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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治与法治结合的科学精神


德治与法治在形成基础、外在表现形式 、内在结构和内容等诸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因而很难以“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方 式结合起来,而只能是一种“板块式”的结合。这种观点可能自觉不自觉地将国家与社 会、政府与公民对立开来,认为国家公共行为不能干预私人行为。这对于当今社会存在 的“社会伦理普遍性的寻注与人们道德生活的特殊差异性之间的矛盾”(万俊人:《现 代性的伦理话语》,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259-261页)。的解决会产生不可避免的消 极影响,面对价值多元化倾向和人的精神世界的困惑与空虚,排斥社会主流价值的弘扬 ,无形中会削弱社会共同体的公共精神空间,导致社会交流的异质化,即货币化和契约 化。
  法治并不必然内在地排斥德治,“现代法治构思本来就包含了多元化的契机。”(季卫 东:“法治中国的可能性——也谈对文化传统的解读和反思”,《战略与管理》2001, 5)法治首先是一种制度设计,是对权力的限制,然法治的本质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是 一种社会组织形式,也是一种生活形式,这就内在地包含着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目的 的德治思想。因此,关于德治与法治的结合路径和方式,我们更倾向于选择渗透式的板 块型结构模式。法治侧重于行为规范层面,德治关注于精神价值层面。德治与法治的这 一结合路径与方式为两者的异质性预设了板块式的关系图式,使德治与法治各自价值的 发挥创造了条件。法治讲求合理性、合法性、正义性,以规范政府权力、维持社会秩序 为宗旨,德治可以为人的精神提供情感皈依以及为法治提供文化环境。两者都以人的自 由全面发展为最终价值指向。德治与法治的价值互补或重叠在价值指向和根本目标上的 趋同,为两者结合渗透提供了可能性与必然性。
  德治与法治结合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合理性,同时亦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德 治与法治的共同基础和根本动力缘于改革开放后形成的新的社会结构形态。作为一项治 国方略,它为现存中国社会治理所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家从对社会的全 面控制中逐步退出已经成为历史必然趋势。德治与法治的最佳结合点是善治,也就是社 会管理权的渊源不仅仅是来自于政府国家,诸如行业协会、民间自治团体等第三部门皆 可以成为社会管理的现实实施者。作为一项系统工程的治国方略,德治与法治是实现社 会控制,提升国家、社会治理的两种基本途径。
  德治与法治结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源于现实社会关系的结构性变化。社会关系的密度 和样式影响着道德约束的效用,熟人社会的存在是中国传统德治得以存在的根本社会原 因,这是因为资源移转和情感寄托是以亲情和家庭赡养为根本指归,在行为交往层面上 也就要求以人伦纲常为规则来规约维系家庭秩序。熟人社会中人际关系的维系是基于血 亲关系的存有,传统中国社会的家庭是一种社会组织,承担着各种社会功能,存在着“ 特殊主义伦理。中国的道德和法律都得看所施加的对象与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 缩,一切普遍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 ,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孙立平:“‘关系’,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 社会学研究》,1996,5)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经历了一次结构性转型——从计划经 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伴随而来的是中国社会走上了法治化道路。面对市场经济非熟人 社会,传统意义上的私人美德修养的独特价值已满足不了具有不确定性的人际交往生活 。“所有超过最亲密的社会群体的更大范围的社会合作都需要一定程度的强制。”(尼 布尔:《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3页)然而法治化在带来经济繁荣、社会稳定的同 时,并没有完全消解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问题。任何企图仅仅通过经济的手段来实现社 会精神境界的净化必须合乎精神领域规律的方式进行。要使价值观念的接受、文化意识 的培养获得有效性期望值,则必须使价值承载者获得利益感受性。而这种感受不仅仅是 物质利益的,更包含精神的可欲性感受,即它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性需求。
  现代德治与法治的结合不同于以往的德治与法治关系的种种历史形态,一方面,两者 的关系有了全新的诠释,另一方面,两者结合的内涵富有时代精神。中国传统的德治与 法治一直处于一种紧张的对立关系之中。中国古代社会的宗族结构是传统德治存在的坚 实社会基础。人类学家弗里德曼曾经提到,“清代的法律制度把地域化的宗族视为宗族 成

员间社会冲突解决的最大单位,并且不鼓励地方官卷入宗族事物的处理。”(转引自 王铭铭:“宗族、社会与国家——弗里德曼理论的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 996年秋季卷))宗族内部成员关系的维系是基于人伦道德而非国家法律,这是中国古代 德治与法治冲突的社会结构原因。而当新中国建立之后,长期的计划经济,使得社会的 基本功能化“单位”代替了原来的宗族而成为新的承担社会管理、资源分配和社会控制 等职能的基本社会细胞,道德维系是以对人的信任为前提,由于单位“承担法律、伦理 、道德的全部职能”但又缺乏公平,使得单位成为其基于非自愿结合而组合一起的成员 憎恨的一个重要根源。(郑也夫:《信任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230-231)作 为“不信任的温床”的单位依靠“德治性再分配体制”(李猛、周飞丹、李康:“单位 :制度化组织的内部机制”,《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6年秋季卷))。分配资源以品 德和政治觉悟为标准,这既继承了传统的德治体制,又使得政治权利侵入本属于私人领 域的美德,这种本以培养人的道德为目的的德治机制反而封杀了道德价值的发挥。“自 我的修炼本应构成新德治的核心,但在内心世界成为国家治理对象时情况下,自我已经 丧失了自由伦理实践的可能性。”(魏沂:“中国新德治论析——改革前中国道德化政 治的历史反思”,《战略与管理》,2001,1)
  现代德治与法治的结合突破了传统治理模式的局限性,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双重创新意 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是“三个代表”思想在治国理念上的贯彻和落实。封建专制传统和 计划“管制”体制所形成的专治文化和“官制文化”,使管理者对社会、经济、意识的 失控极为敏感,对还权于民(小政府、大社会)深感恐惧。(鲁宁:“洋协会为我们当老 师”,《中国青年报》,2002年8月2日,第2版)。“现行的法治理论,自亚里士多德以 来,几乎都是或者主要是从国家或政府的立场出发的,其所表达的,或者主要表达的, 乃是国家或政府的政治倾向、意识形态与价值观念。因此,无论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一 体遵循,还是就法律是否‘良善’所作的判断,都不过是国家或政府单方面意愿的表达 。”(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吉林大学学报》(社科版)1997,2)这就 往往给人造成一种错觉,以为德治的主体就是政府国家。其实就权力的主体、权力的目 的以及权力的行使而言,德治的主体是国家的主人——人民而非政府(政府的责任在于 维护社会公正秩序,而人民则要求主体责任意识的强化)(张晓东、李兰芬:“‘以德治 国’谁为主体”,《道德与文明》2002,2。该文通过对权力的分析论证了德治的主体 为人民)。“三个代表”思想不仅对执政党的建设和我国改革开放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而且是我国推进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结合的治国方略的根本 指导方针。“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为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提出了社会 发展的价值目标。“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为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提出了 社会文明价值关怀。“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则是法治与德治结合的 根本价值追求。总之,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既是为规范执政党的执政方式寻注合法性权威 ,又是改善提高整个社会精神状态,健全法治建设的文化基础和民情支持的重大措施。
  法治与德治结合的实现需要民主程序的完善和公民的自由的存然性前提条件,民主和 自由是德治与法治结合的政治基础。以建设法治国家为政治取向的治国

《德治与法治结合的科学精神(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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