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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中的表达与作品之间的实质相似 以两组美国著作权判例为线索


本文所介绍的四个判例即是分别采用上述两种方法的极好的例证。判定被告未构成侵权的“尼科尔诉环球电影公司”及“CA诉阿尔泰”采用的是部分比较;而判定被告侵权的“谢尔登诉米特罗-高德温电影公司”及“威兰诉杰斯罗”则是采用整体比较。由于任何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都或多或少地包涵了一些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成分,因此,采用不同的判断方法有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
  在尼科尔诉环球电影公司案中,一般的观众就能发现被上诉人的电影与上诉人的戏剧之间有着许多相似之处。这些相似可分为两个层面:第一是最抽象意义上的思想层面上的相似,两部作品都是有关来自两个不能融合的家庭的年轻人的爱情化解父辈之间冲突的故事。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这一层次上的相似不构成侵权。当人们从思想进到表达层面上时,需要判断在角色、情节及场景这一层次上的相似。即所谓的“非字面相似”。在该案中,两部作品中的角色有明显的相似之处:固执而好斗的犹太人父亲与爱尔兰人父亲以及他们的子女。关于两部作品中的相同的角色,上诉人作出了细致的分析,她按照其所塑造的人物的不同情感(包括爱、生气、焦虑、沮丧及愤怒)与被上诉人电影中的相应人物作出列示,结果两部作品中的角色一一对应。本案所涉的两部作品的情节也有相似之处:两位不同种族的年轻人秘密结婚,双方父亲(犹太人父亲与爱尔兰人父亲)对这一婚姻的不满与争吵,外孙的出生,以及最后的和解。对于第二层次上的相似,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品中有关人物的情感的描述过于宽泛,两部作品中的角色的相似是在一般意义上的相似;对于上述相似的情节,无论是上诉人的戏剧《阿比的爱尔兰玫瑰》还是被上诉人的电影《科恩一家与凯利一家》均可视为《罗密欧与朱丽叶》

的演绎。因此,根据部分比较法,Hand法官在对两部作品进行比较之前,首先将上诉人作品中被认为不受保护的成分分离开,这些成分既包括最抽象意义上的思想,即作品的主题,也包括了犹太人及爱尔兰人这两位父亲之间的争吵,其子女之间的婚姻,孩子的出世,双方父亲的和解等情节以及两位不同种族的父亲及一对情侣这四个主要人物。在上述构成作品的主要内容被排除出比较的范围之后,法官得出被上诉人的电影未抄袭上诉人的戏剧这一结论也就是在意料之中了。
  “CA诉阿尔泰”案因其所创的“三步分析法”而使其部分比较的特点尤为突出。(注:审理此案的Walker法官在阐述该分析法时指出,三步分析法并没有创设新理论,它运用的是诸如融合、通用元素以及公众领域等人们熟知的著作权学说;Hand法官在尼科尔案中详细阐述的用于分析实质相似的原则有助于本案的原理。)所谓的“三步分析”即抽象——过滤——比较。(注:在尼科尔案中确立下来的用以将思想与其表达分离开的抽象检验法,最初只适用于诸如小说、戏剧等文学作品。Walker法官认为,该检验法对计算机程序同样适用。需要注意的是,Walker法官在本案中发展了抽象检验法。这种发展显然使计算机程序著作权获致远较其他文学作品著作权严格得多的限制。因此,这对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是否公平应是大可研究的。)具体表现为:1.抽象。即将原告的程序分解为各个互相独立的组成部分。这体现为以下过程:首先将原告程序予以分解,始于代码,终于程序的基本功能,追溯程序设计者的每一个设计步骤,分析原告程序的“抽象层次”。根据抽象程度,将原告的程序分解为三个抽象层次。在最低的抽象层次里,计算机程序从整体上可以被视为一系列组织为模块等级的指令;在高一些的抽象层次里,在最低层次的模块的指令可以在概念上被其功能所取代;在更高的抽象层次里,中间层次的模块的功能在概念上取代了其指令,最后呈现出来的是程序的基本功能。这表明,所谓的程序的功能和指令都是相对的,在此处为指令,在彼处则为功能。2.过滤。即将不受保护的资料与受保护的表达分离开,以限定原告著作权的范围。在这一阶段,考察每一抽象层次的组成部分,确定它们是思想,还是与思想不可分的表达(包括决定于功效的表达以及取决于外部因素如计算机制造商的设计标准、为计算机业普遍接受的编制程序惯例等的表达),(注:对于决定于功效的表达,以“融合学说”为依据,不予著作权保护;对于取决于外部因素的表达,则以“通用元素学说”为依据,不予著作权保护。)或者是取自公众领域。这三方面都将被“过滤”掉。原告的作品经过“过滤”以后,遗留的惟有被视为“金块”的受著作权保护的表达。3.比较。将原告作品中受保护的表达与被告的作品作比较,以发现两者是否实质相似。这是检验实质相似的最后阶段。在本案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对于两个程序之间的参数表和宏指令的相似问题,认为被上诉人的程序“只有少数的参数表和宏指令与(上诉人的)ADAPTER中的相似;其他的或者是取自公共领域或者是取决于程序的功能”,而从对整个程序所起的作用来看,少数参数表和宏指令的相似不构成侵权;对于流程图之间的相似问题,“因为(这一图表)对于操作程序的任何人来说都过于简单和明显”,因而不予考虑。因此,最后的结论是,被上诉人的OSCAR3.5未抄袭上诉人的CA-SCHEDULER。
  而在“威兰诉杰斯罗”案中,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关注的是两个程序之间的整体的相似,它未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Dentalab程序的结构作抽象与过滤的处理,而是径行将其与上诉人的Dentcom程序作比较。
  同样,“谢尔登诉米特罗—高德温电影公司”一案采用的也是整体比较方法。被认为抄袭自上诉人戏剧的被上诉人的影片,其中的情节有不少是历史上所发生的真实事件,这类事件包括了表明女主人公有罪的信件以及女主人公对其情人下毒。此外,还有一系列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戏剧性的设计手法,例如,女主人公对原为其情人的受害人的辱骂、擦除指印以及在现场遗留物证。如果根据尼科尔案所确立的判例规则,上述事件及设计手法均不应受到保护。实际情况是,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未将其剔除,这些内容也参与了实质相似的比较。对此,Hand法官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影片中有许多东西与上诉人的作品无关,其中部分来自1927年出版的记述史密斯案的书籍,部分属于被上诉人自己的创作,但是,这些内容都属非实质性的,任何侵权者都不能通过证实其作品中有多少内容不是抄袭而被原宥;法院重视的是,被上诉人的影片《莱蒂·林顿》中的许多细节与上诉人的戏剧《丧失名誉的女士》的如出一辙。这些细节包括故事发生的背景,女主人公的性格和家庭背景,威胁和死亡场景以及事件发生后地方检察官的讯问场景等。这些场景的戏剧效果完全一样。上述细节正属于上述人戏剧思想的“外衣”——表达,它们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因此,被上诉人的影片构成对上诉人戏剧的抄袭,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
  对两种实质相似检验方法的评价
  我们可以从上述判例中看出,采用不同的检验实质相似的方法决定了受保护的表达的不同范围,因而会在“实质相似”上作出截然不同的回答。
  在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这一点上,部分比较与整体比较是一致的。前者表现为在对原被告作品之间的表达进行实质相似比较之前,将原告作品中所有被认为不受保护的元素均予以先行剔除;而后者则体现为允许被告创作新作品时,以自己的表现形式自由地使用原告作品中所有不受保护的元素。换句话说,两者以不同的方式从不同的角度分解并抽象了作品中的各项元素,并根据“思想与表达融合”、“通用元素”和“公共领域”等项学说进行判断——部分比较以否定的方式从原告的角度即原告不能垄断被认为不受保护的元素;而整体比较则以肯定的方式从被告的角度即被告可以使用被认为不受保护的元素。这两种路径所表达的基本意思是一致的,即作品的思想不受保护。
  在对表达的实质相似进行检验之前去除原告作品中各种不受保护的元素,这确实严格遵守了思想/表达二分法,但却使原告对这些元素的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安排随之被排除出著作权保护范围。因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当作品是由处于公共领域的资料汇编而成时,如判例集、古文选等,这种情形尤其明显,这种汇编形式所体现的汇编者对被汇编材料独特的选择、取舍、编排与设计受著作权保护。同样,对于象小说、戏剧、绘画这种艺术作品,上述问题一样存在。作为艺术作品,它们对同一思想的表达可因审美需求的不同而不同,对同样的事件可以作出具有不同特色的安排和处理,比如就同一历史题材可以创作出不同的作品。如果在进行实质相似比较之前,“过滤”掉原告作品中所有被认为属

《作品中的表达与作品之间的实质相似 以两组美国著作权判例为线索(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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