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中手段性越轨的制度因素分析
私营企业 估算私营企 私企应纳税
年份 实际纳税 业应纳税额 额是实纳税
(亿元) (亿元) 额的倍数
1990 2.0 14.3 7.2
1991 3.4 15.8 4.6
1992 4.6 21.5 4.7
1993 10.5 64.8 6.2
1994 17.5 183.7 10.5
1995 35.6 342.9 9.6
1996 60.2 383.4 6.3
1997 90.5 658.3 7.3
1998 163.8 1362.9 8.3
合计 388.2 3058.0 7.8
数据来源:戴建中《现阶段中国私营企业主研究》,《社会学研究》2001年第5期。
产权制度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对私营企业仅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私有财产缺乏与公有财产同等的宪法保护。尽管私营企业的政策环境在近几年来已大为改善,但政府上的待遇不公问题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全部解决,传统的思维方式和政策惯性尚未全部转换过来。前面所谈到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对象也是“乡镇企业”、“校办企业”和“福利企业”等等。
为了获得政治上的安全和经济上的实利,相当一部分私营企业纷纷挂靠乡镇企业、校办企业和福利企业——所谓带“红帽子”;设法造成合资假象——所谓带“洋帽子”;有的不愿意登记为私营企业而诡称“个体户”——所谓带“小帽子”。而事实也正是如此,据统计数据表明,“到1999年底,无论在规模还是经济效益方面,曾经‘戴帽’者都要超过从未‘戴帽’者”(戴建中,2001.5)。“1998年,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农业部、税务总局共同组织的对城镇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中,共清理出58万户确属个体、私营性质的‘挂靠’集体企业,资产总额为19,000亿元”(张佑才,2000:104)。“2000年调查识别出曾戴“红帽子”的企业771户,占全部被调查企业的1/4”(戴建中,2001.5)。
然而,私营企业的这种模糊产权的策略却违背了1989年8月3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大力强加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决定》。该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私营企业不得弄虚作假,冒领国营、集体营业执照,也不得挂靠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街道企业)名下经营。已经这样做了的,要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然而,不少私营企业不仅不严格按规定行事,甚至有些私营企业为了“戴帽”,不惜贿赂某些干部,搞官商勾结,这为滋生腐败现象提供了条件,“戴帽”后,产权不清,有效的监督根本不可能,往往使企业在经营中出现短期化行为,打着集体招牌,成了企业法人,却承担有限责任,经营好赚钱是自己的、无限的,亏本是社会的、有限的;相关人员有时会通过违法的方式瓜分、侵吞企业法人资产,导致私营企业资产流失严重;私营企业享受了不应享受的那部分优惠政策,偷漏了国家税收。
劳动安全制度和劳动保险制度
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在第五章第三十条中这样规定;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私营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私营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同时,在第七章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私营企业有不按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目前来说,《安全生产法》这样的国家安全生产的主体大法,搞了十多年,到现在还没出台。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并生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我国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包括私营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但这也只是暂行规章,缺乏法律的依据和效力。以上的条例、办法至少在下列几个方面尚有漏洞:①责任不明确。谁来检查、监督私营企业是否做到条例中几个“必须”。公安、消防、工商、文化等执法监督部门职责不够明确,审批与监督极易脱节。②社会保险法缺失。很大一部分职工,特别是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雇用的职工,仍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在工伤纠纷中,相对于雇主,雇工们往往处于弱势状态中。③事后处罚,以经济处罚为主。在具体的操作中,经济处罚较轻。
在制度的“真空”中,为了经济效益,私营企业主常常选择了这样的雇工劳动“保护”方式:安全设施简陋、防护条件差、不投保医疗保险、雇用童工等等。更有甚者,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逃避责任,隐瞒真相,封锁消息。在最近发生的陕西榆林特大爆炸事件、南丹透水事故、徐州煤矿爆
炸等重大恶性事故中,死伤人数之多,令人痛心;事故后私营企业主的行为可谓令人发指。在这些事故的背后,极可能隐藏着渎职、贿赂及涉黑问题。
人才市场机制
中国现阶段经理人才的流动机制事实上是“双轨”的,一轨是行政机制,一轨是市场机制。私营企业的经理代理人只有通过市场机制来选择,而其中许多又是从传统国企中吸引出来的;或是从传统正规教育体制、社会管理体制中拉出来的。当他们放弃工资低而其他待遇相对优越的正规体制的职业进入市场体制时,不仅要求其货币工资要远高于以往,而且在其预期收入中,以往体制中享受的社会保障以及享有的社会地位等等,也都同时被货币化为报酬要求。选择家族外的管理人员比起任用家族成员的成本要大的多,这是其一。
其二,经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市场化还没有完成,没有专门机构有效约束、监督其行为。即使私营企业不惜以较大成本选用家族外成员,无人能监督经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行为,私营企业不能保证家族外成员忠诚于企业。一些私营企业经理人员易产生短期行为,追求过高的灰色收入,不注意培养良好的职业声誉,为了获得眼前的利益,坑蒙拐骗、制假售假,不顾企业的长远发展。
由于选择家族外经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成本高、风险大,为防止个人在权利与责任、利益与风险等方面的不对称,私营企业往往成为“家族制”企业。“在大多数私营企业管理层中,能人集团与家庭势力的比例大多为1:4或2:3,表明私 《私营企业中手段性越轨的制度因素分析(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