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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减轻农民负担问题的深层次思考


民的主  要义务;在社会保障制度上,国家只负担城市市民的就业和培训,城市市民下岗、失业  有“低保”或失业救济金,农民失业则只能自谋生路,无人问津。国家每年为城市居民  提供各类社会保障(如失业、医疗、养老、救济、补贴等)成百上千亿元,而农民生老病  死伤残就只能自己照顾自己。不仅如此,农民还要为政府分担补助救济农村五保户和烈  军属(从“三提五统”中解决)。对于农民来说,不存在什么童工、双休日、退休的问题  ,从小就得干活,一直劳累到年老死去,大多数农民有了病无钱医治,就靠“忍过去”  ;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上,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城市绿化、城市供水(电、气)等均由  国家投资或补贴,而农村道路、农田水利、农村用电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则主要由  农民投工投劳集资兴建,且农民用电、用水的价格反而比城市居民用电、用水高出许多  。此外,在兵役制度、国家招公(公务员)制度、高校招生制度乃至住房补贴等各个方面  ,都明显地存在着城乡有别的“双重标准”,平均的“国民待遇”不复存在。这种人为  制造的城乡差别,是建国以来中国农民承受的又一项沉重的制度性负担,这种实行“双  重标准”的城乡分治政策,是“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的制度根源。
  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中,当前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废除城乡隔离政策。在户籍制度上,  废除二元户籍制度,实行城乡一体化的户口登记制度和居民身份证制度,尽快将户籍制  度的改革从中小城镇扩大到大中城市,撤除人为的樊篱,万众一心推倒“户籍墙”。公  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广泛地被世界各国法律以及国际组织所  接受。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  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徒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早在1954年新中国的第一部  宪法中,也曾赋予了公民这样的权利。但1958年颁布的《户籍登记条例》取消了迁徒自  由的规定。应恢复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权,废除限制农民进城的《户籍登记条例》,  制定和颁布确保公民居住和迁徒自由的新《户籍登记法》;在教育制度上,中小学义务  教育是典型的全国性公共产品,全体公民在受教育权上应该一律平等,应明确规定义务  教育的主要责任在各级政府,城乡中小学义务教育由国家按相同的标准统一投入,使城  乡儿童及外出务工、经商者的子女能享受到大致均等的受教育的机会,修改《义务教育  法》,取消要农民自己出钱办教育的教育集资;在就业制度上,建立城乡一体的统一就  业制度,党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对包括农  民在内的全体公民开放,农民与市民一样应该拥有通过公平竞争到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  业单位工作和就业的权利,有直接参与和管理国家政治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  利;在社会保障制度上,国家应着眼于全体公民;统筹兼顾、公平一致地建立城乡一体  的社会保障制度,让包括农民在内的全体公民平等地享受国家提供的失业、医疗、养老  、伤残等社会保障,这既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又是《国际人权公约》的普遍  要求。我国政府1997年签署、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批准、2001年7月开始在我国正式  生效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  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上,应该实行城乡统一规划,国家平等投入,打破城市偏向或城市  中心主义。
  农村道路、农田水利、农村电网等基础设施是农业发展必不可少的“外部条件”,属  于公共产品。国家不应该一方面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上过度超前,“把钱埋在地里”,  而另一方面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上却撤手不管,或让农民自己集资或投工投劳解决。
      三、深化税费制度改革,统一城乡税制
  现行农村税费制度是一种合法但不合理的制度。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出台了不少  关于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如1985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1991年颁布的《农民承担  费用和劳务条例》、1993年颁布的《农业法》、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员  会组织法》等等,农民负担应该说还是“有法可依”的。农民现行的有法律依据的法定  税费负担主要包括:农业税(含地方附加、农业特产税、屠宰税、耕地占用税、契税)、  “三提五统”费(村集体提留:公积金、公益金、村级管理费,乡镇政府统筹:农村教  育、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五保户供养、乡村道路建设等费用)、农民“两工”(义务工  和劳动积累工)、教育集资(用于农村中小学基础设施建设和危房改造等)以及国家规定  的粮食、棉花等主要农产品的定购任务等项。且不说基层政府、部门和单位打着合法税  费之名行“五乱”之实,任意重重加码、巧立名目搭车收费、提高基数变相重复征收等  种种混乱行为(这正是目前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的主要内容),单就上述合法税  费负担本身来说,就存在不合理因素。
  首先,从农业税来看,现行农

业税制主要沿袭1958年颁布的《农业税条例》,1988年  新开征农业特产税,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将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划为地方税,20世纪80  年代后期农业税逐步由实物形式改为货币形式,直接从农民交售农产品合同订购任务的  付款中抵扣。传统观点认为我国农业税率并不高,但有学者指出我国农业税远远高于发  达国家增值税的基本税率,也高于发达国家农业所实际负担的税率。不过,综观世界各  国税制,基本上不单独设立面向农业和农民的税种。我国单独设立面向农业和农民的税  种的做法有损于税收的统一、公平和中性原则。相对于工业生产而言,我国农业生产的  增值能力是十分微弱的,而对工业品仅就其增值额部分征收增值税、对农产品则就其全  额征收农业税,这对农业和农民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比照增值税对农产品的销售收入  扣除种子、化肥、农药等主要生产资料的投入就其增值部分征税,我国现行农业税率并  不低于工商企业的增值税率,如果比照城市居民就其个人月收入超过800元以上部分才  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绝大部分农民根本就没有达到纳税的起征点。
  其次,从“三提五统”费来看,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的解  体和乡(镇)政府的建立,明确确立了乡镇政府属于政权组织性质、村级属于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性质。从法理上讲,政府除依法征税外,无权“统筹”(或平调)任何经济组织或  个人的财产,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三提五统”属于集体资金性质,应归集体使用,而  实际上成为“二税”性质,几乎全部由乡镇政府凭借行政权权力强行统筹,成为乡镇财  政重要的收入来源。“三提五统”实质上是政府凭借政权力量和行政手段在法定税收负  担之外对农民的又一重超经济强制,变相平调了农民的财产

《对减轻农民负担问题的深层次思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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