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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的贸易政策透明研究


这也可能是许多成员期望的,他们不希望有关政策尚处于制定阶段就受到其他成员的干预。但在WTO的一些协议中则明确规定了特别的透明时限要求,如《实行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和《贸易的技术壁垒协议》均规定,各成员应在有关法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一段合理时间,以便出口成员的生产商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商有时间使其产品或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注:《适用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附件B“动植物检疫规章的透明度”第2段;《贸易的技术壁垒协议》,第2条第12款。)《原产地规则协议》也有类似规定。前两个协议还规定,当不存在有关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或一项拟订中的动植物检疫规章及技术标准与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内容有重大不同,而这项法规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时,拟采取这一规章的成员应该在早期阶段作出通知,使有利益的成员能够知悉拟订的特定规章,并且,应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时期作出书面意见,根据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
  这种事先透明的要求使得国际社会有了参与和影响一成员方国内决策程序的机会。从监督的角度来说,这是一种事前监督,显然更高一筹,有利于预防保护主义规章的出现和对保护主义规章作及时纠正。上述诸协议之所以提出事先透明的要求,是因为,这几类措施不仅影响有关产品的贸易流量,更重要的是,出口成员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来适应进口成员的技术要求,因此,直接影响到产品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势必会对出口成员产生更大、更深入的影响,所以需要对这些国内规则的透明度提出更高的要求。
    三、透明义务的履行及对透明程序的改进
  (一)对透明义务履行状况的审查
  GATT早期,贸易保护主要靠关税手段,而关税措施透明度比较高。随着关税的大幅度降低,关税对发达国家的保护作用变得非常有限,这样,发达国家就大力强化非关税措施。非关税措施壁垒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的透明度往往很低。不透明的问题一度非常突出。
  WTO建立后,尽管透明程序有很大程度的完善,但透明义务的履行情况仍然并不令人乐观。一般来说,针对基本和重大政策法规的透明义务都能得到较好的履行,但在通知义务的履行上,问题就比较严重。所以乌拉圭回合把对通知义务的审查作为一个重点。
  乌拉圭回合《关于通知程序的决定》规定,由货物贸易理事会在WTO协定生效后马上建立工作组,对WTO协定附件1A各协议即货物贸易领域中通知义务的履行进行彻底审查。审查的目的是在可行的最大程度上简化、规范和巩固这些义务,并促进对这些义务的遵守。(注:"Decision  on  Notification  Procedures",Part  Ⅲ.Review  of  Notification  Obligations
  and  Procedures.)
  1996年10月,根据上述《决定》设立的工作组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了报告。报告指出:“很清楚的是,对这些义务的遵守率差别很大,极少有超过50%的。”(注:WTO  Doc.,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Notification  Obligations  and  Procedures  
(G/L/112,7  October,1996).)可见,货物贸易领域透明义务的履行存在着相当严重的问题。
  (二)影响透明义务履行的原因
  工作组的报告分析了WTO建立之初货物贸易领域通知义务遵守程序如此之低的一些影响因素,诸如WTO协议生效初期,有关通知的任务量大,成员负担较重;各成员为满足通知要求而在国内建立相应的制度还需要一定的时间;一些成员在日内瓦没有常驻使团,影响了信息的沟通;不发达国家有技术上的困难,等等。(注:WTO  Doc.,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Notification  Obligations  and  Procedures(G/L/112,7  October,1996).)但可以看出,主要是一些技术上的或暂时的原因。实际上,就整个透明义务来说,透明义务履行状况不佳,除了上述原因外,主要还有以下方面的原因。
  1.主观原因。GATT和WTO的历史表明,各成员在国内贸易保护势力的压力下,为了达到保护本国一些行业的目的,往往有意使其有关政策法规及措施处于隐蔽、不透明的状态。如“灰色区”措施一般是由政府贸易部门之间以书函往来或其他私下磋商方式约定的。有些是双方企业私下约定,但一般事先都是为政府所“诱使、容忍、支持或决定”的,避开了立法的民主程序,就是为了不为人所知。(注:赵维田著:《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29页。)
  2.有些透明义务本身不明确。在一些情况下,究竟哪些政策法规须保持透明并不明确。有些透明义务的实际内容需借助于当事成员的判断。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5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知它正在适用的、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里,投资措施是否“不符合本协议的规定”,是由各成员自己来判断的。加之,TRIMs协议本身就存有许多未定因素或含糊之处,各成员这种判断的弹性就更大了。这样,实施起来自然会有一定出入。
  3.透明制度固有的缺陷。无论WTO协议的透明程序规定得多么详尽和缜密,但当成员政府不公开它制定和实施的新政策时,其他成员往往是难知悉的,常常是经

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实际遇到这些政策法规时,才能被发现。
  (三)透明程序的改进和对透明义务监督的加强
  工作组的报告提出了一些在货物贸易领域改进通知程序和促进遵守通知义务的建议,概括起来主要有:(1)每个成员应建立一个中心机构,负责协调各该成员在其国内各个领域和各部门中需要进行的通知。(2)货物贸易理事会制定有关准则以帮助各委员会管理通知制度。这些准则应包括各委员会定期审查它们所使用的问卷或固定格式,在每次会议前就每一成员的通知情况作经常性提示,以及定期公开对通知义务的遵守情况。(3)通知格式的调整需要熟知各该协议性质和目标及了解现有的格式谈判背景的技术专家,所以建议由拥有专门技术专家的各委员会负责改进。(4)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以多种形式进行广泛的、经过仔细研究的技术协助。(5)由部长会议或总理事会考虑建立一个机构,授权其就WTO各协议中所有通知义务进行审查。(注:WTO  Doc.,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Notification  Obligations  and  Procedures 
 (G/L/112,7  October,1996).)
  总的来说,这些建议是积极的,而且具有很大程度的可行性。如果这些建议得以实施,应该说,透明程序本身就已经相当完善了,对透明程序本身继续改进的余地已经不大。因此,应主要通过加强对透明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来促进透明义务的履行。
  1.要充分重视和发挥各多边贸易协议和复边贸易协议中所设委员会在监督和促进透明义务履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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