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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与中国根本法的立法完善


继承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了国家在新时期的总任务,即在本世纪内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技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增加了公民权利义务的条文,强调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性,取消了1975年宪法中有关无产阶级全面专政的极“左”规定。 
1978年宪法由于是在“文化大革命”结束不久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制定,政治上的拨乱反正还没有根本完成,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尚未真正掌握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因此,这部有60个条文组成的宪法还未完全摆脱“左”的影响。序言中仍然对“文化大革命”予以肯定,“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仍未恢复。虽比1975年宪法有明显的进步,但相比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使这部宪法难以适应未来中国发展的需要。 
综观1949年~1978年新中国宪法的变革,其基本的发展是一条从重视宪法到无视宪法再到恢复宪法的轨迹。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建设,有前进,有停滞,甚至也有过倒退。从总体上说,29年的宪法变革,失败的教训多于成功的经验。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执政党及其主要领导人并没有真正能认识到历史和社会的发展要求社会主义国家也要依法治国,更没有把人民民主和法律制度化的要求和愿望,满足于靠运动、靠党的政策治国,迷信个人权威,无视宪法在国家治理中至高无上的地位,最终导致的是在“革命”的口号下毁宪、废法的历史悲剧,使本来就不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几乎夭折。新中国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是一个历史的进步,“文化大革命”废除共产党和人民自己制定的包括宪法在内的大多数法律则绝对是一个历史的倒退。 
二、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对中国现行宪法制定的决定作用 
1978年宪法颁布以后,中国发生了两件具有历史意义的大事,一是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二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者,以确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一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完成了对极左路线进行清算的思想准备而胜利结束;后者则全面否定了长期坚持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基本路线,将党和国家工作的重心转移到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从而实现了全党和全国人民在指导思想上的拨乱反正。这两件改变中国命运的大事,同样对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未来发展起了决定的作用。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从“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中认识到没有民主和法制、民主法制被破坏的严重后果,从思想上真正重视了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建设。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在我们党的重要文献中第一次就民主法制问题作了专门的论述:“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将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一论述,标志着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对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重要性的认识较第一代领导集体有了质的飞跃,使邓小平的民主法制理论初步形成。 
对照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1978年宪法的诸多缺陷暴露得更加充分。随着对“文化大革命”清算的深入,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第一次对1978年宪法进行修正:决定在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撤销极具“文化大革命”色彩的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根本法的形式首先清除了地方权力、行政机构设置上的“文化大革命”遗毒,拉开了在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指导下修正宪法、完善国家根本法的帷幕。 
针对一部分人在改革开放初期利用当时宪法中有关“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的规定,沿用“文化大革命”做法闹事的状况(注:指当时的“西单墙”事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事记》第73页,新华出版社1982年6月版。),邓小平同志对此表明了自己的态度, 指出:“实现民主和法制,同实现四个现代化一样,不能用大跃进的做法,不能用‘大鸣、大放’的做法。就是说,一定要有步骤、有领导。否则,只能助长动乱,只能妨碍四个现代化,也只能妨碍民主和法制。‘四大’,即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这是载在宪法上的。现在把历史的经验总结一下,不能不承认,这个‘四大’的做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看,从来没有产生积极的作用。”(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257 页。)据此,党中央向全国人大建议,取消1978年宪法中“四大”的规定。1980年9月10日,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宪法第45 条的决议,取消了有关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的规定。这次宪法修正,意味着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现代化建设要在安定团结的环境下有步骤进行观点的形成,使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理论增添了新的内容。 
1980年8月18日,在对1978年宪法进行第二次修正的同时, 邓小平同志还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发表了《关于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重要讲话,在这个讲话中,邓小平同志指出:“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力,……”(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9页。)。在邓小平同志的这个讲话之后,1980年9月3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了宪法修改委员会,经过两年多的修改、讨论,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四部宪法。当时共有3040人参加投票,赞成票3037张,弃权票只有3张,无反对票。(注:见陈邦勋《修宪: 人民的愿望,治国的需要》,载1999年3月13日《农民日报》。) 
1982年宪法包括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五个部分共138条。 这是我国新的历史时期的根本大

法,这部现行宪法是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方针、政策的制度化、法律化,并赋予了最高的国家意志。这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首先,它确立了“四项基本原则”为立国之本。宪法序言通过对20世纪中国历史上发生的四件重大历史事件的总结,引申出了“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人民所作出的历史选择的结论。其次,它坚持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核心。宪法在总结了建国以来,特别是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国家没有将工作重心及时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的教训,明确提出了中国今后的工作重心就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注:见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5条第1款、第5条第2款。)再次,它规定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统一多民族的国家结构三部分组成的国家根本制度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经济结构。最后,它重新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宪法至上这两个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任何组织、个人都不能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注:见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5条第1款、第5条第2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注:见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5条第1款、第5条第2款。)。这些规定使建设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成为国家的根本目标,宪法第一次具有了至高无上的地位。 
1982年宪法所取得的成就,完全是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智慧的结晶,它使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在国家根本法中得到了较全面反映。 
1979年8月,邓小平同志发表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讲话, 首次提出了“四项基本原则”这一完整的政治命题。在这篇讲话中,邓小平郑重的向全党全国人民提出:“我们要在中国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在思想政治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是实现四个现代化的根本前提”(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64页。)。在这之后,1980年12月,根据邓小平同志的讲话精神,中国共

《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与中国根本法的立法完善(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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