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中的表达与作品之间的实质相似 以两组美国著作权判例为线索
000.)实际上,我国法院面临着与欧洲法院同样的问题。虽然我们否认任何国家的法律(包括判例法)具有域外效力,但是,研究其他国家在相关领域的法律发展,探讨其相关的法律原则对我们的借鉴意义却无疑是重要的。
作品的表达
作品的“表达”是丰富多样的。比如小说、诗歌、散文等文学作品以文字或等同于文字的各种符号如数字符号作为其思想或情感的表达;绘画、书法等美术作品则以线条、色彩等作为其表达。如果在一部作品中其思想与表达泾渭分明、清晰可辨,则对其表达的保护相对简便易行。但是,正如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尼科尔诉环球电影公司”一案中所确立的“抽象检验法”所揭示的那样,“任何一部确定的作品都可以是许多思想和表达的混合”。(注:这或许正是思想/表达二分法受到质疑的原因。参见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20页。)上述两组判例生动地表现了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混合状态,以及对这种混合状态的不同分解所带来的迥异结果。(注:值得注意的是,对表达与思想的分解与后文讨论的实质相似检验方法直接关联。)因此,如何将两者剥离开,也即如何划出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线,成为审理著作权案件的法官所面临的首要问题。一些法院的判决认为这是一条“难以琢磨”甚或是一条“形而上学”之线,(注:例如,“苹果电脑公司诉微软公司”一案的判决(见779 F.Supp.133(N.D.Cal.1991)以及“计算机联合国际公司诉阿尔泰公司”一案的判决(见982 F.2d693(2d Cir.1992))都如是说。)而在“尼科尔诉环球电影公司”案中,Hand法官则断言“未曾有人能够并且永远不会有人能够划出那条界线”。(注:45 F.2d 119(2d Cir.1930))而大量的案例也表明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线难有一定之规。这也是包括本文要讨论的两组判例在内的许多著名判例受到广泛争议的地方。
尽管如此,“思想/表达二分法”作为一种确定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的方法,还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尼科尔诉环球电影公司”一案中首创区别思想与表达的抽象检验法(abstractions test)的Hand法官这样描述他的抽象检验法:“当越来越多的枝节被剔除出去以后,留下的是大量的适合于任何作品,尤其是戏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模式。最后剩下的可能只是有关作品内容的最一般讲述,有时,甚至唯有作品的标题。这一系列的抽象在某一点上不再受到保护,否则作者将会阻止对其‘思想’的利用。”这种检验法与“贝克诉塞尔登”案(注:101 U.S.99(1879))中所采用的清晰区别检验法(clear distinction test)共同成为区别思想与表达的两种基本的方法。上述这些判例的一个共同点是,著作权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美国的立法坚持了这种看法。《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节(b)重申了思想/表达二分法,即“对作者的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任何情形下都决不延伸至任何思想、步骤、方法、系统、操作法、概念、原则或发现,不管在该作品中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予以描述、解释、展示或体现。”伴随该法发布的美国国会报告对该规定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著作权不阻止他人使用作者的作品中所透露的思想或信息——第102节(b)即未扩大也未缩小现行法下的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其目的在于重申在新的单一的联邦著作权制度的框架内思想与表达之间的基本的二分法未有改变。”(注:H.R.Rep.No.94-1476,94[th]Cong.,2d Sess.56-57(1976))
在戏剧创作中,作品的构成元素包括思想、角色、情节、场景以及语言等。这些部分由抽象而具体,形成一个以思想为核心逐层向外辐射的作品体系。按照思想/表达二分法,该体系的两端——思想与语言表达——的状态非常清楚。而对角色、情节、场景等元素则须作具体分析。它们与语言作为一种字面元素相对应,属于非字面元素。它们处于纯粹的思想与纯粹的表达之间,兼具两者的特点。(注:前文中所提的“混合状态”正体现于此。)因此,有些可能因流于一般而被归入思想的范畴,也有些可能因独具特色而被视为表达,在不同的案件中会有不同的结果。但是,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即戏剧作品的表达不限于语言,台词只是剧作家多种表现手法的一部分,除了言辞以外,他还以姿势、场景、服装甚至于演员自身的外表来构造其戏剧。(注:在晚近的一起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电影可以通过使用戏剧中的‘独一无二的场景、人物、情节和事件顺序’侵犯后者的著作权。”参见Accord Stewart v.Abend,495 U.S.207,238(1990).)
在“尼科尔诉环球电影
耐人寻味的是,此案判决的六年以后,在由Hand法官审理的另一起相似的案件里,原告作品中的角色与情节得到了截然不同的对待,它们被视为表达并且是受著作权保护的表达。在“谢尔登诉米特罗-高德温电影公司”案中,被上诉人的影片与上诉人的戏剧之间从人物到情节都雷同。由于所涉作品取材于历史上的真实案件,因此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上诉人的作品中哪些东西处于公有领域,哪些内容系上诉人原创。对此,Hand法官指出,上诉人的作品中的人物、事件、以及事件发生顺序与背景都与历史上的史密斯案件有着很大的不同,它们属于原告的原创,因而受著作权保护。在判定“角色”与“情节”的性质时,Hand法官采用了独创性这一标准。(注:当代德国学者认为,应区分作品中具有个性特征 《作品中的表达与作品之间的实质相似 以两组美国著作权判例为线索(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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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的表达
作品的“表达”是丰富多样的。比如小说、诗歌、散文等文学作品以文字或等同于文字的各种符号如数字符号作为其思想或情感的表达;绘画、书法等美术作品则以线条、色彩等作为其表达。如果在一部作品中其思想与表达泾渭分明、清晰可辨,则对其表达的保护相对简便易行。但是,正如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尼科尔诉环球电影公司”一案中所确立的“抽象检验法”所揭示的那样,“任何一部确定的作品都可以是许多思想和表达的混合”。(注:这或许正是思想/表达二分法受到质疑的原因。参见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20页。)上述两组判例生动地表现了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混合状态,以及对这种混合状态的不同分解所带来的迥异结果。(注:值得注意的是,对表达与思想的分解与后文讨论的实质相似检验方法直接关联。)因此,如何将两者剥离开,也即如何划出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线,成为审理著作权案件的法官所面临的首要问题。一些法院的判决认为这是一条“难以琢磨”甚或是一条“形而上学”之线,(注:例如,“苹果电脑公司诉微软公司”一案的判决(见779 F.Supp.133(N.D.Cal.1991)以及“计算机联合国际公司诉阿尔泰公司”一案的判决(见982 F.2d693(2d Cir.1992))都如是说。)而在“尼科尔诉环球电影公司”案中,Hand法官则断言“未曾有人能够并且永远不会有人能够划出那条界线”。(注:45 F.2d 119(2d Cir.1930))而大量的案例也表明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线难有一定之规。这也是包括本文要讨论的两组判例在内的许多著名判例受到广泛争议的地方。
尽管如此,“思想/表达二分法”作为一种确定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的方法,还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尼科尔诉环球电影公司”一案中首创区别思想与表达的抽象检验法(abstractions test)的Hand法官这样描述他的抽象检验法:“当越来越多的枝节被剔除出去以后,留下的是大量的适合于任何作品,尤其是戏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模式。最后剩下的可能只是有关作品内容的最一般讲述,有时,甚至唯有作品的标题。这一系列的抽象在某一点上不再受到保护,否则作者将会阻止对其‘思想’的利用。”这种检验法与“贝克诉塞尔登”案(注:101 U.S.99(1879))中所采用的清晰区别检验法(clear distinction test)共同成为区别思想与表达的两种基本的方法。上述这些判例的一个共同点是,著作权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美国的立法坚持了这种看法。《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节(b)重申了思想/表达二分法,即“对作者的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任何情形下都决不延伸至任何思想、步骤、方法、系统、操作法、概念、原则或发现,不管在该作品中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予以描述、解释、展示或体现。”伴随该法发布的美国国会报告对该规定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著作权不阻止他人使用作者的作品中所透露的思想或信息——第102节(b)即未扩大也未缩小现行法下的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其目的在于重申在新的单一的联邦著作权制度的框架内思想与表达之间的基本的二分法未有改变。”(注:H.R.Rep.No.94-1476,94[th]Cong.,2d Sess.56-57(1976))
在戏剧创作中,作品的构成元素包括思想、角色、情节、场景以及语言等。这些部分由抽象而具体,形成一个以思想为核心逐层向外辐射的作品体系。按照思想/表达二分法,该体系的两端——思想与语言表达——的状态非常清楚。而对角色、情节、场景等元素则须作具体分析。它们与语言作为一种字面元素相对应,属于非字面元素。它们处于纯粹的思想与纯粹的表达之间,兼具两者的特点。(注:前文中所提的“混合状态”正体现于此。)因此,有些可能因流于一般而被归入思想的范畴,也有些可能因独具特色而被视为表达,在不同的案件中会有不同的结果。但是,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即戏剧作品的表达不限于语言,台词只是剧作家多种表现手法的一部分,除了言辞以外,他还以姿势、场景、服装甚至于演员自身的外表来构造其戏剧。(注:在晚近的一起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电影可以通过使用戏剧中的‘独一无二的场景、人物、情节和事件顺序’侵犯后者的著作权。”参见Accord Stewart v.Abend,495 U.S.207,238(1990).)
在“尼科尔诉环球电影
公司”一案中,上诉人尼科尔声称被上诉人的电影《科恩一家与凯利一家》抄袭了其戏剧《阿比的爱尔兰玫瑰》中的角色与情节。法院认为角色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其前提是角色须具备独创性。(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文学作品中的角色也给予保护。例如在1994年“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因其复制发行的《善良的灰姑娘》、《白雪公主的新家》等九本书中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版权的英文原著中的形象完全相同,并在每本书的封面均用了米奇老鼠的形象,而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侵犯原告的版权。参见宿迟主编:《知识产权案例评析》,第1-9页。1998年12月17日,在“美国鲍斯公司诉北京凯菲食品公司侵犯著作权及商标权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创作的“加菲猫”形象受著作权法保护。参见罗东川:“‘加菲猫’商标侵权案”,载《中华商标》1999年第2期,第33-36页。)审理此案的Hand法官认为,案件所涉的两部作品中相似的四个角色——一对情侣及两位父亲——是久己存在的文学原型,他们是同类作品中的常见角色(stock characters)。“角色越一般化,其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越小。”Hand法官还进一步分析道:在剧中,情侣的形象很苍白,他们的作用至多只能作为一种舞台道具。他们相爱并生育子女,其他任何人都有权在其戏剧中这样描写一对情侣。因此,上诉人作品中的人物因流于一般,缺乏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保护。对于上诉人作品中所描绘的两位不同种族的年轻人秘密结婚、双方父亲(犹太人父亲与爱尔兰人父亲)对这一婚姻的不满与争吵、外孙的出世、以及最后的和解等情节,Hand法官认为,它们只是作者所写内容的抽象,属于作者思想的一部分。最后,Hand法官得出结论,以犹太人和爱尔兰人之间的冲突为基础,并穿插进他们孩子的婚姻这样的情节在可受著作权保护方面与莎士比亚的《罗密欧与朱丽叶》一剧的梗概别无二致。在这里,Hand法官将原告作品中的人物、情节视为通用的人物和情节,因而引用“通用元素学说”(Scenes a Faire Doctrine)。根据这一学说,相同主题里的通用的情节、人物、场景等不受著作权保护,任何人在同一主题的作品里都可使用。(注:"Scenes a Faire"是一法语短语,原意为“精彩的一幕”。)
耐人寻味的是,此案判决的六年以后,在由Hand法官审理的另一起相似的案件里,原告作品中的角色与情节得到了截然不同的对待,它们被视为表达并且是受著作权保护的表达。在“谢尔登诉米特罗-高德温电影公司”案中,被上诉人的影片与上诉人的戏剧之间从人物到情节都雷同。由于所涉作品取材于历史上的真实案件,因此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上诉人的作品中哪些东西处于公有领域,哪些内容系上诉人原创。对此,Hand法官指出,上诉人的作品中的人物、事件、以及事件发生顺序与背景都与历史上的史密斯案件有着很大的不同,它们属于原告的原创,因而受著作权保护。在判定“角色”与“情节”的性质时,Hand法官采用了独创性这一标准。(注:当代德国学者认为,应区分作品中具有个性特征 《作品中的表达与作品之间的实质相似 以两组美国著作权判例为线索(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