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改革权
规授权,这必然导致法律监督缺位,使 改革受挫。从司法机关角度来说,行政改革必须要有司法保障。对于行政改革权行使违 法或不当,司法机关应该有权进行司法审查,追究违法主体的相应责任。但实际上,一 方面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涉及抽象行政行为 即行政立法行为,范围明显偏窄。另一方面司法独立未完全实现,司法机关在经费、人 事上受制于同级政府,独立性受影响。因此,总的来说,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改革权的监 督作用也是非常微弱的。
3.中央与地方之间权力划分不当导致行政改革权划分不明确。中央与地方之间权力的 合理调整和配置,不仅是我国行政改革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合理确定行政改革权归属要 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科学合理的职权划分决定着中央与地方政府两级调控体系的形成 和完善,决定着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职权范围,决定着行政体系和机构改革的成败。但长 期以来在我国行政改革中,中央与地方之间缺乏明确的职权划分,在实践中主要依靠政 策调整,缺乏法律依据,因而随意性很大。行政改革始终难以跳出“放权——收权—— 再放权——再收权”的怪圈。宪法对中央与地方职权划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宪法第3 条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 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同时第89条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 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但是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可以设立必要的 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的厅、局、处、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法本身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必须设立哪 些职能部门,职能如何划分,一切由各级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而定。国务院组织法和 地方政府组织法虽然分别规定了中央与地方各自的职责权限,但是过于简单,可操作性 不强,而且对于二者共同享有的权限缺乏明确的划分。这样,在实践中中央与地方既没 有各自的行政改革权的明确划分,中央也必定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对地方改革 权进行有力监控,因而无法实现改革的统一协调。
综上所述,在我国以往的改革中,由于从整体上缺乏有力的法律与制度保障,党政关 系,立法、司法与行政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又都处于一种复杂、交错、不确定状 态,使得行政改革权处于法律缺失和主体不明的困境,对于我国行政改革的顺利进行极 为不利。为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改革权进行合理的界定、划分,并确定其归属。
二
合理确定行政改革权的归属是行政改革顺利进行的基础。要解决好这一问题,必须处 理好党政关系,使党对行政改革的领导依法、合理的进行;必须处理好立法机关与行政 机关的关系,立法机关要制定法律来规范、确定行政机关的行政改革权,行政自由裁量 权也应以法律加以规范;必须处理好中央行政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明确各 自的行政改革权限和共享权限。具体来说:
1.要解决以党代政、党支配行政改革权的问题。党政关系应当是一种宪法和法律关系 。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法律范围内的问题应当由国家和政府管,由党管不合适,党干 预太多,不利于在全国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江泽民同志也指出:“我们绝不能以党代 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这也是新闻界讲的究竟是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我想我们一定 要遵循法治的方针。”具体到行政改革权来讲,一方面由于各级党组织不具备行政主体 资格,因此不应在行政改革中包办宪法和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的事务。另一方面, 由于行政机关不是党的执行机关,因此,党不应强行干预行政改革中的一些具体事项。 正确处理党政在行政改革权上的关系的方法应该是:一方面,确保党的方针、政策的重 要地位,因为,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它对行政改革的领导是通过其方针、政策来实现 的;另一方面,党对行政改革的领导主要应依靠法律来进行,因为法律比政策更规范、 更成熟、更具操作性。更重要的是,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同国家权力直接联系。
2.行政改革权的划分应该坚持立法机关依法确定的原则,适当兼顾行政机关的自由裁 量权。“我们现在面临的问题似乎更多的是行政机关在设定组织、编制、结构、聘任公 务人员、配置行政权力等方面的无序状态”。历次改革中,行政部门往往未经法律授权 以规章、命令、决定等形式自行设置机构和配置权力,造成改革的混乱。这显然是由于 行政改革权没有依法设置造成的。改变这种局面最有效的方法是用法治原则来建立秩序 、减少混乱。法治原则所内蕴的人民主权即民主主义理念“要求一切国家机关的组织或 活动必须建立在人民授权的基础上,否则,就会丧失合法存在的理由”。在我国,人民 授权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或法律来进行的。因此,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改革权必 须主要由宪法和
改革中,关于行政机关组织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的基本组成、相应行政机关的地位 和性质及其与上级行政机关的关系、相应行政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各机构相互关系、 相应行政机关的基本职权和职责、相应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基本方式和程序、相应行政 机关设立和变更以及撤销的程序和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都应由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确 定。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各自的行政改革权限和共享权限,能够清晰界定的应 尽量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无法清晰界定的或是改革所涉及的事项应变性、不确定性较 强的,也应以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原则性规定允许范围内依法 实施。当然,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和行政立法的具体规范之下,适当兼顾行政改革权的 灵活性和机动性也是必要的。
3.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改革权的划分。中央与地方行政改革权的分配及相互关系实际上 是一个宪法问题。要改变过去行政机关职能部门的设置随需要而定的弊端,“中央与地 方之间的权限划分应当由宪法和法律固定下来,并由法制予以保障,中央与地方职权分 工的法制化,可以保障国家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避免朝令夕改,不致于出现因领导 人的变动而随意改变的不正常情况”。对于行政改革权的划分,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专 门的中央和地方关系法,并在其中将行政改革权的划分予以明确;或在国务院组织法和 地方政府组织法中分别明确各自在行政改革中职权范围,同时规定共同享有的权限范围 。改革中,“凡关系国家主权和整体利益的行政事务如国防、外交、金融、银行、铁道 、航空、海关、邮政等,由中央政府直接负责;计划、财政、司法 《论行政改革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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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央与地方之间权力划分不当导致行政改革权划分不明确。中央与地方之间权力的 合理调整和配置,不仅是我国行政改革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合理确定行政改革权归属要 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科学合理的职权划分决定着中央与地方政府两级调控体系的形成 和完善,决定着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职权范围,决定着行政体系和机构改革的成败。但长 期以来在我国行政改革中,中央与地方之间缺乏明确的职权划分,在实践中主要依靠政 策调整,缺乏法律依据,因而随意性很大。行政改革始终难以跳出“放权——收权—— 再放权——再收权”的怪圈。宪法对中央与地方职权划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宪法第3 条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 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同时第89条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 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但是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可以设立必要的 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的厅、局、处、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法本身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必须设立哪 些职能部门,职能如何划分,一切由各级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而定。国务院组织法和 地方政府组织法虽然分别规定了中央与地方各自的职责权限,但是过于简单,可操作性 不强,而且对于二者共同享有的权限缺乏明确的划分。这样,在实践中中央与地方既没 有各自的行政改革权的明确划分,中央也必定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对地方改革 权进行有力监控,因而无法实现改革的统一协调。
综上所述,在我国以往的改革中,由于从整体上缺乏有力的法律与制度保障,党政关 系,立法、司法与行政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又都处于一种复杂、交错、不确定状 态,使得行政改革权处于法律缺失和主体不明的困境,对于我国行政改革的顺利进行极 为不利。为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改革权进行合理的界定、划分,并确定其归属。
二
合理确定行政改革权的归属是行政改革顺利进行的基础。要解决好这一问题,必须处 理好党政关系,使党对行政改革的领导依法、合理的进行;必须处理好立法机关与行政 机关的关系,立法机关要制定法律来规范、确定行政机关的行政改革权,行政自由裁量 权也应以法律加以规范;必须处理好中央行政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明确各 自的行政改革权限和共享权限。具体来说:
1.要解决以党代政、党支配行政改革权的问题。党政关系应当是一种宪法和法律关系 。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法律范围内的问题应当由国家和政府管,由党管不合适,党干 预太多,不利于在全国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江泽民同志也指出:“我们绝不能以党代 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这也是新闻界讲的究竟是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我想我们一定 要遵循法治的方针。”具体到行政改革权来讲,一方面由于各级党组织不具备行政主体 资格,因此不应在行政改革中包办宪法和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的事务。另一方面, 由于行政机关不是党的执行机关,因此,党不应强行干预行政改革中的一些具体事项。 正确处理党政在行政改革权上的关系的方法应该是:一方面,确保党的方针、政策的重 要地位,因为,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它对行政改革的领导是通过其方针、政策来实现 的;另一方面,党对行政改革的领导主要应依靠法律来进行,因为法律比政策更规范、 更成熟、更具操作性。更重要的是,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同国家权力直接联系。
2.行政改革权的划分应该坚持立法机关依法确定的原则,适当兼顾行政机关的自由裁 量权。“我们现在面临的问题似乎更多的是行政机关在设定组织、编制、结构、聘任公 务人员、配置行政权力等方面的无序状态”。历次改革中,行政部门往往未经法律授权 以规章、命令、决定等形式自行设置机构和配置权力,造成改革的混乱。这显然是由于 行政改革权没有依法设置造成的。改变这种局面最有效的方法是用法治原则来建立秩序 、减少混乱。法治原则所内蕴的人民主权即民主主义理念“要求一切国家机关的组织或 活动必须建立在人民授权的基础上,否则,就会丧失合法存在的理由”。在我国,人民 授权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或法律来进行的。因此,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改革权必 须主要由宪法和
法律明确授予,并在其保障下实施,而不能以改革的革命性和行政的高 效性为借口抹杀法律的权威性。
改革中,关于行政机关组织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的基本组成、相应行政机关的地位 和性质及其与上级行政机关的关系、相应行政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各机构相互关系、 相应行政机关的基本职权和职责、相应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基本方式和程序、相应行政 机关设立和变更以及撤销的程序和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都应由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确 定。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各自的行政改革权限和共享权限,能够清晰界定的应 尽量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无法清晰界定的或是改革所涉及的事项应变性、不确定性较 强的,也应以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原则性规定允许范围内依法 实施。当然,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和行政立法的具体规范之下,适当兼顾行政改革权的 灵活性和机动性也是必要的。
3.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改革权的划分。中央与地方行政改革权的分配及相互关系实际上 是一个宪法问题。要改变过去行政机关职能部门的设置随需要而定的弊端,“中央与地 方之间的权限划分应当由宪法和法律固定下来,并由法制予以保障,中央与地方职权分 工的法制化,可以保障国家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避免朝令夕改,不致于出现因领导 人的变动而随意改变的不正常情况”。对于行政改革权的划分,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专 门的中央和地方关系法,并在其中将行政改革权的划分予以明确;或在国务院组织法和 地方政府组织法中分别明确各自在行政改革中职权范围,同时规定共同享有的权限范围 。改革中,“凡关系国家主权和整体利益的行政事务如国防、外交、金融、银行、铁道 、航空、海关、邮政等,由中央政府直接负责;计划、财政、司法 《论行政改革权(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