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咎辞职”——剧本好看戏难开
在事故所在地小河乡人大会上,镇长秦光华和分管安全的副镇长杨镇东向大会主动提出引咎辞职。但乡里的人大代表对秦的印象还相当不错,并不投票赞成他辞职。
对于因发生重大事故而言的引咎辞职都这样难,对那些工作业绩平平,不适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而言,要使他们引咎辞职就更难了。尽管有些地方大张旗鼓地推行引咎辞职,但其在施行上也存在“怀柔政策”。江苏省泗洪县推行引咎辞职制后,有的领导干部反复找上级解释,或请各方人士说情。为了照顾这些辞职人员的“情绪”,经审查无违法违纪行为的,仍保留原有职务待遇,另行安排工作。
对社会公众而言,不管有咎不辞、有咎难辞的原因多么复杂,但这种现象的存在,确实会让他们对“引咎辞职”产生怀疑,失去信心。我们可以想像出,在现有的干部管理制度下,如果官员出了问题不主动辞职,不一定会遭到免职;而一旦自己主动提出辞职,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丢官罢职。
针对有咎不辞、有咎难辞的现象,不少地方也在积极探索,找到了破解有咎不辞的良方:江苏省句容市出台的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规定了七种应当辞职的情形,并规定拒不辞职的要解除或罢免其领导职务;河南省公安厅规定,连续两个年度执法质量考评不合格,作为第一责任人的公安局局长、处长要引咎辞职。如坚持不辞职,将提请有关部门将其免职;重庆市出台规定,对发生安全事故的本地或本单位有关领导实行引咎辞职制……由此,引咎辞职制的特点发生了重大变化:原为领导干部的自觉行动,现在成了强制性措施;将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与安全事故、社会稳定甚至与干部考核工作等结合起来,赋予这项制度以实实在在的内容。一位干部就此评价:“引咎辞职听起来不是个处分,实际上是免职,现在当干部的,神经都相当紧张了,绷得紧紧的,生怕弄出点什么事来。”
北京大学发展与政府管理研究所所长谢庆奎教授认为,成熟的引咎辞职制度应该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可以启动国家程序追究官员的失察责任和不作为责任,比如当官员出现过失却不引咎辞职而同时又还没有达到启动罢免程序的程度时,立法机关可以提出不信任案进行责任追究;而是能够表达国民意向,即当国民对某一官员有强烈的否定意愿时,能够充分地表现出来,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迫使官员引咎辞职。
这里的关键是,引咎辞职似乎成了一种组织纪律或法律处分,给人有种强制性的不辞职也得辞职的感觉,使引咎辞职这一“自觉”行为变了味,以致有人质疑这种做法背离了引咎辞职制的初衷。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这样的机制健全,对有责任的官员来说,在“大势已去”之时,他会选择“体面”的方式下台。
“引咎辞职”——“是非功过”任人说
在一片喝彩声中,有人也对完善我国干部队伍的退出机制产生了更深入、更广泛的思考,有人认为引咎辞职制的兴起,给人最大的启示就是我国至今仍没有建立完善的公务员退出机制。公务员的选拔、任用和淘汰,就像一条铁链紧密相扣的几个环节,而我国恰恰缺少了比较完善的最后一环。从理论上讲,个人能力平庸、工作业绩平平的公务员就应该予以淘汰,没有必要以所谓引咎辞职的名义进行岗位调换。还有人认为公务员退出机制中缺少自动辞职的环节,补充上去就行了,何必还要起个“引咎”这样一个“动听”的名字?更有人认为引咎辞职制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我国引进的时间不长,效果并非如想像的那么大,也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全面推行尚需时日,但似乎炒得有些过热了。
实际上,引咎辞职制存在着性质界定、标准、操作程序、与法律的衔接等需要研究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对领导干部的任免,我国宪法和各项组织法都有规定,除了正常的免职规定外,也规定了罢免的法律程序,但却没有引咎辞职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引咎辞职不是法律机制的产物,还只是停留在政治制度层面上的一种事物。官员所负的责任是政治责任,辞职应该是官员自己主动提出的,也即官员根据道德观进行的个人自觉行为。有专家学者指出,既然是官员自己提出的行为,是否应该明确规定一些辞职的标准呢?这是推行引咎辞职制度应当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一些推行引咎辞职制的地方,都规定了不厌其详的条款,明确应当引咎辞职的条条框框,内容涉及方方面面,甚至包含了对领导干部日常考核和监督的内容。这些标准背后其实意味着对官员状况的判定。有专家学者称:引咎辞职制既然是一种官员自觉行为,就不应该制定一些标准,给人一种不辞职也得辞的感觉,让引咎辞职制变了味。7月23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引咎辞职的条件和标准,似乎给人一种有益的启示。同时,引咎辞职制既然不同于法律纪律处分,在操作规程上如何完善,也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规定必要的操作程序,以解决实践中混乱乃至无序的状况。
还应当明确的是,引咎辞职作为一种政治制度,不能被用来规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事任免权、被选举权。人事任免权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就应该通过法律程序来处理,不能仅仅依靠一项政治制度来解决需要法律解决的事情。有人也对引咎辞职的性质如何界定存有疑惑,如果官员违法乱纪,现在已有比较完善的处理办法,引咎辞职制度应该放在什么体系内呢?是法律体系,还是党纪政纪体系?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引咎辞职应该与人事任免权、被选举权相协调。也就是说,官员要依法来承担责任,引咎辞职制度应该与罢免制度、撤销制度相衔接,不能让引咎辞职成为官员的“避风港”。如果他在任职期间的一些行为够得上法律规定的罢免条件,如果不主动辞职,就启动罢免、撤职程序;如果他提出辞职了,他的辞职也是无效的,还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来进行罢免、撤换。也就是说,辞职绝对不能代替罢免等制度。对不够罢免、撤职条件的,则应在修改修订法律时,补充必要的包括引咎辞职在内的法律条款,从而使辞职制度能在法律法规中找到依据,不再因其是无法可依的“非法”事物而争论不休。
任何一项科学制度,都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当务之急,是要认真解决性质界定、标准、操作程序、与法律的衔接等制约引咎辞职制推行的“瓶颈”问题。由此看来,引咎辞职制的全面推行虽呼之欲出,但仍得假以时日。
《引咎辞职”——剧本好看戏难开(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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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因发生重大事故而言的引咎辞职都这样难,对那些工作业绩平平,不适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而言,要使他们引咎辞职就更难了。尽管有些地方大张旗鼓地推行引咎辞职,但其在施行上也存在“怀柔政策”。江苏省泗洪县推行引咎辞职制后,有的领导干部反复找上级解释,或请各方人士说情。为了照顾这些辞职人员的“情绪”,经审查无违法违纪行为的,仍保留原有职务待遇,另行安排工作。
对社会公众而言,不管有咎不辞、有咎难辞的原因多么复杂,但这种现象的存在,确实会让他们对“引咎辞职”产生怀疑,失去信心。我们可以想像出,在现有的干部管理制度下,如果官员出了问题不主动辞职,不一定会遭到免职;而一旦自己主动提出辞职,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丢官罢职。
针对有咎不辞、有咎难辞的现象,不少地方也在积极探索,找到了破解有咎不辞的良方:江苏省句容市出台的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规定了七种应当辞职的情形,并规定拒不辞职的要解除或罢免其领导职务;河南省公安厅规定,连续两个年度执法质量考评不合格,作为第一责任人的公安局局长、处长要引咎辞职。如坚持不辞职,将提请有关部门将其免职;重庆市出台规定,对发生安全事故的本地或本单位有关领导实行引咎辞职制……由此,引咎辞职制的特点发生了重大变化:原为领导干部的自觉行动,现在成了强制性措施;将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与安全事故、社会稳定甚至与干部考核工作等结合起来,赋予这项制度以实实在在的内容。一位干部就此评价:“引咎辞职听起来不是个处分,实际上是免职,现在当干部的,神经都相当紧张了,绷得紧紧的,生怕弄出点什么事来。”
北京大学发展与政府管理研究所所长谢庆奎教授认为,成熟的引咎辞职制度应该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可以启动国家程序追究官员的失察责任和不作为责任,比如当官员出现过失却不引咎辞职而同时又还没有达到启动罢免程序的程度时,立法机关可以提出不信任案进行责任追究;而是能够表达国民意向,即当国民对某一官员有强烈的否定意愿时,能够充分地表现出来,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迫使官员引咎辞职。
这里的关键是,引咎辞职似乎成了一种组织纪律或法律处分,给人有种强制性的不辞职也得辞职的感觉,使引咎辞职这一“自觉”行为变了味,以致有人质疑这种做法背离了引咎辞职制的初衷。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这样的机制健全,对有责任的官员来说,在“大势已去”之时,他会选择“体面”的方式下台。
“引咎辞职”——“是非功过”任人说
在一片喝彩声中,有人也对完善我国干部队伍的退出机制产生了更深入、更广泛的思考,有人认为引咎辞职制的兴起,给人最大的启示就是我国至今仍没有建立完善的公务员退出机制。公务员的选拔、任用和淘汰,就像一条铁链紧密相扣的几个环节,而我国恰恰缺少了比较完善的最后一环。从理论上讲,个人能力平庸、工作业绩平平的公务员就应该予以淘汰,没有必要以所谓引咎辞职的名义进行岗位调换。还有人认为公务员退出机制中缺少自动辞职的环节,补充上去就行了,何必还要起个“引咎”这样一个“动听”的名字?更有人认为引咎辞职制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我国引进的时间不长,效果并非如想像的那么大,也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全面推行尚需时日,但似乎炒得有些过热了。
实际上,引咎辞职制存在着性质界定、标准、操作程序、与法律的衔接等需要研究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对领导干部的任免,我国宪法和各项组织法都有规定,除了正常的免职规定外,也规定了罢免的法律程序,但却没有引咎辞职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引咎辞职不是法律机制的产物,还只是停留在政治制度层面上的一种事物。官员所负的责任是政治责任,辞职应该是官员自己主动提出的,也即官员根据道德观进行的个人自觉行为。有专家学者指出,既然是官员自己提出的行为,是否应该明确规定一些辞职的标准呢?这是推行引咎辞职制度应当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一些推行引咎辞职制的地方,都规定了不厌其详的条款,明确应当引咎辞职的条条框框,内容涉及方方面面,甚至包含了对领导干部日常考核和监督的内容。这些标准背后其实意味着对官员状况的判定。有专家学者称:引咎辞职制既然是一种官员自觉行为,就不应该制定一些标准,给人一种不辞职也得辞的感觉,让引咎辞职制变了味。7月23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引咎辞职的条件和标准,似乎给人一种有益的启示。同时,引咎辞职制既然不同于法律纪律处分,在操作规程上如何完善,也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规定必要的操作程序,以解决实践中混乱乃至无序的状况。
还应当明确的是,引咎辞职作为一种政治制度,不能被用来规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事任免权、被选举权。人事任免权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就应该通过法律程序来处理,不能仅仅依靠一项政治制度来解决需要法律解决的事情。有人也对引咎辞职的性质如何界定存有疑惑,如果官员违法乱纪,现在已有比较完善的处理办法,引咎辞职制度应该放在什么体系内呢?是法律体系,还是党纪政纪体系?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引咎辞职应该与人事任免权、被选举权相协调。也就是说,官员要依法来承担责任,引咎辞职制度应该与罢免制度、撤销制度相衔接,不能让引咎辞职成为官员的“避风港”。如果他在任职期间的一些行为够得上法律规定的罢免条件,如果不主动辞职,就启动罢免、撤职程序;如果他提出辞职了,他的辞职也是无效的,还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来进行罢免、撤换。也就是说,辞职绝对不能代替罢免等制度。对不够罢免、撤职条件的,则应在修改修订法律时,补充必要的包括引咎辞职在内的法律条款,从而使辞职制度能在法律法规中找到依据,不再因其是无法可依的“非法”事物而争论不休。
任何一项科学制度,都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当务之急,是要认真解决性质界定、标准、操作程序、与法律的衔接等制约引咎辞职制推行的“瓶颈”问题。由此看来,引咎辞职制的全面推行虽呼之欲出,但仍得假以时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