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预算法》的分析及改革建议
,有必要加强审计部门的监督,尤其是日常监督。
四、关于预算收支范围
(一)预算收入的问题
《预算法》第三章预算收支与范围第十九条规定的预算收入包括:(一)税收收入;(二)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三)专项收入;(四)其他收入。这个收入的界定是不完整的,它仅限于预算内资金但没有将全部预算外资金作为政府财力来统筹使用”,。虽然近年来随着部门预算和复式预算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一部分预算外资金已经纳入预算内,但是仍然有一部分预算外资金游离于严格的财政预算管理之外,这既违背了预算的完整性原则,又削弱了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同时也极易导致财经秩序混乱现象的发生。所以,作为现阶段财政工作根本法的《预算法》在立法表述上应力求准确、完整,将预算外资金加入,为今后进一步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二)预算支出的问题
《预算法》第三章预算收支与范围第十九条规定的预算支出包括:1.经济建设支出;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3.国家管理费用支出;4.国防支出;5.各项补贴支出;6.其他支出。这种支出的划分方式与我国现行的部门预算不相符,因为部门预算相对于功能预算的最大差别就在于支出以部门为划分依据,而不是按照支出的功能。
五、预算编制问题
《预算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条规定: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这一规定有悖于预算的功能,因为众所周知,预算是国家调节经济的手段,是实现经济稳定的工具,它通过反周期操作来实现经济的稳定,也就是说,当国民经济过热,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增长过快时,预算应该紧缩,预算收入应该快速增长,其增长率应该高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当国民经济萧条,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增长过慢时,预算应该扩张,预算收入应该慢速增长,其增长速度至少应该比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低。所以,要求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并不符合预算的实际情况。
六、关于预算的审批问题
我国《预算法》的制度设计中几乎没有预想到政府的预算被人大否决的情况,因此也没有规定预算被否决的法律责任和应对措施。虽然建国以来中国从中央到地方,从来没有政府预算被人大否决的先例,但是作为一部财政工作的根本制度,不应该遗漏这方面的规定,况且,随着人大立法和监督权力的加强,没有人能保证在以后的工作中不会出现预算被否决的情况。所以在《预算法》和《条例》中加入这方面的规定是很紧迫的。
七、预算的执行
我国在最近分别进行了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收付两项预算制度的改革,它们分别针对分散采购和国库分散收付制度,从执行的效果看,既节约了财政资金,又优化了财政体制,应该作为一项基本制度予以确定,但由于《预算法》是在1994年颁布的,所以在其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
另外,预算的编制、预算执行和预算监督一直被公认为预算的三个核心环节,而我国《预算法》中对财政监督的问题的关注不够,导致我国现阶段财政工作中财政监督的职能被弱化,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预算约束的软化。
建议在这次改革中在预算执行中加入这两方面的相关规定,从而优化预算执行,加强财政预算工作的透明度。
八、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的《预算法》确定的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预算违法行为的列举过于简单,只包括三种情形,即各级政府擅自变更预算行为,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行为,和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行为。这种规定过于简单,其次,《预算法》第十章规定了对违反预算法的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这种规定相比较而言过于轻。
鉴于此修改后的《预算法》应当重新建构多元化的责任体系,确立不同违法责任的性质及构成要件,使整个预算过程中的不同违法行为都得到应有的追究。
《对我国《预算法》的分析及改革建议(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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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预算收支范围
(一)预算收入的问题
《预算法》第三章预算收支与范围第十九条规定的预算收入包括:(一)税收收入;(二)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三)专项收入;(四)其他收入。这个收入的界定是不完整的,它仅限于预算内资金但没有将全部预算外资金作为政府财力来统筹使用”,。虽然近年来随着部门预算和复式预算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一部分预算外资金已经纳入预算内,但是仍然有一部分预算外资金游离于严格的财政预算管理之外,这既违背了预算的完整性原则,又削弱了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同时也极易导致财经秩序混乱现象的发生。所以,作为现阶段财政工作根本法的《预算法》在立法表述上应力求准确、完整,将预算外资金加入,为今后进一步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二)预算支出的问题
《预算法》第三章预算收支与范围第十九条规定的预算支出包括:1.经济建设支出;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3.国家管理费用支出;4.国防支出;5.各项补贴支出;6.其他支出。这种支出的划分方式与我国现行的部门预算不相符,因为部门预算相对于功能预算的最大差别就在于支出以部门为划分依据,而不是按照支出的功能。
五、预算编制问题
《预算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条规定: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这一规定有悖于预算的功能,因为众所周知,预算是国家调节经济的手段,是实现经济稳定的工具,它通过反周期操作来实现经济的稳定,也就是说,当国民经济过热,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增长过快时,预算应该紧缩,预算收入应该快速增长,其增长率应该高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当国民经济萧条,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增长过慢时,预算应该扩张,预算收入应该慢速增长,其增长速度至少应该比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低。所以,要求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并不符合预算的实际情况。
六、关于预算的审批问题
我国《预算法》的制度设计中几乎没有预想到政府的预算被人大否决的情况,因此也没有规定预算被否决的法律责任和应对措施。虽然建国以来中国从中央到地方,从来没有政府预算被人大否决的先例,但是作为一部财政工作的根本制度,不应该遗漏这方面的规定,况且,随着人大立法和监督权力的加强,没有人能保证在以后的工作中不会出现预算被否决的情况。所以在《预算法》和《条例》中加入这方面的规定是很紧迫的。
七、预算的执行
我国在最近分别进行了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收付两项预算制度的改革,它们分别针对分散采购和国库分散收付制度,从执行的效果看,既节约了财政资金,又优化了财政体制,应该作为一项基本制度予以确定,但由于《预算法》是在1994年颁布的,所以在其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
另外,预算的编制、预算执行和预算监督一直被公认为预算的三个核心环节,而我国《预算法》中对财政监督的问题的关注不够,导致我国现阶段财政工作中财政监督的职能被弱化,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预算约束的软化。
建议在这次改革中在预算执行中加入这两方面的相关规定,从而优化预算执行,加强财政预算工作的透明度。
八、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的《预算法》确定的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预算违法行为的列举过于简单,只包括三种情形,即各级政府擅自变更预算行为,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行为,和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行为。这种规定过于简单,其次,《预算法》第十章规定了对违反预算法的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这种规定相比较而言过于轻。
鉴于此修改后的《预算法》应当重新建构多元化的责任体系,确立不同违法责任的性质及构成要件,使整个预算过程中的不同违法行为都得到应有的追究。
《对我国《预算法》的分析及改革建议(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