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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治与法治结合的科学精神


义的合理选择。
  与法治相结合的德治不仅仅是调整社会生活的一系列规范体系,还是一种文化形态、 一种人的生活意义,更是一种道德价值的实现方式。作为一种文化,“以德治国”必须 “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地位,是我们立党的根本,也是社会主义文 化建设的根本,决定着我国文化事业的性质和方向。”(同上书,384页)理想、信念、 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意识形态、政治思想,必须融入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 邓小平理论指导下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惟其如此,才能真正体现中国特色 ,并凝聚中华民族之向心力。作为一种人的生活意义(meanings),德治也就是人生社会 道德理想的实现过程及其自然形成的良好的社会秩序。德治还是一种强化道德价值的实 现方式,它使具有认知、激励、评价等功能的道德获得了维持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稳定 的政治功能,在深层次上对“有序化社会共同体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做出合理的阐 释,对政治权力提出价值理性评判的要求。
  从道德的状态进入德治状态需要各种主客观条件,其中道德的正义性与正当性是核心 因素。在人治社会结构中不可能出现真正的德治,即道德统治并不一定带来德治的良好 状态,“德”存在于多元领域,不同的领域存在着不同的道德。道德由私人道德、道德 规范和道德信仰等部分组成。私德仅仅发生道德的一部分,两者是不同的,“要具有一 种美德,就应该能够和愿意按照原则行事,并遵守与某方面的道德相关的各种规则而不 管相反的诱惑是什么。”(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 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32页,33页)波斯纳认为,道德是一种社会控制制度,是作为生 物的人对于生存问题的反应。(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1,6页及译序Ⅵ,这要说明的是道德本身是需要道德来评价其合理性的)在这层意 义上,道德是需要在德治中被规范和指导,一个社会共同体没有共同的道德规范,没有 共同的道德精神,也就没有了共同体的内在凝聚力,即不能称之为共同体。除了作为私 人道德的个体美德,还有公共道德的存在,它的价值在于调节人际关系,实现社会正义 ,形成社会秩序。尽管以公正作为最高价值的公共道德在尼布尔看来是低于作为以无私 为价值追求的私人美德的——“最道德的行为是受公正无私的动机所驱使的。”——但 他也认识到“道德因素可能限制但不会消除不断产生的社会竞争和冲突。”必须“将强 制的手段和理性的道德说教结合起来才有成效。”(尼布尔:《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 会》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202,213页)德治是通过良好道德而实施合理管理的一种 治理国家生活的方式或者通过道德的合理运作实施社会控制的原理与制度。
  与德治相结合的法治具有一种明确的价值取向,即法治是为自由、平等、民主而存在 。“法治是一项历史成就、一种法制品质、一种道德价值和一种社会实践。”(夏勇: “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9,4)法治具有历史承 继性,不能断裂历史而看待法治,必须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下看待法治以及法自身及其实 施的价值和道德性,在中国社会历史境况下,任何忽视德治观念、尤其是传统德治影响 的法治都将难以实现,道德的养成是一共同体习尚的历史积淀,“恒久的习惯被人们确 定地遵守,它的地位宛若制定法”(《学说汇纂》,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 》,法律出版社2002,65页)。法治自身合法性、合理性的证明需要道德评价标准体系 ,而后者也须以“增加还是减少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而不是品德完善程度)”( 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154页)为评价标准。民主社会法治的实现须 存在一个前提,即“民主基础之上的合理决策机制”(张千帆:“法治、德治与宪政”) ,《法商研究》,2002,2),民主既是法治存在的前提也是法治的精神品质。法治作为 对权力的限制以图保障国家政治伦理品质的根本措施,“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 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 的大量的和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法律面前人人 平等。”(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790页)法治是一种新 型的规范秩序,它的新颖性在于其规范的普适性,即法治所要规范的不仅仅是被治理者 ,用样也是对治理者的要求,严格限制其权力的边际。由于当今时代价值多元化,情感 主义盛行,作为以往权力权威皈依的道德权威出现危机,道德相对主义盛行的社会中, 法治成为规范权力的现实最有效力量,这也意味着是对权力的权威寻注。
  法治作为一种社会实践并不排除人在法治中的积极作用。西方法治思想特别是近现代 法治思想表明,职业化法律家与法律程序一样决定着近现代西方法治化进程。当然,西 方强调的职业化法律家主要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技术素养的人。法律家及其技术素养显然 不是中国传统意义上的人的因素,后者泛指一切统治者及其官吏,强调他们的道德训练 和修养。以治理者的道德素养保障治理的正义性与以法律程序和法律家的职业素养保障 法治的正义性是中西方法治实践对人的因素之于法治作用的认知区别。

      三、德治与法治结合的内涵及其创新
  江泽民在2001年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 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两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 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 非常重要的。我们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 结合起来。”(《江泽民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337页)法治、德治是中 外历史上古已有之的治国理念,江泽民总书记的创新之处在于倡导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 的“紧密结合”。这种“结合”涉及两个根本性问题,一是能否结合,即两者结合的可 能性问题;二是如何结合,即结合的路径和方式问题。
  关于德治与法治的结合何以可能,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肯定性分析:
  首先,德治与法治的差异互补性构成了两者结合的逻辑前提。在逻辑上蕴涵着一个前 提,即德治与法治不是一个东西,它们之间因有差异而能互补,因能互补而需要结合。 正是这种差异互补性构成了两者结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关于德治与法治的关系我们已 经在上面探讨过了,这里就不多提了,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法治与德治的差异性不仅仅是 法律与道德的不同,更始观念、规范或制度以及秩序的不同。
  其次,德治与法治的价值互补或重叠使两者的结合具有了实践的合理性。基于对法治 思想的分析,可以看出,“法治”不仅仅是“依法治国”,它更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 同时要求法律必须遵循一定原则、规范或理想,也就是说法治既要求法律的实施过程, 更要求法律本身的原则,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和“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等 等必须体现在法律当中。法律的运作不可能避免或拒绝应当的指引,法律的构成包括规 则、原则和政策等因素,其中“不得不公正地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 等法律原则本身就是道德原则,两者的价值旨归是一致和重叠的。只是在不同的文化域 ,人们给予不同的解释和理解。
  关于德治与法治结合的路径和方式,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观点。有学者主张“渗透式” 结合,即法治与德治相互渗透,互为前提。通过设定道德与法律相互渗透、法律体现道 德性来论证推演法治离不开德治,德治也离不开法治,这里可能暗存着一个逻辑错误, 即将德治与法治的关系等同于道德与法的关系。德治与法治和道德与法是两对领域相对 独立、任务目标各具边界的不同范畴,混淆其内容,模糊其边界,容易在实践中造成“ 自发论”(法治搞好了德治自然而然地上去,反之亦然)或“替代论”(一方面建设搞好 了,也内在包含了另一方面建设的内容,可以相互替代、推诿)问题倾向。有人主张“ 板块式”结合,认为,德治与法治的治理领域不同,法治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精神 文明,前者属于公共领域,后者属于私人领域;

《德治与法治结合的科学精神(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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