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与趋同:世界贸易组织法在欧盟的适用
指控的案件;(4)成员国指控欧盟机构的案件等。欧洲法院在各方面的裁决都有强制性。
第五,在法律的解释权问题上,世贸组织一般给予总干事以法律的解释权,实际上,世贸组织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和上诉庭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往往通过具体案例对世贸组织法进行权威性的解释,体现出判例法的影响。欧盟则直接把对欧盟法的解释权给予了欧洲法院,但是,在欧洲共同体从建立到发展的融合过程中,立法、司法间的磨合已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本身的范围,还参入了许多政治、民族等因素。
世贸组织和欧盟在立法、司法机制方面的异同见表1。
表1 世贸组织和欧盟立法、司法机制方面的基本比较
附图
资料来源:Peter Holmes.The WTO and the EU:Some ConstitutionalComparisons,2001.
以上对世贸组织与欧盟进行了组织机构、立法和司法上的比较,正是二者之间有着相似和冲突之处,使得世贸组织框架下欧盟法的运用值得人们探讨。以此为基础,本文第二、第三部分将着重讨论世贸组织法在欧盟的适用问题。在此,有三点应特别强调。第一,以欧盟为研究主体的时候,必须看到它是一个不同寻常的世贸组织成员,它本身还有其成员国,这就加大了研究的难度,或者说,在研究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要讨论到世贸组织、欧盟以及欧盟成员国在同一法律问题上的复杂关系。第二,世贸组织法属于国际公法,欧盟法更多地体现出派生的特点,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属于国内法。一般地说,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极其复杂,世贸组织法如何在欧盟适用亦是如此。笔者试图对世贸组织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但事实上,许多问题即使触及到了,也很难得出答案。这或许是因为世贸组织法自身有不完善的地方,或许是因为各国法律体系不同,对世贸组织法的适用问题的规定也各异从而造成了解决问题上的事实困难;更大的可能性是笔者的专业是经济学,在透视法学问题上还力不从心。第三,在第二、第三部分的研究、写作过程中,笔者曾大量参阅、使用了欧洲法院对具体案件处理的材料,试图从欧洲法院判案的实践中探索欧盟是如何看待世贸组织法的。
二、世贸组织法在欧盟的不适用
(一)欧盟拒绝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
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上,原则地讲,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是各国国内法界定的问题,大多由各国国内法律(主要是宪法)加以规定。一般说来,各国国内法相对尊重国际法,有的国家规定国际法是本国法的组成部分,法院可以直接加以适用。欧盟对世贸组织法能否直接适用一直存有争议,但欧洲法院明确拒绝了GATT1947年及世贸组织协议的直接适用。欧洲理事会在1994年批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时,明确指出世贸组织协议不能直接适用。
世贸组织法不能在欧盟直接适用,意味着当欧盟法和世贸组织法发生冲突的时候,欧盟法具有优先权。这一特点在欧洲法院处理的多起案件中得到体现。1999年,欧洲法院在Fediol and Nakajima案件的判决中重申了世贸组织法的适用原则,并暗示世贸组织法在欧盟的适用必须经过欧洲法院。[1]“如果欧盟试图在世贸组织框架所认可的范围内施行一项特殊的责任,或者它明确地援引了世贸组织协议中一项具体的条款,那么,欧洲法院就应该依据世贸组织法来审议欧盟的动议是否合法。”
在其他案件中,如1994年Germany V. Council案和1999年Portugal V.Council案中,欧洲法院甚至直接否认了成员国援引GATT/世贸组织条款去衡量共同体(欧盟)机构所采取行动的合法性的权力。在Portugal V. Council案中,欧洲法院这样陈述:“原则上,世贸组织法不属于ECJ所依据的用于审议欧盟机构行为的合法性的法律。”[2]
拒绝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有历史性原因,更是出于对欧盟利益的维护。首先,在20世纪60年代,欧洲共同体成立的时候,欧洲共同体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克服欧洲共同体法律和各成员国法律间的不一致或者冲突。在实践过程中,欧洲共同体确定了共同体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和直接适用原则。这一原则直接影响到世贸组织法在欧盟适用的原则,即共同体法仍具有至高的权威性。其次,世贸组织没有规定其法律对成员国的直接效力,是否选择直接适用世贸组织法是成员国自己的事情。这就涉及成员国间的相互关系,如果一国选择了直接适用,而另一国选择不直接适用,对选择适用的国家会带来利益上的不公平。另外,美国在这方面选择的是拒绝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当美国这一世界的主要贸易国确定了它的立场后,欧盟从任何角度讲,当然也只能选择拒绝直接适用。
(二)世贸组织的非歧视性原则要服从欧盟的集体利益
非歧视性原则是整个世贸组织法的核心基础。非歧视性原则包括两个方面: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关贸总协定第1条规定:如果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更优惠的待遇,比如削减某一产品的进口关税,那么,这个国家就应该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缔约方相同的待遇。关贸总协定第3条规定,一旦进口产品跨过国境,并已经交付进口关税,那么,它们受到的待遇就不能低于该国的产品。非歧视性原则不仅应用在关税减让上,而且适用于世贸组织所有协议,包括规范技术标准的技术壁垒协议中。
在欧盟法中,没有对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国民待遇的类似规定只出现在和服务贸易与投资政策有关的章节中。欧盟想建立的是一个共同市场,关心的首先是如何减少成员国间的贸易壁垒。从这个角度说,欧盟实际主张的是在内部实行的非歧视原则。当涉及欧盟之外的世贸组织成员时,欧盟的非歧视性原则就得到了变相应用,其核心原则不再是非歧视性,而是尊重欧盟的统一性:共同的对外关税、共同的贸易政策,甚至共同的移民政策。这一做法促进了欧盟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融合,
非歧视性服从欧盟的整体性,这一世贸组织法适用的特点在欧洲法院处理的许多案件中得到体现。世贸组织法不允许世贸组织成员在国内税上使用歧视性政策(GATT第3条),而欧盟法中没有任何要求其成员对其他国家实行非歧视性国内税的规定。在意大利对非欧盟成员国征收歧视性香蕉国内税的案件中,ECJ援引欧共体法第133条准许意大利的行为:“欧洲法院法的条款关心的是共同商业政策,尤其是第133条,不禁止(欧洲法院)成员国对直接来自非成员国的产品征税,例如国内消费税……或者和非成员国间的贸易,只要涉及国内税,法律本身没有包括任何与第90条相似的条款”。[3]
在1993年Germany V.Council的香蕉案中,德国对欧盟建立香蕉共同管理体制表示不满。欧盟香蕉体制把香蕉进口分成三类:A类是从非欧盟成员的第三国进口;B类是从非(洲)、加(勒比)、太(平洋)(ACP)国家(洛美协议涉及的国家)进口,C类是新进口渠道,欧盟在三类主体间进行了配额分配。德国认为,欧盟对香蕉进口配额的再细分事实上是保证ACP国家的利益,从而造成了对第三国(A类)的歧视,同时也剥夺了德国从第三国进口香蕉的可能性。欧洲法院在审理这起德国告欧盟的案件中,充分维护了欧盟的利益。欧洲法院的报告中这样陈述:“这是事实,自从(香蕉体制)规定实施以来,不同分类的经济主体因规定受到了不同的影响。那些传统上依赖第三国香蕉的主体现在发现他们进口的能力受到了限制……但是,出现这种不同待遇的情况源于把分割的市场融合的初衷,是建立共同市场中各种经济主体存在的不同情况”。[4]
由此可见,在涉及关税、税收、配额等问题时,欧洲法院明显强调欧盟整体利益、原则的优先性。与以上的情况有所不同,在与管理规则(例如技术壁垒协议,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有关的法律中,欧盟在努力尝试接受非歧视性原则,但仍具有欧盟自身的鲜明特点。在东京回合达成了TBT协议后,欧洲理事会发布了一个决定以保证给予非成员国以TBT标准上的国民待遇。但该决定也同时提到了相互认同的方法,即鼓励各国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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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在法律的解释权问题上,世贸组织一般给予总干事以法律的解释权,实际上,世贸组织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和上诉庭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往往通过具体案例对世贸组织法进行权威性的解释,体现出判例法的影响。欧盟则直接把对欧盟法的解释权给予了欧洲法院,但是,在欧洲共同体从建立到发展的融合过程中,立法、司法间的磨合已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本身的范围,还参入了许多政治、民族等因素。
世贸组织和欧盟在立法、司法机制方面的异同见表1。
表1 世贸组织和欧盟立法、司法机制方面的基本比较
附图
资料来源:Peter Holmes.The WTO and the EU:Some ConstitutionalComparisons,2001.
以上对世贸组织与欧盟进行了组织机构、立法和司法上的比较,正是二者之间有着相似和冲突之处,使得世贸组织框架下欧盟法的运用值得人们探讨。以此为基础,本文第二、第三部分将着重讨论世贸组织法在欧盟的适用问题。在此,有三点应特别强调。第一,以欧盟为研究主体的时候,必须看到它是一个不同寻常的世贸组织成员,它本身还有其成员国,这就加大了研究的难度,或者说,在研究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要讨论到世贸组织、欧盟以及欧盟成员国在同一法律问题上的复杂关系。第二,世贸组织法属于国际公法,欧盟法更多地体现出派生的特点,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属于国内法。一般地说,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极其复杂,世贸组织法如何在欧盟适用亦是如此。笔者试图对世贸组织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但事实上,许多问题即使触及到了,也很难得出答案。这或许是因为世贸组织法自身有不完善的地方,或许是因为各国法律体系不同,对世贸组织法的适用问题的规定也各异从而造成了解决问题上的事实困难;更大的可能性是笔者的专业是经济学,在透视法学问题上还力不从心。第三,在第二、第三部分的研究、写作过程中,笔者曾大量参阅、使用了欧洲法院对具体案件处理的材料,试图从欧洲法院判案的实践中探索欧盟是如何看待世贸组织法的。
二、世贸组织法在欧盟的不适用
(一)欧盟拒绝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
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上,原则地讲,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是各国国内法界定的问题,大多由各国国内法律(主要是宪法)加以规定。一般说来,各国国内法相对尊重国际法,有的国家规定国际法是本国法的组成部分,法院可以直接加以适用。欧盟对世贸组织法能否直接适用一直存有争议,但欧洲法院明确拒绝了GATT1947年及世贸组织协议的直接适用。欧洲理事会在1994年批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时,明确指出世贸组织协议不能直接适用。
世贸组织法不能在欧盟直接适用,意味着当欧盟法和世贸组织法发生冲突的时候,欧盟法具有优先权。这一特点在欧洲法院处理的多起案件中得到体现。1999年,欧洲法院在Fediol and Nakajima案件的判决中重申了世贸组织法的适用原则,并暗示世贸组织法在欧盟的适用必须经过欧洲法院。[1]“如果欧盟试图在世贸组织框架所认可的范围内施行一项特殊的责任,或者它明确地援引了世贸组织协议中一项具体的条款,那么,欧洲法院就应该依据世贸组织法来审议欧盟的动议是否合法。”
在其他案件中,如1994年Germany V. Council案和1999年Portugal V.Council案中,欧洲法院甚至直接否认了成员国援引GATT/世贸组织条款去衡量共同体(欧盟)机构所采取行动的合法性的权力。在Portugal V. Council案中,欧洲法院这样陈述:“原则上,世贸组织法不属于ECJ所依据的用于审议欧盟机构行为的合法性的法律。”[2]
拒绝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有历史性原因,更是出于对欧盟利益的维护。首先,在20世纪60年代,欧洲共同体成立的时候,欧洲共同体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克服欧洲共同体法律和各成员国法律间的不一致或者冲突。在实践过程中,欧洲共同体确定了共同体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和直接适用原则。这一原则直接影响到世贸组织法在欧盟适用的原则,即共同体法仍具有至高的权威性。其次,世贸组织没有规定其法律对成员国的直接效力,是否选择直接适用世贸组织法是成员国自己的事情。这就涉及成员国间的相互关系,如果一国选择了直接适用,而另一国选择不直接适用,对选择适用的国家会带来利益上的不公平。另外,美国在这方面选择的是拒绝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当美国这一世界的主要贸易国确定了它的立场后,欧盟从任何角度讲,当然也只能选择拒绝直接适用。
(二)世贸组织的非歧视性原则要服从欧盟的集体利益
非歧视性原则是整个世贸组织法的核心基础。非歧视性原则包括两个方面: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关贸总协定第1条规定:如果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更优惠的待遇,比如削减某一产品的进口关税,那么,这个国家就应该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缔约方相同的待遇。关贸总协定第3条规定,一旦进口产品跨过国境,并已经交付进口关税,那么,它们受到的待遇就不能低于该国的产品。非歧视性原则不仅应用在关税减让上,而且适用于世贸组织所有协议,包括规范技术标准的技术壁垒协议中。
在欧盟法中,没有对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国民待遇的类似规定只出现在和服务贸易与投资政策有关的章节中。欧盟想建立的是一个共同市场,关心的首先是如何减少成员国间的贸易壁垒。从这个角度说,欧盟实际主张的是在内部实行的非歧视原则。当涉及欧盟之外的世贸组织成员时,欧盟的非歧视性原则就得到了变相应用,其核心原则不再是非歧视性,而是尊重欧盟的统一性:共同的对外关税、共同的贸易政策,甚至共同的移民政策。这一做法促进了欧盟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融合,
但却对世贸组织体系内的其他成员造成了歧视。
非歧视性服从欧盟的整体性,这一世贸组织法适用的特点在欧洲法院处理的许多案件中得到体现。世贸组织法不允许世贸组织成员在国内税上使用歧视性政策(GATT第3条),而欧盟法中没有任何要求其成员对其他国家实行非歧视性国内税的规定。在意大利对非欧盟成员国征收歧视性香蕉国内税的案件中,ECJ援引欧共体法第133条准许意大利的行为:“欧洲法院法的条款关心的是共同商业政策,尤其是第133条,不禁止(欧洲法院)成员国对直接来自非成员国的产品征税,例如国内消费税……或者和非成员国间的贸易,只要涉及国内税,法律本身没有包括任何与第90条相似的条款”。[3]
在1993年Germany V.Council的香蕉案中,德国对欧盟建立香蕉共同管理体制表示不满。欧盟香蕉体制把香蕉进口分成三类:A类是从非欧盟成员的第三国进口;B类是从非(洲)、加(勒比)、太(平洋)(ACP)国家(洛美协议涉及的国家)进口,C类是新进口渠道,欧盟在三类主体间进行了配额分配。德国认为,欧盟对香蕉进口配额的再细分事实上是保证ACP国家的利益,从而造成了对第三国(A类)的歧视,同时也剥夺了德国从第三国进口香蕉的可能性。欧洲法院在审理这起德国告欧盟的案件中,充分维护了欧盟的利益。欧洲法院的报告中这样陈述:“这是事实,自从(香蕉体制)规定实施以来,不同分类的经济主体因规定受到了不同的影响。那些传统上依赖第三国香蕉的主体现在发现他们进口的能力受到了限制……但是,出现这种不同待遇的情况源于把分割的市场融合的初衷,是建立共同市场中各种经济主体存在的不同情况”。[4]
由此可见,在涉及关税、税收、配额等问题时,欧洲法院明显强调欧盟整体利益、原则的优先性。与以上的情况有所不同,在与管理规则(例如技术壁垒协议,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有关的法律中,欧盟在努力尝试接受非歧视性原则,但仍具有欧盟自身的鲜明特点。在东京回合达成了TBT协议后,欧洲理事会发布了一个决定以保证给予非成员国以TBT标准上的国民待遇。但该决定也同时提到了相互认同的方法,即鼓励各国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