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体制下的贸易政策透明研究
面的作用。因为各成员的大多数通知和报告都是直接向各委员会作出的,尤其是各委员会具有各相关领域的专业特长,最有条件对成员履行相关领域透明义务在数量和质量方面进行全面检查。
2.如工作组所建议的,将类似于1996年工作组的审查扩展到WTO所有通知义务。同时,审查应不限于形式和数量方面,还要注意检查履行透明义务的质量,并对此作出专门报告。
3.各成员应加强其在其他成员境内的驻外使领馆通过合法渠道收集信息的功能,对驻在国的贸易政策和立法动态保持密切关注,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同时,应注意与在国际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本国企业保持密切联系,以收集其他成员的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在此基础上再辅之以查询、“反向通知”及在审议会议上讨论等方式,必能收到更好的监督效果。
四、贸易政策透明与中国
自从1996年中国申请“复关”以来,透明度问题一直是“复关”、“入世”谈判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原因是,长期以来中国推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习惯于以计划、命令的方式管理经济,立法程序和执行程序透明度不高,尤其在管理对外贸易过程中广泛发挥作用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透明度往往很低。这与法治建设的要求不符,也与WTO协议的要求不符。也正是因为如此,透明度问题在谈判中受到其他成员特别关注,也成为中国入世谈判的一个焦点。
中国加人WTO的议定书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C)项对中国所承担的透明义务作了专门规定。(注:世界贸易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议定书》。)
1.按照该项的规定,中国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此外,在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及措施实施或执行前,应请求,中国应使WTO各成员可获得此类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应使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最迟在实施或执行之时可获得。
2.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物上公布之后,实施之前中国应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国应定期出版该刊物,并使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各期该刊物。
这一规定相对于WTO协议对其他成员的一般要求来说,要求要高一些,因为一般要求中并没有要求成员在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前提供一段供其他成员提出意见的时间。
3.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在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可获得根据本议定书第2条(C)项第1款要求予以公布的所有信息。对此类提供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作出。在例外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答复。延迟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向WTO成员作出的答复应全面,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另外,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
入世谈判过程中,一些成员曾提出在中国每一个省都应设立一个咨询点。实际上,只设立一个咨询点有其明显的优点,即能够使其他成员及其企业和个人所获得的有关法律法规的信息更具统一性;每省都建立一个咨询点,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相互抵触、相互矛盾的情况。
另外,这一规定明确了个人和企业查询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请求权,而这一点在GATT及WTO的一般规定中并不明确。在以后对多边贸易协议的完善中,应当将个人和企业的请求权作为一项普遍义务赋予WTO所有成员。这样对中国也更公平些。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政府加入议定书第2条(C)项中的承诺只是关于透明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但并不是其透明义务的全部。加入议定书其他条款中的通知和报告条款及WTO协议中的大量有关通知和报告的义务,也是中国政府必须履行的。实践中,由于未履行透明义务而发生贸易争端大多数都是因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产生的。
从我国关于透明度的现行制度来看,对于宪法规定的法的规范形式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公布是有法律保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这些规范形式的公布作了明确要求,并且规定了公布的载体形式及标准文本。(注: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2条、第62条、第69条、第70条和第77条。)但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却没有被纳入《立法法》中。这些其他规范性文件数量庞大,制定的主体广泛(上到国务院,下至乡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挥着广泛作用。实践中也正是这一类规范透明度最差,往往只是内部传达或通知,公开程度很低。这种现状显然与WTO协议的要求不符,需要以新的立法(如行政程序法)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提供法律保障。
收稿日期:2002-07-09
【参考文献】
[1] 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 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WTO. Repo
[EB/OL].http://www.wto.org/documents/search/2000-05-31.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0062.html
2.如工作组所建议的,将类似于1996年工作组的审查扩展到WTO所有通知义务。同时,审查应不限于形式和数量方面,还要注意检查履行透明义务的质量,并对此作出专门报告。
3.各成员应加强其在其他成员境内的驻外使领馆通过合法渠道收集信息的功能,对驻在国的贸易政策和立法动态保持密切关注,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同时,应注意与在国际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本国企业保持密切联系,以收集其他成员的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在此基础上再辅之以查询、“反向通知”及在审议会议上讨论等方式,必能收到更好的监督效果。
四、贸易政策透明与中国
自从1996年中国申请“复关”以来,透明度问题一直是“复关”、“入世”谈判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原因是,长期以来中国推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习惯于以计划、命令的方式管理经济,立法程序和执行程序透明度不高,尤其在管理对外贸易过程中广泛发挥作用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透明度往往很低。这与法治建设的要求不符,也与WTO协议的要求不符。也正是因为如此,透明度问题在谈判中受到其他成员特别关注,也成为中国入世谈判的一个焦点。
中国加人WTO的议定书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C)项对中国所承担的透明义务作了专门规定。(注:世界贸易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议定书》。)
1.按照该项的规定,中国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此外,在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及措施实施或执行前,应请求,中国应使WTO各成员可获得此类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应使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最迟在实施或执行之时可获得。
2.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物上公布之后,实施之前中国应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国应定期出版该刊物,并使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各期该刊物。
这一规定相对于WTO协议对其他成员的一般要求来说,要求要高一些,因为一般要求中并没有要求成员在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前提供一段供其他成员提出意见的时间。
3.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在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可获得根据本议定书第2条(C)项第1款要求予以公布的所有信息。对此类提供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作出。在例外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答复。延迟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向WTO成员作出的答复应全面,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另外,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
入世谈判过程中,一些成员曾提出在中国每一个省都应设立一个咨询点。实际上,只设立一个咨询点有其明显的优点,即能够使其他成员及其企业和个人所获得的有关法律法规的信息更具统一性;每省都建立一个咨询点,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相互抵触、相互矛盾的情况。
另外,这一规定明确了个人和企业查询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请求权,而这一点在GATT及WTO的一般规定中并不明确。在以后对多边贸易协议的完善中,应当将个人和企业的请求权作为一项普遍义务赋予WTO所有成员。这样对中国也更公平些。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政府加入议定书第2条(C)项中的承诺只是关于透明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但并不是其透明义务的全部。加入议定书其他条款中的通知和报告条款及WTO协议中的大量有关通知和报告的义务,也是中国政府必须履行的。实践中,由于未履行透明义务而发生贸易争端大多数都是因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产生的。
从我国关于透明度的现行制度来看,对于宪法规定的法的规范形式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公布是有法律保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这些规范形式的公布作了明确要求,并且规定了公布的载体形式及标准文本。(注: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2条、第62条、第69条、第70条和第77条。)但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却没有被纳入《立法法》中。这些其他规范性文件数量庞大,制定的主体广泛(上到国务院,下至乡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挥着广泛作用。实践中也正是这一类规范透明度最差,往往只是内部传达或通知,公开程度很低。这种现状显然与WTO协议的要求不符,需要以新的立法(如行政程序法)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提供法律保障。
收稿日期:2002-07-09
【参考文献】
[1] 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 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WTO. Repo
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Notification Obligations and Procedures
[EB/OL].http://www.wto.org/documents/search/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