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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网引发的社会问题探要


机系统中不允许进入的区域,或没有使用权的用户进入系统”。黑客作为一类行为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初,主要原因是操作系统(如UNIX)流行,许多年轻的学生可以随便使用和研究操作系统。他们当中一些人或出于好奇心,或完全出于娱乐性质,或者是出于想显示自己的计算机才能,向当局展示他们可以进入其系统。这些黑客大部分情况下攻击的目的是为了自我挑战,并没有任何犯罪动机。因此“在1980年初期的英国,黑客活动并不犯法。那些在自己计算机上企图读取其他人计算机或文件的人有一定程度的豁免权。”但是,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数字内容的增加,黑客入侵的动机和方式愈来愈多样化,其造成的危害愈来愈严重。主要的有:修改网页进行恶作剧或流言恐吓;破坏系统程序或施放病毒使系统陷入瘫痪;盗用服务器磁盘空间建立自己个人网页或站点,传播黄色、反动信息;窃取政治、军事、商业秘密;发动“拒绝服务”的攻击;进行电子邮件骚扰;转移资金帐户、窃取金钱,甚至发展到超越一般贪婪的动机进行恐怖主义的攻击等。这样,黑客攻击,已经从一个天真无邪的、也许相当令人讨厌的、年轻计算机呆子的越轨行为,演变成了犯罪行为。这推动着英、美等国家建立他们的反黑客法律。1978年在美国佛罗里达州第一个通过了《佛罗里达计算机犯罪法》,这项法律对于计算机侵入、破坏或修改数据等犯罪及其惩处做了规定。随后美国47个州相继颁布了计算机犯罪法。1981年成立了全美计算机安全中心,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禁止利用电子计算机犯罪法》。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计算机诈骗和滥用法》,这法案把黑客的非法活动分为四类。1990年英国制定的《计算机滥用法》,用更通用的术语定义了三种特殊的犯罪行为。在中国,自1981年起亦开始注意计算机安全问题,1984年初公安部成立了计算机管理监察局。1987年10月制定了《电子计算机系统安全规范(试行草案)》,1994年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随后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这些法律的制定,“对涉及到黑客行为的案件,从法律方面做了澄清,尤其是在那些过去曾作为新黑客滋生地的大学。它把这样的行为从简单处罚的道德范畴提高到打击犯罪行为的范畴。”[3](P116)这些法律的制定,为执法机关提供了执法的依据,以便使网络犯罪分子得到查处、逮捕和治罪。
  法律虽然为防止和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提供了一个重要手段。但是正如前面所讲的,由于网络犯罪具有高技术高智能、跨地域跨国界以及特别隐蔽等特征,使得用常规的办法和法律手段往往难于制止这种犯罪活动。据统计,英国1990年制定《计算机滥用法》之后至1996年8月总共6年时间,只有40起法律起诉案。由于制止网络犯罪活动的难度如此之大,以致有些西方学者认为,制止犯罪惟一真正有帮助的力量是个人的良心和个人的价值准则。因此,在法制之外,强化道德观念的作用,提高人的道德自律和自我约束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在这一方面,中华传统文化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4]
    二、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
  “全球信息共享”是建设信息高速公路和目标,“全民原则”是信息网络建设的首要的基本原则。但是在现实中真正实现人人利用信息资源的平等化,真正达到“信息共享”、“知识公有”的目标,远不是一件容易的、仅仅随着技术进步就能实现的事。“网络社会”不过是现实社会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的一种映射,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切,都将在这一网络上得到反映。有人认为,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种种不平等,也会反映到网络社会中来。进入信息高速公路,对于那些受过更好教育、更有文化、更加富裕的人们自然更加容易,它难免会造成人们利用信息能力的不平等,产生所谓的“信息隔离”,而且还可能贫者愈贫、富者愈富,扩大信息贫富差距。如果信息和交流使用信息能力被垄断,信息高速公路将变成“信息高速私路”,这将是极不道德的。因此,如何在网络建设的决策和政策中,真正做到信息网络的平民化、全民化和普及化,这也是技术人性化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一个十分值得重视的问题。
  强调“信息共享”,实现信息网络的平民化、全民化和普及化,并不是说可以忽视信息生产者、网上信息和服务提供者的正当权益。由于因特网上大量信息和服务被任意免费使用,而且越来越多地被用于私人目的,这就严重忽视了信息生产者与网上信息和服务提供者的正当权益,这一知识产权问题如果得不到合理解决,最终将影响到整个网络的正常运行。侵犯知识产权问题,是当今社会一个严重问题,而因特网这一特殊环境则加剧了其严重程度。对于一般社会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实际上所使用的版权法、专利法和商业秘密法等,在某些方面难于适应网络这一特殊环境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提出了一些有待解决问题,如:
  知识产权的覆盖范围不够大。按现行规定,版权法只保护作品而不保护事实。问题是,信息网络中有大量的数据库。数据库所包括的事实与通常的事实有所区别:它便于检索,而检索算法是高智力劳动的成果;数据收集和加工也凝结着大量智力劳动。而且,现在从网络中拷贝下一些数据,将其改装成其他信息产品加以销售并不困难。这显然是对原数据库生产者的利益的严重侵害。因此,如何保护信息网络中的事实数据,是知识产权专家面临的新课题。现在法律呈现出扩大其保护范围的趋势,例如数据库的保护可能同时包括以下的内容:保护数据内容的选择、数据协调与安排、数据内容本身。
  缺乏软件的保护方式。现行版权法规定,新软件必须有足够的新颖性(与已有软件差异很大),才有资格获得保护。对于用户而言,任何新软件如果包含一些人们已普遍采用的协议,使用就要容易得多。可是,软件设计者若部分拷贝别人协议就有侵权的危险,由于害怕侵权,新软件与老软件往往面目迥异,给实现信息高速公路的兼容性、互用性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为了适应这一新的网络化世界,需要重新研究软件保护方式。此外关于建立电子版权标志符,以区分哪些是受版权保护的内容与哪些是可公共享用的内容,这也是当前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提出来需要解决的问题。[5]
    三、个人自由、隐私权的保护与必要的社会监控
  个人通讯自由和个人隐私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保障个人自由和隐私不受侵犯应该说是网络社会健康发展所必须的。但是,由于因特网这一特殊环境,使得在保障个人通信自由和隐

私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
  首先,个人通讯自由与社会责任的矛盾。根据多数国家的法律,每个人都有自由通信的权力,通讯是个人的事情,责任自负。由于历史原因,人们通常把入网者的网上行为(网络上传送信息)看作是属于个人通信范畴,对其传送的内容和数量没有给以限定,只有以大众传播媒介(如电视、广播)的传播内容和数量给予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监督,因为大众传媒具有更大的社会责任。但是,实际上在因特网上,已经很难区分个人通信与大众传媒,一个上网者可以通过网络上电子公告板、在线交谈、新闻组、建立个人和团体网页以及一对多电子函件等达到大众传媒的效果。个人网络行为的社会影响已远远超出个人通讯范围,其影响是社会性的甚至是国际性的。这就提出了个人在网络上的行为的社会责任问题,以及对个人的网络行为的必要监督。但是现有的法律,对于网络行为的各有关主体(如入网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站点、论坛主持人、网络国际组织、政府网络管理机构等)的权利、义务以及应负的社会责任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当网络上产生和传送一些含有非法内容的信息时,谁应该为这一网络上发送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呢?这困扰着各国政府。英国企图通过寻求严格的“自我管理”方式来解决网络上非法内容的信息传送问题,而美国则寻求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措施。美国俄亥俄州爆炸案发生以后,当时所有政党的政治家和新闻界的评论家开始对网站和用户网新闻小组上所存储的大量恶意资料,诸如讲授如何自制炸弹、制造恐怖事件以及色情图片等,表示关注并进行了严厉的谴责。正是在这气氛下,1996年由克林顿总统签署了《美国通讯改革法案》,法案中包括了由内布拉斯加参议员詹姆斯·艾克森(James  Exon)所倡导的一条法令,试图控制因特网和电子公告栏系统上的色情图片和恐怖主义信息所造成的威胁。艾克森法令对在因特网上传送“明显下流”资料做出了限制,而且使因特网服务商(ISP)对管制网页内容负有直接的责任。对于触犯这条法律最

《因特网引发的社会问题探要(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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