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频遭国外歧视性反倾销的原因及应对之策
近20年来,我国频频遭受国外的歧视性反倾销,这些反倾销不过是借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目前,我国已跻身于世界十大贸易强国行列,但随之而来的是,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包括很多发展中国家对我国出口产品频繁地进行反倾销调查。在我国成为世贸组织成员之后,企业直接面对国际市场,面临的反倾销形势将更为严峻。
一、倾销与反倾销规则概要
倾销的概念早在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就有论述,最早有关倾销的讨论普遍认为是始于1884年英国议会关于关税的辩论。当时,倾销还没被看做是国际贸易范畴的竞争手段,而只是普遍意义上的价格范畴,分为国内倾销和国外倾销。国内倾销指的是企业清算或清仓甩卖时低价出售商品的行为,是当时较常见的贸易手段。国外倾销则接近于今天倾销的定义,指的是以低价将国内有限市场无法容纳的商品销售到国外市场的行为。20世纪初,美国学者雅各布瓦伊纳倾销这样论述的: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市场之间的一种价格歧视。目前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是指一国(地区)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的价格或低于成本的价格挤进另一国(地区)市场的行为。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修订的“反倾销协议”中第二条对倾销的概念是这样定义的:“如果一个产品经过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旨在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低于该产品的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家,该产品就被确定为倾销”。
具体地说就是,“正常价值”是企业在其国内市场“通常贸易过程”中确定的价格。如果长期(通常为一年)以低于平均成本的总和(总成本即固定成本与可变成本加上销售、一般开支及管理成本的总和)的价格销售大量产品,则不视为通常贸易。如果国内的市场销售太小以至于不能进行价格比较,第三国市场最高可比价格或出口商预计的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额、管理、销售及其它费用可被用来确定正常价值(即所谓结构价值)。如果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在调查机构看来由于交易各方间的连带关系使出口价格不可靠,则出口价格也可以是“结构的”。这应当依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的购买人的价格,或者,如果未转售给独立的购买人,则以“调查机构可确定的合理基础”为依据。另外,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必须在同一贸易水平上(通常为出厂价),并尽可能在同一时间进行,还要考虑到各因素的差异,诸如各种限制和销售条件数量、物理特性及有关成本的不同。而且,在调查中可以让出口商至少60天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便反映调查期间汇率的不断变化。
反倾销是一种贸易政策措施,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反倾销旨在使本国的产品及其生产不会遭到进口产品的侵害而采取的一种贸易保护手段。反倾销行动只有在已表明该倾销对国内进口竞争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时才能采取。损害的确定必须以明确的证据为基础,并且必须对倾销进口量、倾销进口对国内市场价格的影响以及对同类商品的国内生产者的冲击进行客观的调查。倾销进口的大幅度增加,无论是绝对量还是相对进口国生产或消费量的增长,都是确定损害的必要条件。对于何谓“大幅度”一词在观点上的差异可能会通过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但这种可能性将受到制约,因为专家小组在其否决国内调查机构做出的实质决定的能力上也受到制约。至于损害则必须是经过调查查明是由于倾销造成的,这种必要的因果关系必须建立在“调查机构掌握的所有有关证据”的基础上,也必须考虑到任何其他可知并同时损害着国内产业的因素,不能只归因于倾销进口。
反倾销在经济学上的理论依据是倾销带有排挤竞争对手,给竞争对手带来产业损害的负作用。反倾销在法律上的依据是公平竞争法(反托拉斯法)中的反对价格歧视原则,即价格制定的基础是成本,企业不能不顾成本而以不同市场不同客户制定不同的价格政策。一国反倾销政策在经济上的平衡点,是应考虑一项反倾销措施究竟消费者失去的利益大于还是小于相关产业所获得的利益。
一般来说,反倾销措施包括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反倾销措施专指当一国进口产品被判定为倾销后,缔约国为了抵消或防止反倾销,采取对倾销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措施。倾销差额则指进口价格与国内正常价值相比较所产生的价格差额,如果比较下来这个差额为50%,则可对该进口产品征收50%以下的反倾销税。广义的反倾销措施则涉及许多方面,包括一国反倾销方面的立法执行机构的确立以及反倾销案件的调查提起、裁定、临时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销税的执行或价格承诺执行、公告、案件复审、争议调解或裁决等一系列措施。各国通常采用的反倾销制裁措施主要有中止协议、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规避措施等。
所以反倾销最初只是以保护国内产业不会遭到破坏为目的的,并不普遍采用,只有当国外产品有意破坏本国市场和生产时,才能采取这种措施。如美国1996年税法中规定:如果外国出口商以破坏美国工业为目的,以低于出口国实际市场价值的价格向美国出口则属于非法,出口商应当被罚款。从各国的实际立法中我们不难看出,反倾销措施随着立法的深入而得到进一步加强,现在已成为最大的贸易壁垒之一。尽管进口国提出反倾销的出发点是正当的,但是实际上反倾销与理论上预期的目标相距甚远:反倾销实际上没有起到保护竞争的作用,而是变成了限制竞争的手段;反倾销也并没有表现为公平竞争,反而本身产生出不公平竞争。
二、国外对我国实施歧视性反倾销政策的现状及其特点
根据WTO资料显示,近十多年来,我国遭受反倾销调查的案件平均每年有30.7起,排全球第一,占全世界的12%。[1]国外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为了限制中国产品在其市场上的占有率,以我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为借口,使用“替代国”价格核定我国出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对我国实行歧视性反倾销,不仅损害了进口国家消费者的利益,更严重损害了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就我国而言,反倾销调查使我国年均损失800多亿元人民币,相当于修建两个三峡大坝所需的成本费用,严重影响了出口企业的经济效益。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局长王琴华表示,目前中国成为世界上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成为部分国家滥用反倾销措施最大的受害者。[2]
国外对我国实行反倾销有以下特点:
1.提起反倾销案件的国家增多,且以发达国家为主。截止到2000年底,共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出口商品提出反倾销调查,涉案数412起,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亿美元。其中欧盟99起,美国78起,两地合计占总数的43%;印度更是后来者居上,对华反倾销指控达38起,名列第三位;澳大利亚、阿根廷、南非、墨西哥4国对华反倾销投诉也均超过20起。另据统计,仅2000年我国出口商品遭受反倾销案件就达38件,占当年世界总数的15%,与前几年境况一样仍高居榜首。到目前为止曾对我国出口商品提出反倾销调查的国家近40个,其中80%的案件又由发达国家提起,以美国和欧盟为最多。近几年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智利、泰国、印度、尼日利亚等也加入了对华反倾销的行列,如果照此趋势蔓延下去,委实令人担忧。因此这表明一个不争的事实,我国已经成为全球贸易反倾销泛滥最大的受害国。[3]
2.反倾销案件涉及产品的品种越来越多。90年代以来,外国对华反倾销案件涉及的产品范围呈大规
3.反倾销案件涉及金额越来越大,且金额越大的越被频繁指控,使我国传统的大宗出口商品面临着被赶出国际市场的危险境地。80年代,外国对我出口商品反倾销案件的金额(单案)多在几十万美元,几百万美元的已经是大案,在千万美元以上的则属于特大案件。到90年代对我出口商品反倾销案件金额千万美元只属于普通案件,据统计有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0023.html
一、倾销与反倾销规则概要
倾销的概念早在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就有论述,最早有关倾销的讨论普遍认为是始于1884年英国议会关于关税的辩论。当时,倾销还没被看做是国际贸易范畴的竞争手段,而只是普遍意义上的价格范畴,分为国内倾销和国外倾销。国内倾销指的是企业清算或清仓甩卖时低价出售商品的行为,是当时较常见的贸易手段。国外倾销则接近于今天倾销的定义,指的是以低价将国内有限市场无法容纳的商品销售到国外市场的行为。20世纪初,美国学者雅各布瓦伊纳倾销这样论述的: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市场之间的一种价格歧视。目前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是指一国(地区)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的价格或低于成本的价格挤进另一国(地区)市场的行为。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修订的“反倾销协议”中第二条对倾销的概念是这样定义的:“如果一个产品经过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旨在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低于该产品的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家,该产品就被确定为倾销”。
具体地说就是,“正常价值”是企业在其国内市场“通常贸易过程”中确定的价格。如果长期(通常为一年)以低于平均成本的总和(总成本即固定成本与可变成本加上销售、一般开支及管理成本的总和)的价格销售大量产品,则不视为通常贸易。如果国内的市场销售太小以至于不能进行价格比较,第三国市场最高可比价格或出口商预计的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额、管理、销售及其它费用可被用来确定正常价值(即所谓结构价值)。如果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在调查机构看来由于交易各方间的连带关系使出口价格不可靠,则出口价格也可以是“结构的”。这应当依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的购买人的价格,或者,如果未转售给独立的购买人,则以“调查机构可确定的合理基础”为依据。另外,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必须在同一贸易水平上(通常为出厂价),并尽可能在同一时间进行,还要考虑到各因素的差异,诸如各种限制和销售条件数量、物理特性及有关成本的不同。而且,在调查中可以让出口商至少60天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便反映调查期间汇率的不断变化。
反倾销是一种贸易政策措施,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反倾销旨在使本国的产品及其生产不会遭到进口产品的侵害而采取的一种贸易保护手段。反倾销行动只有在已表明该倾销对国内进口竞争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时才能采取。损害的确定必须以明确的证据为基础,并且必须对倾销进口量、倾销进口对国内市场价格的影响以及对同类商品的国内生产者的冲击进行客观的调查。倾销进口的大幅度增加,无论是绝对量还是相对进口国生产或消费量的增长,都是确定损害的必要条件。对于何谓“大幅度”一词在观点上的差异可能会通过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但这种可能性将受到制约,因为专家小组在其否决国内调查机构做出的实质决定的能力上也受到制约。至于损害则必须是经过调查查明是由于倾销造成的,这种必要的因果关系必须建立在“调查机构掌握的所有有关证据”的基础上,也必须考虑到任何其他可知并同时损害着国内产业的因素,不能只归因于倾销进口。
反倾销在经济学上的理论依据是倾销带有排挤竞争对手,给竞争对手带来产业损害的负作用。反倾销在法律上的依据是公平竞争法(反托拉斯法)中的反对价格歧视原则,即价格制定的基础是成本,企业不能不顾成本而以不同市场不同客户制定不同的价格政策。一国反倾销政策在经济上的平衡点,是应考虑一项反倾销措施究竟消费者失去的利益大于还是小于相关产业所获得的利益。
一般来说,反倾销措施包括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反倾销措施专指当一国进口产品被判定为倾销后,缔约国为了抵消或防止反倾销,采取对倾销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措施。倾销差额则指进口价格与国内正常价值相比较所产生的价格差额,如果比较下来这个差额为50%,则可对该进口产品征收50%以下的反倾销税。广义的反倾销措施则涉及许多方面,包括一国反倾销方面的立法执行机构的确立以及反倾销案件的调查提起、裁定、临时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销税的执行或价格承诺执行、公告、案件复审、争议调解或裁决等一系列措施。各国通常采用的反倾销制裁措施主要有中止协议、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规避措施等。
所以反倾销最初只是以保护国内产业不会遭到破坏为目的的,并不普遍采用,只有当国外产品有意破坏本国市场和生产时,才能采取这种措施。如美国1996年税法中规定:如果外国出口商以破坏美国工业为目的,以低于出口国实际市场价值的价格向美国出口则属于非法,出口商应当被罚款。从各国的实际立法中我们不难看出,反倾销措施随着立法的深入而得到进一步加强,现在已成为最大的贸易壁垒之一。尽管进口国提出反倾销的出发点是正当的,但是实际上反倾销与理论上预期的目标相距甚远:反倾销实际上没有起到保护竞争的作用,而是变成了限制竞争的手段;反倾销也并没有表现为公平竞争,反而本身产生出不公平竞争。
二、国外对我国实施歧视性反倾销政策的现状及其特点
根据WTO资料显示,近十多年来,我国遭受反倾销调查的案件平均每年有30.7起,排全球第一,占全世界的12%。[1]国外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为了限制中国产品在其市场上的占有率,以我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为借口,使用“替代国”价格核定我国出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对我国实行歧视性反倾销,不仅损害了进口国家消费者的利益,更严重损害了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就我国而言,反倾销调查使我国年均损失800多亿元人民币,相当于修建两个三峡大坝所需的成本费用,严重影响了出口企业的经济效益。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局长王琴华表示,目前中国成为世界上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成为部分国家滥用反倾销措施最大的受害者。[2]
国外对我国实行反倾销有以下特点:
1.提起反倾销案件的国家增多,且以发达国家为主。截止到2000年底,共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出口商品提出反倾销调查,涉案数412起,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亿美元。其中欧盟99起,美国78起,两地合计占总数的43%;印度更是后来者居上,对华反倾销指控达38起,名列第三位;澳大利亚、阿根廷、南非、墨西哥4国对华反倾销投诉也均超过20起。另据统计,仅2000年我国出口商品遭受反倾销案件就达38件,占当年世界总数的15%,与前几年境况一样仍高居榜首。到目前为止曾对我国出口商品提出反倾销调查的国家近40个,其中80%的案件又由发达国家提起,以美国和欧盟为最多。近几年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智利、泰国、印度、尼日利亚等也加入了对华反倾销的行列,如果照此趋势蔓延下去,委实令人担忧。因此这表明一个不争的事实,我国已经成为全球贸易反倾销泛滥最大的受害国。[3]
2.反倾销案件涉及产品的品种越来越多。90年代以来,外国对华反倾销案件涉及的产品范围呈大规
模扩张的趋势,已从最初的五矿、化工类初级产品迅速扩大到轻纺、机电、土畜、医保等商品,甚至一些高科技产品譬如电脑、彩电、软件、照相机等都在不同程度上遭受过反倾销的制裁。1993年4月墨西哥对华提起的反倾销调查案涉及纺织、服装、自行车、家电、氟石、玩具、有机化工、管胶头等10大类,4500余种产品,迄今仍是世界贸易史上最大的反倾销案。2000年欧盟又对我国出口的彩电、自行车等多种产品相继提起反倾销诉讼。[2]
3.反倾销案件涉及金额越来越大,且金额越大的越被频繁指控,使我国传统的大宗出口商品面临着被赶出国际市场的危险境地。80年代,外国对我出口商品反倾销案件的金额(单案)多在几十万美元,几百万美元的已经是大案,在千万美元以上的则属于特大案件。到90年代对我出口商品反倾销案件金额千万美元只属于普通案件,据统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