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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因素还是紊乱因素——关于私募基金问题讨论综述


但私募资本在我国是客观存在的。我国的民间金融活动向来比较活跃,按照国际上对私募的界定,我国许多民间金融活动都可以被纳入私募的范围,只不过我国的私募更加不规范,更难监管,风险很大,而且很容易成为诈骗工具。

 

  二、私募基金产生的制度基础

 

  在讨论中,专家们围绕着私募基金的产生原因,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制度比较及私募基金的规范原则三个问题展开了探讨。

 

  (一)私募基金产生的原因。

 

  朱少平从改革开放的进程这一角度来阐述私募基金在我国产生的必然性:

 

  (1)自1984年开始进行的投资建设体制改革至今已有近二十年的历史,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经济开始进行战略转移,要从某些领域逐步退出,这些国有投资退出的领域,需要有新的机构投资者替代国家退出后的投资主体缺位。

 

  (2)随着科学体制改革的深化,国家对科技投入实行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一方面继续进行必要的科技基础投入,另一方面,鼓励民间各类投资者积极投资于科技领域。与此同时,风险投资业在我国迅速发展,这两方面民间资本需要有比较方便的形式进入高科技投资领域。

 

  (3)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需要培育更多的机构投资者,以调整我国证券投资者结构,促进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

 

  (4)由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有关保险机构集中了相当数量的保险资金,这些资金在用于有关保险事业的同时,具有部分闲置,希望投资于流通性较好的市场品种,以实现保值增值,从而更好地服务于有关保险事业。

 

  (5)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和其他原因,一些企业在找到好的投资项目前,有大量资金需要进行较短期限的投资,某些其他社会组织的闲散资金,如各类基金会的暂时不用资金等,它们同样需要找到既安全又增值较快的投资工具。

 

  (6)改革开放使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大大提高,他们的积蓄逐渐增多,而银行利率多次下调和储蓄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又使他们中的部分人不愿将积蓄存人银行,希望寻求增值更快的投资渠道。

 

  谢金文从民间理财的需求增长这一侧面进行了阐述。他认为,私募基金的出现完全是急剧增加的代客理财的需求所引起的结果。资本要实现保值增值,需要专门的、有能力对它进行理财服务的机构,而现有的基金组织根本就不能达到客户的需求,因此,私募基金便自发地应运而生。这绝对是在真正市场需求推动下市场自觉产生的结果。

 

  (二)私募基金的规范原则。

 

  一种意见认为私募基金应该主要由《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信托法》来规范。

 

  夏斌提出,鉴于海外基金主要基于公司型和契约型的实践,因此,应该明确从事公司型集合投资除应遵守《投资基金法》以外,还应该遵守《公司法》的相应条款;从事契约型的集合投资除应遵守《投资基金法》以外,还应遵守《信托法》的相应条款。

 

  另一种意见则强调,私募基金的立法与监管应该与证券市场没有太多关系,应该用《信托法》和《民法》来约束和规范。

 

  胡立峰指出,证券监管机构只应该是对于交易行为的监管。私募基金可能更适合行业自律。

 

  第三种意见则提出,应制订行政性法规对私募基金作出规定。

 

  曹风岐指出,在当前的情况下,投资基金法很难对直接投向证券市场的私募基金进行有效的规范。在最新提交全国人大讨论的《中国投资基金法草案》(送审稿)中,有关“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的规定比较粗略和笼统,主要就特定基金的从业人数、资格、内部管理等作了规定。如果以此规定来规范主要投向证券市场的私募基金,不但不能很好地对其进行约束和管理,反倒给了它们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如果允许主要投向证券市场的私募基金存在,就需要制订行政性法规先行作出规定,比如规定“私募基金应该经金融或证券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备案”,同时严格界定其投资范围等。经过一些时间后,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再上升到用法律来规范。

 

  还有一种意见则从综合角度提出了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原则。

 

  林志远强调,对于私募基金的规范,要根据其投资方向来具体分析。如果主要用于投资上市证

券,就要按照证券交易法到主管的政府机构申请注册,按照注册资格的要求进行运作和信息披露;如果主要进行证券以外的投资,则要根据基金的组织形式和托管机构的性质服从信托契约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的约束;如果仅仅是少数亲朋好友和熟人的资金集中操作,没有组织成公司或者签立合同契约,则不论是否投资证券,也有个人所得申报制度、个人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征收制度的约束。

 

  三、私募基金的运作机制

 

  私募基金究竟如何运作才能真正成为一个合法的投资品种在我国资本市场中健康而有序地发展,也是社会各界探讨和关注的焦点。在讨论中,主要涉及到私募基金设立条件的确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取向以及私募基金的风险与防范。

 

  (一)私募基金设立条件的确定。

 

  这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的问题。

 

  1.第一个层面是综合立法问题。

 

  参照海外有关法律的要义和精神,夏斌建议在《投资基金法》中增加明确。

 

  (1)禁止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或开座谈会、研讨会向社会发布有关招募广告。

 

  (2)若设立私募型、公司型的基金公司必须是独立法人,向工商局登记注册,单独建账,这将有利于与发起人公司之间建立防火墙制度。

 

  (3)对于私募型、公司型基金发起人的公司,要有一定的资质和资本金要求(如500万元以上)。

 

  (4)发起人公司要有(包括聘请)国家投资基金管理部门考核承认的一定数量的基金经理。

 

  (5)发起人公司投资设立公司型基金,必须有一定的发起人股份比例(如3%)。

 

  (6)建立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投资者报告基金投资情况及基金公司资产状况。

 

  (7)要求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指导,制定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8)鉴于今后私募型基金公司数量较多,国务院有关监管部门的力量有限,《投资基金法》可以明确授予全国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一定的权限,要求各私募型基金公司向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登记备案,并定时报告有关基金运作的财务资料,接受其检查、监督。

 

  (9)以法律形式明确,非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备案而从事的委托投资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以教育中小投资者。

 

  (10)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按上述第6点有关契约内容予以规范。

 

  2.第二个层面是对投资者和管理者的资格要求。

 

  马丽琼认为,在《投资基金法》中除明确投资者最低投资限额外,还应规定投资者的最多人数,以及规定投资者必须用自有的合法资金进行投资,严禁集资投资的方式;投资者除了对风险承受能力、经济实力有一定要求外,还应对基金的投资方向与管理人具有一定认识。也就是说,对投资者的素质应该明确要求,以保障社会的稳定性。马丽琼同时指出,严格限定基金发起人与管理人的资格还是必要的。在初期,符合一定资产规模的,规范运作达规定年限且有成功管理基金业绩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投资顾问公司可以作为发起入和管理人的首选。

 

  陈峥嵘、黄义志建议,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应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公司。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咨询机构本身的发展壮大,过于严厉的约束和限制不利于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的发展,特别是追于加入WTO后国外同行竞争的压力,合规而有实力的投资咨询机构参与私募基金或者公募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也将会提上议事日程。诚然,在我国管理私募基金资格的取得应该是竞争性的和富有我国特性的。

 

  沈理平、王光明在建议中强调,对于私募基金的投资人资格,从理论上讲,任何持有富余资金的人都可以投资私募基金而成为私募基金的投资人。但在实践中,由于投资的期限性

《稳定因素还是紊乱因素——关于私募基金问题讨论综述(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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