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协议中的“反向通知”
一、反向通知的涵义
(一)反向通知的一般涵义
关于反向通知的一般涵义,在美洲自由贸易区合作协议(Free Trade Area of the Americas,简称FTAA)及WTO相关协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解释第17条的谅解》、《农产品协议》、《反补贴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均有所涉及。
在美洲自由贸易区2001年7月3日达成的区域合作协议中有关农产品的协议中对反向通知进行了规定,其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与WTO协议规定是一致的。
其中第5.1.2条规定:在开始农产品关税减让谈判前,各成员方有权进行反向通知,针对那些会影响已经实施的关税措施以及那些被其他成员方视为是非关税壁垒和那些被认为与非关税壁垒有同等作用的措施,如SPS措施、贸易技术壁垒之类会扭曲或会造成成员之间不公正贸易的措施,如果它们与已建立的多边性规则及义务不一致的话。
成员方有权针对其他成员方所实施的动植物检验检疫措施做出反向通知,后者将在不迟于14天的时间表内回复该反向通知。
该协议还规定了处理反向通知的机制:处理这些措施的方法将在谈判进程中加以明确。一旦FTAA建立,将有一个新型的反向通知机制以及处理程序。
可以看出该协议并未对反向通知进行详细的规定,只从总体上进行了构建,具体的实施细则还要留待成员方在谈判中及以后加以细化。
而在WTO协议中就有相对较细致的规定,但是鉴于WTO协议中没有关于反向通知这一程序方面术语的明确定义,故仍然需要对协议其中的相关条文进行分析。
(二)反向通知在WTO协议中的涵义
在WTO协议中涉及反向通知的条文主要有: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解释第17条的谅解》、《农产品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纺织品与服装协定》。
1.《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解释第17条的谅解》(The WTO(TM)Understanding on Article XVⅡ)关于国营贸易:第4条规定反向通知的程序和做法
GATT规则向成员国施加了两项有关国营贸易企业(State Trading Company)的义务。首先,该规则要求国营贸易企业应当在商业让与(Commercial Considerations)基础上从事经营活动;其次,为确保成员国国内国营企业进出口产品的透明度,他们要求各成员国向WTO秘书处通知其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
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本第17条第4段要求所有WTO成员国对其境内的国营贸易企业的法律规定是WTO法律文本中“反向通知”内容的重要体现,其所界定的国营贸易企业为:政府与非政府企业,包括其市场营销部,这一企业因为得到宪法或法规的授权而享有独断或特殊的经营权,并有权行使专有权利在市场上进行购买或销售,从而对其所在国的进出口贸易额及方向产生影响。该法律所规定的成员国对其国营贸易企业的通知义务及“反向通知”的权利的主要内容有:
1)通知义务
A.对通知义务的简介:
首先,无论WTO成员国国内是否有国营贸易企业,其均应由WTO递交一份说明书,履行其通知义务,在成员国国内没有国营企业的情形下,其应向WTO说明这一情况,如果这一企业在规定的通知期间没有从事任何进出口活动,该成员亦应填具表格,向WTO通报该事实。
其次,这一通知义务不适用于供政府部门直接使用或最终由政府部门消费的进口产品,亦不适用于国营贸易企业自身使用的进口产品,或者进口的目的用于再销售以及用于生产供销售的原材料。
最后,设立通知义务的目的在于提供有关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以及他们对国际贸易活动所造成的影响的信息。
B.通知的内容:
成员方应向WTO通知的内容包括:
a.对国营贸易公司所经营的产品的描述
b.建立/维持国营贸易公司的原因或目标
c.向国营贸易公司授予独家经营权或许可其特殊经营权的法律基础的概述
d.对国营贸易公司所享有的权利的描述
e.有关进口、出口或国内生产产品的统计数据
C.通知的时间及频率:
成员国每年均应履行一次通知义务,并应在三年一个轮回的基础上履行这一义务。在这三年中的第一年,也就是所谓的“最初和完全”的通知应包括对成员国国内贸易活动的完整的描述。在接下来的两年里,成员国应向WTO汇报其国内所发生的与先前年度通知内容有所变化的情况。即使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成员国亦应向WTO汇报这一事实。
2)反向通知
A.成员国认为其他成员国所做出的通知不完整或不准确时,有权做出“反向通知”。
B.成员国没有做出反向通知,则其向WTO所递交的书面的实质内容,亦可被视为“反向通知”
C.设立一工作组,代表货物贸易理事会审议通知和反向通知。按照此理,并在不损害第17条第4款(C)项的情况下,货物3贸易理事会可就通知是否适当和是否需要提供进一步信息提出建议。工作组还应按照收到的通知,审议上述国营贸易问卷是否适当及根据第1款作出的国营贸易通知的范围是否适当、它还应制定一份例示清单,表明政府与企业关系的类型,及这些企业从事的可能与第17条的目的有关的活动类型。各方理解,秘书处将向工作组提供一份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经营与国际贸易关系的总体背景文件。工作组的成员资格应向所有表示愿意在其中任职的成员开放。工作组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召开会议,此后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工作组应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
2.《农产品协议》(Agreement on Agriculture)
《农产品协议》第一次将农产品置于中心位置,并成功地将世界范围内的农产品贸易自由化引向正轨,“纠正和防止世界农业市场上的种种限制和扭曲现象”。在《农产品协议》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条款中提及了反向通知措施的使用。其遵循了与其他WTO协议相一致的规定。然而《农产品协议》本身提供了特定的机制,使各成员方可以表明他们将无追索权(Without Recourse)地使用更为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的主张。在这一方面农业委员会的审议程序本身提供了一个讨论性的论坛,并且协议自身也允许所有成员方询问包括委员会议程讨论所有议题的规定。同时《农产品协议》还规定了一个反向通知条款。委员会的工作程序亦允许成员方请求主席参与调解可能产生的争端。但是由委员会参与的解决措施将不影响成员方在任何时候寻求正式的争端解决措施。因此,可以看出反向通知是作为WTO协议项下的争端解决方式的程序性规定。
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反补贴问题与农产品是紧密相连的。在出口竞争方面,要求大
4.《纺织品与服装协定》
《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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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向通知的一般涵义
关于反向通知的一般涵义,在美洲自由贸易区合作协议(Free Trade Area of the Americas,简称FTAA)及WTO相关协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解释第17条的谅解》、《农产品协议》、《反补贴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均有所涉及。
在美洲自由贸易区2001年7月3日达成的区域合作协议中有关农产品的协议中对反向通知进行了规定,其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与WTO协议规定是一致的。
其中第5.1.2条规定:在开始农产品关税减让谈判前,各成员方有权进行反向通知,针对那些会影响已经实施的关税措施以及那些被其他成员方视为是非关税壁垒和那些被认为与非关税壁垒有同等作用的措施,如SPS措施、贸易技术壁垒之类会扭曲或会造成成员之间不公正贸易的措施,如果它们与已建立的多边性规则及义务不一致的话。
成员方有权针对其他成员方所实施的动植物检验检疫措施做出反向通知,后者将在不迟于14天的时间表内回复该反向通知。
该协议还规定了处理反向通知的机制:处理这些措施的方法将在谈判进程中加以明确。一旦FTAA建立,将有一个新型的反向通知机制以及处理程序。
可以看出该协议并未对反向通知进行详细的规定,只从总体上进行了构建,具体的实施细则还要留待成员方在谈判中及以后加以细化。
而在WTO协议中就有相对较细致的规定,但是鉴于WTO协议中没有关于反向通知这一程序方面术语的明确定义,故仍然需要对协议其中的相关条文进行分析。
(二)反向通知在WTO协议中的涵义
在WTO协议中涉及反向通知的条文主要有: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解释第17条的谅解》、《农产品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纺织品与服装协定》。
1.《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解释第17条的谅解》(The WTO(TM)Understanding on Article XVⅡ)关于国营贸易:第4条规定反向通知的程序和做法
GATT规则向成员国施加了两项有关国营贸易企业(State Trading Company)的义务。首先,该规则要求国营贸易企业应当在商业让与(Commercial Considerations)基础上从事经营活动;其次,为确保成员国国内国营企业进出口产品的透明度,他们要求各成员国向WTO秘书处通知其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
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本第17条第4段要求所有WTO成员国对其境内的国营贸易企业的法律规定是WTO法律文本中“反向通知”内容的重要体现,其所界定的国营贸易企业为:政府与非政府企业,包括其市场营销部,这一企业因为得到宪法或法规的授权而享有独断或特殊的经营权,并有权行使专有权利在市场上进行购买或销售,从而对其所在国的进出口贸易额及方向产生影响。该法律所规定的成员国对其国营贸易企业的通知义务及“反向通知”的权利的主要内容有:
1)通知义务
A.对通知义务的简介:
首先,无论WTO成员国国内是否有国营贸易企业,其均应由WTO递交一份说明书,履行其通知义务,在成员国国内没有国营企业的情形下,其应向WTO说明这一情况,如果这一企业在规定的通知期间没有从事任何进出口活动,该成员亦应填具表格,向WTO通报该事实。
其次,这一通知义务不适用于供政府部门直接使用或最终由政府部门消费的进口产品,亦不适用于国营贸易企业自身使用的进口产品,或者进口的目的用于再销售以及用于生产供销售的原材料。
最后,设立通知义务的目的在于提供有关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以及他们对国际贸易活动所造成的影响的信息。
B.通知的内容:
成员方应向WTO通知的内容包括:
a.对国营贸易公司所经营的产品的描述
b.建立/维持国营贸易公司的原因或目标
c.向国营贸易公司授予独家经营权或许可其特殊经营权的法律基础的概述
d.对国营贸易公司所享有的权利的描述
e.有关进口、出口或国内生产产品的统计数据
C.通知的时间及频率:
成员国每年均应履行一次通知义务,并应在三年一个轮回的基础上履行这一义务。在这三年中的第一年,也就是所谓的“最初和完全”的通知应包括对成员国国内贸易活动的完整的描述。在接下来的两年里,成员国应向WTO汇报其国内所发生的与先前年度通知内容有所变化的情况。即使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成员国亦应向WTO汇报这一事实。
2)反向通知
A.成员国认为其他成员国所做出的通知不完整或不准确时,有权做出“反向通知”。
B.成员国没有做出反向通知,则其向WTO所递交的书面的实质内容,亦可被视为“反向通知”
C.设立一工作组,代表货物贸易理事会审议通知和反向通知。按照此理,并在不损害第17条第4款(C)项的情况下,货物3贸易理事会可就通知是否适当和是否需要提供进一步信息提出建议。工作组还应按照收到的通知,审议上述国营贸易问卷是否适当及根据第1款作出的国营贸易通知的范围是否适当、它还应制定一份例示清单,表明政府与企业关系的类型,及这些企业从事的可能与第17条的目的有关的活动类型。各方理解,秘书处将向工作组提供一份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经营与国际贸易关系的总体背景文件。工作组的成员资格应向所有表示愿意在其中任职的成员开放。工作组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召开会议,此后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工作组应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
2.《农产品协议》(Agreement on Agriculture)
《农产品协议》第一次将农产品置于中心位置,并成功地将世界范围内的农产品贸易自由化引向正轨,“纠正和防止世界农业市场上的种种限制和扭曲现象”。在《农产品协议》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条款中提及了反向通知措施的使用。其遵循了与其他WTO协议相一致的规定。然而《农产品协议》本身提供了特定的机制,使各成员方可以表明他们将无追索权(Without Recourse)地使用更为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的主张。在这一方面农业委员会的审议程序本身提供了一个讨论性的论坛,并且协议自身也允许所有成员方询问包括委员会议程讨论所有议题的规定。同时《农产品协议》还规定了一个反向通知条款。委员会的工作程序亦允许成员方请求主席参与调解可能产生的争端。但是由委员会参与的解决措施将不影响成员方在任何时候寻求正式的争端解决措施。因此,可以看出反向通知是作为WTO协议项下的争端解决方式的程序性规定。
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反补贴问题与农产品是紧密相连的。在出口竞争方面,要求大
力削减“对出口的直接财政援助和各种补贴”。在国内支持方面,要求降低包括价格支持、直接补贴、营销费用优待等,“以减少最大贸易扭曲,增加市场导向性”。《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了政府必须做的工作,其中的一般工作之一为:各成员方必须通知WTO所有被保留的补贴,并尽快提供有关补贴形式、补贴率、拟通过补贴实现的政策目标、补贴期限和统计数据等情况,以便其他成员评估补贴对贸易产生的影响。若有关成员方未进行通知,甚至在得到提醒后也不打算通知WTO其补贴情况时,其他成员可对该成员的补贴情况进行反向通知(即举报)。
4.《纺织品与服装协定》
《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