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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间社会保障协定及在我国的应用


    1.社会保障国际协定的由来:
  自从1884年德国首先创立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以来,据国际社会保障协会(ISSA)统计,世界上近200个国家(地区)中有172个国家建立了各自的社会保障制度。然而,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一个国家的国民到另一个国家工作的现象日益普遍。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看,这种国际劳动力的组成一般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出国执行公司业务的本国国民和本国公司在国外的分公司所雇佣的当地国民。一方面,这种跨国人员流动对各国经济的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这种就业空间的超越国界使社会保障制度调节范围跨越国界成为必然,从而把因在不同的国家工作、由于各个国家社会保障制度自成体系而引起的对跨国流动人员不利的影响降到最低。
  这些不利情况包括:
    (1)社会保障双重覆盖与社会保障税的双重征收:
  在国外工作的人员会发现,他们同时被两个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所覆盖,故被要求基于同一份工资缴纳两国的社会保障税。在一些国家,这种重复缴纳的后果已经使雇主的国外社会保障开支大幅增加,占雇员工资总额高达65-70%,明显地增加了他们的经营成本,削弱了他们的竞争力。
    (2)社会保障待遇支付上所遇到的障碍:
  各国社会保障制度都自成体系,其保险对象、保险待遇、给付项目、支付方式、资金筹集机制等各不相同,内容繁杂。一般来说,外国人因为自身的流动性而很难具备领取社会保障待遇的资格。因为对外籍工人附加了许多条件,诸如国籍、过去居住国、现在居住国、补助金一般不在国外支付的规定、要求交纳社会保障税达足够长的时间等。而在两国之间来往工作的工人,由于他们分别在两个国家累计的工作时间往往达不到一国或两国规定的最低标准而无法获取合理的经济保障。
  可见,由于各国社会保障制度自成体系对跨国公司和雇员带来的负面影响有:
  ①给相关雇主和雇员带来明显的不合理的经济负担,即一种超过正常社会保障税缴纳水平的负担;
  ②社会保障待遇支付上存在许多障碍,使劳动者获取社会保障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③实际上在无形中给跨国公司和雇员设置了一种障碍,阻碍了人员跨国流动,影响了国际经济的发展。
  在各国社会保障体系各行其是的情形下,跨国公司或流动人员不得不采取被动的方法应对,或是忍受双重缴纳的负担,或是对雇员雇佣的时间进行调整,或是对其收入多少进行计划,总之尽可能采用一切的手段使其负担减少。这些对策显然不是较好的选择。为寻求对这个问题的更为妥善的解决方案,国际上逐渐开始流行的作法是国与国之间签定社会保障国际协定,即通过它来协调签约国之间的法律冲突,而不必修改他们各自通行的法规。
  国际间社会保障协定的目标旨在让国际间流动就业人员承担合理的社会保障支付义务,同时也享有合理的保障待遇,妥善解决承担社会保障双重覆盖和双重征收义务的矛盾,降低在国外设有分支机构的跨国公司的正常业务成本,依据特定情况降低领取社会保障待遇标准,改进来往于两国之间工作的人员从社会保障制度获得经济保障的不利状况,帮助因达不到最低居住时间要求或交纳保险费时间要求,在两个国家可能都不能领取社会保障金的人,帮助在国外工作过的人领取到应得的社会保障补助金。一些国家一般只向与他们签定协定的国家支付社会保障补助金,所以,签定协定也有助于避免因无协定而阻碍人们获得应得的补助金的情况。例如,瑞士通过与很多相关国家签定国际协定,已经使90%的在瑞士的外国人和80%的居住在国外的瑞士人避免了双重征收。
    2.社会保障国际协定的分类:
    (1)按照签约国的多少,有关社会保障国际协定一般分为:
  社会保障双边协定:是在两个国家之间签定社会保障方面的协定,也是国际间最普遍的解决社会保障双重征收问题所采取的协定方式。表1为部分国家签定社会保障双边协定的情况。
    表1 部分国家签定双边协定的情况  
国名                    签定社会保障协定的国家个数
美国                            19
英国                            32
加拿大                           34
德国                            23
澳大利亚                             11

  
  社会保障多边协定:是多国间签定的社会保障方面的协定。如德国、列支登士敦、奥地利和瑞士四国签定的于1980年1月1日生效的四方协定。瑞士等国为渔民签定的多国社会保险协定,还有1959年12月11日生效的欧洲老年、残疾和遗属等社会保障项目暂时性协定(德国于1956年9月1日)。
  国际组织关于社会保障的法规:如欧盟关于社会保障的法规。欧盟十五国之间签定了一个统一的社会保险协定,它是合作性法令,成员国可以在履行的方式上进行选择,然后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加以实施。在欧洲经济区(EEA),该法规也适用于冰岛、列支登士敦和挪威。在欧盟国家内部,它是直接可适用的法规,其效力在各个欧盟国家法规之上,当各个欧盟国家的法规与之发生矛盾时,应该用此法规取而代之,而按照各个欧盟国家的法规已具备的领取社会保障金的资格不会被取消或标准不会降低。欧盟的法规和许多社会保障协定只适用于欧盟、欧洲经济区(EEA)和签约国的公民。
  值得一提的是欧盟成员国之间关于工人自由移动的协定(《欧共体协议》48条),工人自由移动的权利是基于对欧盟各成员国职业证书的相互认可,在社会保障方面建立国家间社会保险协定以避免社会保障双重覆盖和双重纳费,确保社会保障制度尽可能的完善。以瑞士为例,当它与欧盟关于工人自由移动的协定签定生效后,过去与欧盟各国签定的社会保障双边协定就被类似于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统一的社会保险协定所取代。瑞士所有的州和联邦的关于疾病与生育、残疾、老年、死亡(为遗属提供保障)、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失业和家庭津贴的社会保险项目都被纳入到协定范围中。
    (2)按照支付责任来分,其又分为:
    共担责任的协定(shared  responwibility  agree-ments);
  它是互惠性协定。依据协定参与国在社会保障资格规定上都做出些让步,使两国公民能依情形从对方国得到相应的补助金,如果没有此种协定,他们就可能没有资格从对方国领取补助金。这样一来,社会保障责任在国与国间实现了共担。只要他在那个国家工作过,他就可能有资格依情形获取补助金。养老金可以跨国支付是协定的基本原则,尽管支付国在货币分发方面仍然有决定权。澳大利亚与10个国家签订了这种协定。依据这些协定,如果某个签约国的人员在澳大利亚和他本国都居住过,澳大利亚就把他在签约国参保时间视为在澳大利亚参保时间一样合起来计算,以符合在澳大利亚领取养老金的最低时间标准;反之,其它签约国也将澳大利亚人在澳大利亚的参保时

间与在其本国参保时间合起来计算,以有助于达到在两个签约国领取养老金的最低时间标准。通常,被保险人的养老金由两个签约国共同承担。
    东道国协定(Host  country  agreements)
  过去,大多数国家很少向移民发放社会保障金。依据这项协定,移民所居住的国家有责任向移民提供社会保障金,通过将移民在签约两国中的一国参保的时间算作现居住的国家的参保的时间,使累计的参保的时间更加容易达到本国的社会保障法中规定的参保最低时间标准。实际上,这项协定降低了在东道国领取社会保障补助金需具备的条件。通过这种协定获得的社会保障补助金一般有支付期的限制。在澳大利亚签定的国际协定中,只有一项是东道主协定,它是与新西兰签定的。经修改,这项新协定与共担责任的协定有更多的相似之处并将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3.有关国际协定的基本内容:
  在国际协定中,一般应考虑以下基本问题:
  ·哪个国家负责执行

《国际间社会保障协定及在我国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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