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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与中国根本法的立法完善


产党在《关于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中,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规定为每一个党员必须遵守的一项政治纪律,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正式写入党章,为“四项基本原则”在宪法中的确立奠定了基础。这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核心的法律支持。走社会主义道路保证了中国发展生产力,是走不搞两极分化、共同富裕的强国之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则要求中国的发展首先满足的就是对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巩固和扩大;坚持党的领导则解决了中国发展进程中所必不可少的领导力量问题;而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则是中国发展过程中多项事业所必需的指导思想。统一在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的中国,才会有光明的前途。 
宪法明确提出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发展战略也是邓小平理论指导的直接结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面对多方面的治国任务,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党在新时期的政治路线,他说:“我们党在现阶段的政治路线,概括的说,就是一心一意搞四个现代化,这件事情,任何时候都不要受干扰,必须坚定不移的一心一意的干下去。”(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240页。 )宪法明确这一中心任务就是将党的中心任务变成国家和全体中国人民的中心任务。这一内容在宪法中的明确,使社会主义建设获得坚实的物质基础,消灭贫穷、强国富民,展示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有了稳定的目标,并由此结束了如何走社会主义道路的徘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虽然是对1954年宪法同一原则的恢复,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在经历了“反右”、“文化大革命”风雨磨难的中国,这一法治原则的恢复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雅典奴隶制时期就已提出这一原则,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成为重要的口号之一,革命后的资产阶级宪法无一例外的确立了这一原则,虽然在资本主义国家这一原则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但在二次大战以后,宪法中这一原则的有无被视为一个国家是否实行民主政治的标志。社会主义民主作为高于资本主义的民主形式,理当在这一原则的规定和实现方面走在资本主义的前面。但在新中国成立之后,这一原则的长期废止使社会主义的中国长期难以摆脱封建的等级、特权观念,公民的民主权利受到践踏。邓小平同志不仅亲身经历了不讲平等给党和国家带来破坏的危难时期,而且是最大的受害者之一。他深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有无对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意义,针对一些干部不当公仆、搞特殊化、凌驾于法律之上,在政治、经济上攫取法律、制度之外的权利的现象,邓小平坚决主张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他说:“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力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人犯了法都不能逍遥法外。”(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2页。 )没有邓小平同志的坚决主张,这一原则很难成为1982年宪法的原则之一。他使中国宪法的社会主义民主具有了最基本的内涵。 
宪法将十一届六中全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内容写进宪法,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第一次明确了执政党与法律的关系,这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上的创举。邓小平同志在本世纪30年代就坚决反对“以党治国”、“党权高于一切”(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一卷第11—12页。),在党的八大会议上他更是强调:“党没有超乎于人民民主之上的权力”(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一卷第218页。)。 宪法确认邓小平同志的这些主张,真正理顺了党与法的关系,同时也意味着党员与普通公民在法律面前真正平等的实现。宪法的这一规定,奠定了中国法治之路的基石。 
三、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对完善1982年宪法的指导作用 
1982年宪法的颁行可以说是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它是保证中国在党的领导下沿着社会主义道路前进、进行现代化建设、完善人民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大法。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客观上决定了这部宪法的制定,同时,这部宪法的颁行,也使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核心——依法治国得到凸现。 
1982年宪法颁行之后,中国的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邓小平针对中国缺乏物质基础的实际,在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指引下,又提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并明确指出:“社会主义本身就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而我们中国又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就是发展阶段。一切要从这个实际出发,根据这个实际来制定规划”(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252页。)。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对中国社会发展阶段的定位决定了在中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容忽视的私营经济的补充地位,以及在一定的时期,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确,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合法性宪法应予承认。据此,1988 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根据中央的建议,对1988年宪法第1章第11条以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了修改, 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

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一修正案的出台,是对邓小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在根本法上的初步确立,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有了保障,同时也使国有资源的配置更加合理。 
1992年初,88岁高龄的邓小平发表了重要的南巡讲话。在这个讲话中,他的“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的论述,结束了多年搞市场经济姓“社”姓“资”的争论。他的“三个有利于”论述和“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 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372—373页。)的论述, 也从理论上明确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根本目的是什么,即用法律保证:社会主义中国生产力的发展,社会主义中国综合国力的增强,社会主义中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发表之后,1992年10月12日至1992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召开了第十四次代表大会。在大会的主题报告中,中央提出了加快改革开放步伐的口号,确立了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就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政治改革的目标就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1993年3月, 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根据邓小平南巡讲话和党的十四大精神,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此次修宪在序言中明确增加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容;将宪法第15条的计划经济的内容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些重要的修改,使邓小平理论的宪法地位初步确立,中国从此步入了最有利于中国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时代。 
1997年2月,邓小平同志离开了我们,但他领导中国人民18 年改革开放的历史功绩任何人也抹煞不了。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理论建设的最大成就就是邓小平所创立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而邓小平民主法制的理论是它所创立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第二代领导集体核心和改革开放总设计师的邓小平同志,其生前治国思想与第一代领导人最大的不同就是重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尤其重视国家根本法的作用,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反对人治,实行法治;反对特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对敌人依法专政的主张固然是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重要内容(注:参见彭富强《依法治国:从邓小平到江泽民的理论与实践》,载《湖南师范大学学报》1998年第二期。)。但笔者认为,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最重要内容应该是它将党的大政方针及符合中国

《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与中国根本法的立法完善(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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