投资有助于准确、及时地掌握市场需求信息;其三,对于许多消费类产品来说,只有到当地建立售后服务体系才可能打开出口市场;其四,境外投资有助于引进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正是基于上述现实,国家提出了“走出去”战略。将“引进来”和“走出去”紧密结合起来,有助于充分利用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增强我国经济发展的动力和后劲。“走出去”战略与“市场多元化”战略、“以质取胜”战略、“科技兴贸”战略和“大经贸”战略都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一个国家的国际竞争力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它所拥有的跨国公司的实力所决定的。因此,除了弥补我国国内资源和市场的不足,促进我国技术、设备和产品的出口,学习国外先进的管理和技术之外,“走出去”战略还提出了培育我国自己的跨国公司的目标,这就使境外投资的意义上升到了新的高度。

  综上所述,现阶段我国既具备了“走出去”的可能性,也明确了“走出去”的必要性。然而,现行境外投资审批制度所依据的主要还是1991年颁布的政策文件,对大项目(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严格审批直接导致了企业平均投资规模偏小,再加上利润汇回的要求,显然不利于境外企业的成长和我们自己的跨国公司的形成。1999年通知放松了对带料加工类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从局部打开了一个缺口,但企业境外投资的动机绝不仅限于带料加工。同时,17号文也未能解决审批制度的种种弊端,企业的境外投资仍然受到比较大的限制。因此,为了配合“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有必要对现行境外投资审批制度进行改革。

  四、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具体建议

  建议尽快出台新的法规以对现行审批制度进行调整。一方面,要提高审批效率,并有条件地放宽对境外投资的管制,为国内优势企业的境外投资创造便利的条件;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宏观管理。

  (一)精简审批内容,减少审批环节

  保留审批中有关投资主体资质的内容,去掉有关项目商业风险的内容。投资的商业风险应由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去评估。可研报告、合同和章程不再列入审批范围。

  新法规的制定工作可由多个部门共同参与,但须明确各部门的审批职能和分工,避免交叉重叠。可以考虑由一个部门、或是国务院下设的一个联席会议牵头,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并联审批”(即各部门的审批同时进行,而不再有先后次序。),以协调各部门意见并缩短审批时间。

  在各部门内部也应精简审批层次,减少文件转圈现象。?

  (二)适度扩大中央和地方政府部门的审批权限

  整体提高中央政府部门的审批门槛以赋予地方政府部门更大的审批权限。地方政府的审批权限扩大后仍须保持与中央政府一致的审批标准。

  中央政府部门的审批权限也可以进一步扩大,须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不一定再以投资额划线,只有那些涉及国家安全或属国家限制投资的重大项目由国务院负责终审。

  (三)赋予优势大型企业一定的投资自主权

  可按照资产质量、资信等级、法人治理结构、境外投资绩效等标准,在国家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和条件较好的大型企业中选择一批优势企业,作为培育我国跨国公司的重点对象,对其境外投资活动赋予预先申报规划、自主决策投资、事后上报备案的权利。

  优势企业名单应定期复审,动态调整。编制优势企业名单的目的和实际效果是境外投资政策向大企业倾斜,在不违反市场规则的条件下,促进资源向大企业集中。

  (四)加强对投资项目的事后监督

  建立具备实效的事后监督机制,以确保企业在审批阶段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同时,投资绩效也是对优势企业名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

  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受当地法律法规约束和当地监管部门监督,我国对境外投资项目的事后监督主要以境内投资主体为对象。

  强化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监督,充分发挥市场中介机构对企业的监督作用。审批部门可以要求企业定期报送由独立的财务公司、审计公司出具的报表,并结合国家审计机关的报告,对境外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

在发现问题时,可以对企业提出质询并限期答复。

  (五)增加审批制度的透明度

  审批的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只要不涉及国家机密,应当一律公开,使政府的审批处于企业和社会的监督之下。对于不按规定进行审批、甚至越权审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追究审批部门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六)加强对企业投资方向的宏观引导?

  制定并颁布境外投资的国别指导目录,禁止企业到高风险国家或地区进行投资。应通过境外投资审批,坚决制止国外重复建设、恶性竞争的情况。

  (七)继续加强境外投资的总量控制

  制定并颁布我国境外投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一方面确定年度境外投资的总规模,以便在审批时控制资本(外汇)流出总量,另一方面通过审批控制外债总规模,保持外债合理的期限结构、币种结构和债务人结构。?

  (八)加强对企业的信息服务

  对于政府手中所掌握的大量信息,只要不涉及国家机密和企业的商业机密,就都应该无条件对社会公开,而不应使企业为获取这些信息而付出额外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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