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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的中国与替代国制度


一般费用、利润以及集装箱、包装及其他费用等即为受诉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这些生产要素包括但不限于:所需劳动工时、所用原料数量、所耗能源及其他设备数量、包括折旧费在内的代表资本成本等。[3](PP139~141)虽然美国在其新贸易法中修改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公平价值确定的适用标准,即在形式上取消了“替代国”原则,只适用结构价格的方法。但这种生产要素原则仍需要用一个或几个同被调查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可比的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来计算,因而,实际上并没有摆脱“替代国”的影子。
  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反倾销实践中,当采用“生产要素价值方法”时,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某些生产要素的实际购买价格如果被认为是由市场机制决定的,那么,还是可能被接受作为计算自该国进口受诉倾销产品外国市场价值的依据的。
  1998年4月27日,欧盟对原第514/94号条例作了修改,通过了第905/98号条例,把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删除,也就是所谓的“欧盟对华反倾销市场地位问题的修正案”。根据修正案的规定,中国名义上不再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在某些反倾销案件中可以采用中国本国的正常价值,但需要由中国企业提出请求,并提供充分材料证明符合5条市场经济的标准。所谓5条市场经济的标准包括:(1)企业应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其价格和成本,不受国家干预;(2)企业必须实行国际标准化的财会制度;(3)在向市场经济转变中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应无重大异变;(4)应由破产法和其他相应的法律保障企业的法律地位和稳定经营;(5)外汇兑换应由市场调节兑换率。在反倾销案件中欧盟委员会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其认为不符合5条市场经济标准,仍将采用类比国的方法。由此可见,欧盟外长理事会将中国从反倾销政策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去除,并非意味着今后涉及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都按市场经济国家处理,而是采取一事一议的解决方式,中国必须提交充分的能说明自己产品是按市场经济方式运作的证据,才能获得以本国产品价格为参照的资格,实际加大了产业应诉反倾销的难度。欧盟改变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主要还是一种法律形式上或名义上的变化。此举的象征意义多于实际意义。
  按照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条第(5)款的规定,依替代国制度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的受诉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需要经过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步,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与美国反倾销法不同,欧盟反倾销条例不要求欧盟委员会在选择替代国时考虑替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受控倾销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否相当。在反倾销实践中,欧盟委员会在选择替代国时,主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替代国同类产品的存在;替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工序、技术标准、生产规模和产品质量的相似性;替代国价格水平的可靠性;执法的方便;替代国的生产商是否愿意或被允许为调查提供合作。
  第二步,按一定的方法计算出替代国价格。这些方法包括:(1)按替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计算;(2)按替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计算;(3)按替代国同类产品的构成价值计算;(4)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以欧盟作为替代国,使用”经过合理调整的欧盟同类产品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确定替代国价格,但不包括欧盟同类产品的构成价值。
  第三步,根据产品销售条件或物理特征的差别对替代国价格作必要的调整。
  如今,不但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法中规定了替代国制度,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法中也有替代国制度的规定,如韩国、印度、泰国等。替代国制度巳成为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反倾销领域对待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做法。
    四、中国对替代国制度应采取的对策
  可以预见,在未来发生的许多与我国受控产品有关的反倾销案件中,在很多情况下必然会涉及其他国家对我国适用替代国制度来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解决替代国问题的关键是要解决在世界经济体制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因为根据入世议定书的规定,“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我们从上文对替代国适用条件的分析可以看到,有关国家对“市场经济”的认定标准都近乎苛刻,很多标准都给主管当局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中国要证明其为“市场经济体”是很难的。然而,一方面,中国可以通过政府磋商的方式,要求有关国家降低其有关国内法对“市场经济体”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因为入世议定书要求“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需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中国今后在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就不能不参照有关国家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的认定标准,不能一味地强调“中国特色”。20多年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卓有成效,我国在很多方面,如货币兑换、外企准入等从立法到实践已基本符合WTO的要求;劳动工资、生产资料来源、资源流动配置等方面,在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已完全符合市场经济国的条件;政府对生产资料控制、资源配置以及对企业工人工资、产品价格、产量决定权的控制,目前也只限于部分国有企业。[4]我国在加快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应加强对外的宣传力度。只有这样,才能尽快从根本上解决“替代国”问题。
  从务实的角度看,希望各国彻底取消替代国制度是不切实际的,如果我国产品一旦被控倾销,他国就很可能适用替代国制度。我们除了对之进行合理有度的批判外,更需要努力探寻能够应对它的良方。这需要我们做到认真预防、积极应诉。
    (一)预防
  我国商品的低价倾销是反倾销案产生的根源。我国出口企业不重视国际市场调研,对各种价格水平差异缺乏了解,出口报价心中无数,导致低价出口。为此,企业在确定出口价格之前应进行合理的价格分析,在这方面,应充分发挥进出口商会的作用。进出口商会应帮助企业搜集、整理产品进口国有关倾销的法律;取得“市场经济国家”地位或个别对待的条件;进口国相关产业的产品价格、市场份额、生产数量、产品利润以及产业工人的就业状况;可能被各方都接受的可作为候选替代国的国家产品性质、价格水平和生产成本等,从而对是否会发生反倾销调查的可能性进行风险评估。[6](P122)
  除此之外,实施

市场多元化战略,尽快改变市场过于集中的状况,对于减少反倾销诉讼,也是非常现实和必要的。
    (二)应诉
  1.积极提出有关“市场经济条件”的抗辩,避免替代国制度的适用。根据入世议定书第15条,“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据此,我国产品被控倾销时,企业生产者只要据理力争,提出该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可以有效避免他国主管当局在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时,适用替代国制度。
  2.慎重选择替代国进行抗辩,在替代国制度的适用上掌握主动权。替代国的选择极为关键。选择什么样的国家作为替代国对案件的结果有着决定性的影响。欧盟和美国经常选择经济发展水平高于我国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国家作为我国出口产品的“替代国”。因此,我国应诉企业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慎重选择与我国应诉产品情况最相类似的国家作为候选“替代国”依法进行抗辩,对此,我国已有成功的先例。在不能有效避免其他WTO进口成员对我国适用替代国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出口厂商在反倾销诉讼中应积极提出有利的替代国,并提供该国的有关价格和成本资料以证明:生产规模和生产技术的相似性;由于替代国国内市场存在着有效的竞争或价格机制,其国内价格水平并无不合理之处;替代国对国内工业的保护水平较低,原告所提出的替代国的资料并不充分;等等。
  收稿日期:2002-06-20
【参考文献】
  [1] 国际商报[N].1998-04-06.
  [2] 王彦.欧美与我国反倾销冲突焦点及欧美反倾销法质疑[J].财经问题研究,1998,(3).
  [3] 彭文革,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4] 沈木珠.论国际反倾销与中国之因应对策[J].法商研究,2002,(2).
  [5] 李栋.关于我国反倾销对策的法律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1998,(1).
  [6] 彭剑波.国外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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