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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边缘群体及其社会保障权益


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约占整个企业发生总数的70%以上。这些小煤矿、小工厂、小运输(公路、水路)等小厂、小矿或生产经营网点,安全条件极差,管理混乱,同时又是国家安全监察和执法很难到位的地方。而一些私营业主只要钱而不要工人命,不进行起码的安全投入和安全防护、安全教育,如果再加上“权钱交易”受地方官员保护甚至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保护,农民工的劳动保护权益是无从谈起了。
  此外,生产车间、仓库、宿舍、食堂等混在一个建筑物内的“三合一”、“二合一”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致使农民工即使“躲”过生产事故,也很难在非生产时间内逃过火灾等大劫。
  4.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权益
  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而言,廉价的劳动力往往是其工业化初期的一个相对优势。为了充分利用这一优势,推进经济发展和工业化的进程,经常使用的手段是国家政策向现代工业部门倾斜,由此而致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几乎成为工业化过程中的普遍现象。中国就是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建国初期所建立的劳动保险制度,实际上是在主要的现代工业部门(基本是“国营”的)建立终身就业和雇主(企业)全部负担费用的“小”社会保险制度。而对城镇非现代工业部门(或“非国营”企业)职工以及农村人口,则没有社会保险。而政府又将“社会救助”降到了最低限度,从而使中国最初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既同多数发展中国家相似,是与二元经济相适应的;同时又具有“中国特色”:极度向社会保险倾斜:极度向城市倾斜,而过度保护了城市中既得利益群体,同时剥夺了农村和非现代、非国营部门群体的利益。
  在经济体制改革的今天,大批农村富余劳动力涌入城市,形成一个新的庞大的“边缘”群体——农民工。而此时,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就不能不考虑这些人了。然而,这一改革却是难产的。
  “农民工”虽然也包含了一个“工”字,但他们是不会被工会接纳的。《工会法》出台前,我国的工会虽然对保障工会会员的权益起不了太大的作用,但会员起码能够享受到一些福利,而“农民工”则被拒之门外;大部分“农民工”实际上无法实施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他们很少能够得到“职称”或是晋升;一些城市甚至曾经规定,凡招聘“农民工”的单位,每月必须按人头缴纳一笔费用作为本市下岗职工再就业基金。
  社会保险是基于劳动关系的。而“农民工”在城市务工,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了,且劳动法、社会保障制度也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然而现实中却大相径庭。
  (1)工伤保险权益。农民工往往从事较为危险、有害的作业,又缺少较为全面的保障,往往既是受害者,又是“肇事者”。其结果,由于对“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无视,一旦发生了事故,他们可能会得到些微补偿或治疗(杯水车薪!),或者根本无人过问;发生死亡事故的,或者根据根本非法的“生死合同”,给其家属一点补偿,或是“私了”,据有关媒体披露,农民工死亡后,赔偿2~5万元已为矿山、业主、职工及其家属所默认了。更不要提象南丹、繁峙那样受几重“保护”的黑心矿主瞒报、毁尸、焚尸了。由于职业病往往具有迟发性的特点(急性中毒除外),农民工发生职业病伤害的,可能会在疾病“积累”的过程中(甚至在患病后)已经被除名遣送回家,而辛苦打工所得可能根本不够支付昂贵的治疗费用,甚至导致其倾家荡产、恶疾缠身。这种对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无视,往往导致劳资纠纷,甚至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2)医疗保险权益。和工伤保险同样重要的是医疗保险问题。大部分农民工所从事的工作,有可能接触到各种有害物质,给其身心带来损害。这种损害不仅能造成其子代发育障碍,而且还会影响其寿命,带来或者诱发某些疾病。此外,农民工既在城市打工,同样受到城市中各种致病因素的威胁,而且由于居住条件差、公共卫生及防疫无人问津,更有可能会患上各种疾病。而农民工基本被排斥在医疗保险制度之外。农民工医疗保险权益的缺失,往往会导致他们有病不能就医,小病酿成大灾,甚至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损失更是无法补偿。(3)生育保险权益。《劳动法》规定,在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辞退。但对一些企业来讲,这是否同等地适用于农民工?哪家企业考虑了农民工的生育保险权益?不少“打工妹”一旦怀孕就被辞退,她们的生活也就随之发生困难。此外,即使不被辞退,由于绝大多数企业没有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她们在生育期间的一切待遇都无法与城镇女工“同工同享”,有些人无力支付正规医疗的生育费用,而不得不求助于“接生婆”、私人医生甚至无牌照游医、巫医,其结果可想而知。这是对生存权的漠视,也不利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及优生优育政策的实施。
    三、“农民工”问题:对策
  由于“农民工”已形成一个庞大的边缘群体,他们在各地的城镇建设、现代化发展过程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因而,在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同时,应该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加以重视,并应该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纳入其中。
  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中,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原有的二元经济已经受到冲击,因而建立在这种二元化基础上的社会保险理论也受到了挑战。在建立城镇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其覆盖对象应该是所有工资收入者,而不是将城镇职工和“农民工”截然分开,差别对待。因为“农民工”一旦进城务工,他的身份就已经发生改变,他们依附的农村社会保障关系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因此,城镇社会保险应该逐步将“农民工”纳入到体系中来。
  在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体系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时,应分步解决农民工的社会保险问题:
  首先,建立规范的用工制度。规范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劳动关系,是保障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益的前提。借此次全国基本单位调查统计的东风,规范用工制度。所有用人单位均须与所雇劳动者(不论是城镇户口还是乡村户口的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北京市已经开始了这种普查工作,凡有农民工的单位,应一视同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将受到处罚)。
  其次,解决与生产密切相关、与农民工的身心健康以及生命至关重要的工伤保险。应该建立针对农民工的以普遍性为原则的工伤保险制度。作为全国性的法规、政策,在今后出台的《工伤保险

条例》中,应将农民工问题加以强调,保险关系应等同于城镇正式职工。否则,农民工即使参加了工伤保险,也还会因流动性强而随时中断保险关系,亦无法随着工作区域的改变而继续这种保险关系。而且,相对于事后补偿的制度而言,更应该强调事先的宣传和预防工作。政府的劳动监督部门应加大对农民工集中的企业及事故多发或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企业和监督力度。应采用现代的、科学的安全管理手段,以预防为主,而不是“事后处理”型的管理和监督。
  再次,建立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尤其是大病医疗保障,是农民工的现实需要,因为疾病不仅会影响他们的工作,而且还可能使他们陷入贫困的境地。因而,应该逐步建立起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制度(深圳市所创建的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就是很好的范例)。当然,在初始阶段,可以根据农民工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服务时间长的给予较高的医疗保障待遇。同时,建立农民工的生育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女性农民工的健康并维持其生活水平。打工妹因怀孕而遭辞退的情况并不鲜见,因而,给予他们一定程度的保障还是必要的,这也是为了下一代的健康着想。
  最后,考虑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北京市已经出台了《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体现了政府对于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的关注。但是应该说建立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制度难度很大,因为他们的流动性很强,而且现在过高的养老保险缴费率会提高农民工就业单位的人工成本,从而直接影响到农民工的就业问题。所以,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制度应缓行,对于工作较为固定,已经在城镇安定下来的农民工,可以考虑其养老保险,并且在费率上也应该有通盘的考虑。
  户籍制度的坚冰已被打破,许多地方亦已根据政府相关法规先后出台了将城市务工人员也纳入社会保险体系的政策。看来,农民工的“边缘状态”将逐渐解除。然而,鉴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地区差异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可能一下子从二元化而转到一元化,其间必然要经历一个漫长的多元化时期。在此期间,各地方政府应适时地分层分类保障农民工的权益:经济条件好的,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一视同仁地将其纳入社会保险体系;经济条件暂不允许的,应将与

《都市边缘群体及其社会保障权益(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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