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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律关系刍议


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失去了目标。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有各种不同看法,早期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三要素说认为,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精神财富和行为。二要素说则否认“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但一般以三要素说为通说,即法律关系的客体分为:物、行为、精神财富。[7](P133-134)近年有的学者增加了“人身利益”作为客体。[8](P167)
  (二)工会法律关系
  工会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组成。它们分别体现了工会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社会内容。
  工会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工会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工会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在工会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主体都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工会法律关系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具体而言,工会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工会、用人单位、政府、工会会员或职工、其他组织和个人等。
  工会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工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工会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工会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包括:
  (1)工会与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
  (2)工会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
  (3)工会与职工或工会会员之间的权利义务;
  (4)工会与其他公民和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等。
  工会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工会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工会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指行为,有时也涉及物和精神财富。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上述诸要素都在或多或少、或快或慢地发生着变化。本文重点讨论用人单位、工会会员或职工两个主体的一些变化。
  1.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在许多国家称为雇主或雇佣人,是指具有用人资格,即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单位。用人单位是工会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这是因为,工会法律关系大量或主要的是通过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实现的,离开用人单位这一主体,大量的工会法律关系就难以实现。
  在国外,各国对用人单位的界定不尽相同。例如《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雇主”包括与雇员有关的直接或间接地代表雇主利益的人并包括公共机构,但不包含任何劳工组织(它作为雇主时除外)或该劳工组织中的职员或代理人;有的国家如伊拉克则把雇主范围限制在私营部门中,如《伊拉克共和国劳工法》规定,“雇主”只包括私营部门中雇用工人并酬以工资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有的国家雇主范围的界定则非常宽泛,如《加拿大劳工标准法》规定:“雇主”表示任何一个雇用一个或更多职工的人。
  在我国,法律界定的用人单位包括:
  (1)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
  (2)个体经济组织,即个体工商户;
  (3)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
  (4)事业组织,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非营利单位;
  (5)社会团体,包括各行各业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商会等民间组织。
  目前,集体所有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户和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公民个人,尚未包括在用人单位的范围内。[9](P7)
  在我国,《劳动法》对于劳动力使用者的表述,以“用人单位”为主,同时辅之以“企业”或“企业家”。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也可成为用人单位。[10](P233)
  过去,劳动力使用者一般称为“企事业行政”[11](P109),这一概念显而易见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于用人单位的一种概括和表述。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企事业行政与职工的利益是统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者和劳动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区别只在分工的不同。劳动关系的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国家,企事业行政只是国家与职工之间的中介。从这个意义上看,将劳动力的使用者称为“企事业行政”是有道理的。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一方面,随着政企分开和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确立,国有企业已经逐步与政府脱钩,建立起“产权明晰,政企分开,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另一方面,在日益增长的非公有制企业中,劳动力使用者已经不再具有“行政”的性质。有鉴于此,1994年我国《劳动法》中开始引入了更为准确的“用人单位”这一概念。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有学者认为将劳动力使用者称为雇主更为规范,因为从法律上看,雇主这一概念更能准确地反映劳动力使用者的特征。
  2.工会会员或职工
  工会会员或职工同样是工会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在实行工会一元化或只有一个工会的国家,会员与非会员职工在工会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大致相同。在工会多元化的国家,会员与非会员职工在工会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则有所差别,我国属于前一种情况,即工会在法律上不仅代表会员,而且代表所有职工。[12](P110)在我国,工会会员或职工群众可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
  (1)以劳动者的劳动类型为标准可分为职员和工人;
  (2)以用人主体的所有制性质为标准可分为全民所有制职工、集体所有制职工和其他所有制职工;
  (3)以劳动者户籍关系为标准可分为城镇户口职工和农村户口职工;
  (4)以用人单位用工形式为标准可分为正式工和临时工;
  (5)以用工制度为标准可分为固定工和合同工。[13](P6)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所有人员都是受雇于国家的劳动者,因此无论管理者和劳动者都可以加入工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私有经济中,管理者和劳动者的身份已经明晰化,即管理者已经不再是劳动者,因而也就不能够再加入工会,成为工会会员。但是,在公有制经济尤其是在国有企业中,管理者的身份依然十分模糊,即仍然具有管理者和劳动者双重身份。这种状况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管理者的身份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愈来愈明晰化,即企业的管理者将不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而归入用人单位

或雇主的范畴。
  收稿日期:2002-06-28
【参考文献】
  [1]蒋晓伟.法理学[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1999.
  [2][7]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董保华.社会法原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10]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
  [5]中国工运学院工会学系.向市场经济过渡中的工会工作[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6][11][12]常凯,张德荣.工会法通论[M].北京:中国共产党中央党校出版社,1993.
  [8]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9][13]祝晏君.劳动关系[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1.

《工会法律关系刍议(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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