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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失败的教训:私有化、少数股东权利保护和投资者信心


为他们已经利用自己“知情者”的地位,在不健全的和非透明化的市场上进行知情交易或追求其他对其有利的结果了。虽然环境不断发生着变化,但根本的原因看来都是相同的:重组成本太高,而所得的收益又必须与其他股东分享。相比较而言,只要市场不透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又几乎不存在,剥夺财富就比创造财富要容易且有利可图得多。第二,成长中的证券市场似乎很容易突然崩溃,一旦市场受到指责,这就会迅速下跌,而不是缓慢地进行,因为突然的外部冲击会引起国内外投资者为生存而竞争——如果他们已经失去了信心的话。

  为解决这些问题,一些国家就已经在呼吁对公司法和证券法进行整体改革,目的是把最具有保护特征的英美法引进大多数转轨国家典型的大陆法典之中。这听起来很令人高兴,但进一步的分析表明,这种方式存在一个问题:在英美法中什么是最重要的和最具有保护特征的这个问题上,人们一直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比如说,在英国,优先权起很重要的作用,但在美国几乎毫无用处。对比一下,美国的集团诉讼可能会产生人们所期望的威慑作用,但在英国却没有这一制度,虽然研究似乎表明在保护少数股东方面,普通法系比大陆法系做得更好,但如何解释普通法在这方面的优越性却仍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其他评论家也强调,证券市场要得到健康发展,要求很高的披露程度和对少数股东提供的保护,使他们免受知情者的剥夺(无论是信息方面还是财产方面)。这看起来似乎很有效,但怎样才能从现有的起点达到这种理想的状态呢?因此还有大量的问题亟待解决。

  根据以上的论述,本部分开头将提出这样一个论题,即为什么普通法在少数股东保护方面比大陆法做得好;然后,指出可以实行哪些措施来弥补两者间的差距;最后,文章将提出一个更宽泛的命题,即在转轨经济国家发展切实可行的证券市场问题。在此,先集中讨论一下声誉资本在促进和维持投资者信心方面所起的作用。

  A.普遍法的优势。虽然假定普通法体系给少数股东提供的保护必然比大陆法体系更多一些还为时过早,但强有力的证据表明,所有权分散的模式主要是在普通法系国家存在。这可能是因为在普通法体系中大多有这样的法律规定。但目前为止,主张普通法在这方面具有优势的学者还没能证明或解释出到底是哪些关键性的法律规定为少数股东提供了保护。

  因此,我们有必要考察一下其他的假说。另一个似乎合理的假说认为,普通法真正的优势是因为普通法法官具有的特殊作用。大量的“法律和经济学”的文献把公司章程看作是非常不完善的合同。这种合同中有一些空缺是必须补充完善的。“法律和经济学”的理论家们多年来在法院试图填补这些空缺时应遵循什么原则或准则上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在普通法法官能够而且应当填补空缺这一点上,他们的认识是一致的。比较而言,大陆法系法官可能就没有相同的权力或相同的对司法职责的扩张性解释。因此,至少普通法是鼓励填补空缺的做法,而大陆法却不倾向这样做。最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普通法诚信义务原则既赋予了普通法法官填补不完备合同的权利,又指导他们怎样去填补。

  但这种大陆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对比与转轨经济有什么关联呢?即使普通法法官有更多的酌处权,可以做出给予新的补救方式的判决,但也不意味着这种司法方式就可以强加于大陆法司法制度之上。试图把大陆法法官转变成普通法法官是一种不可行的政策(但把金融学家变成法学教授却容易得多,反之亦然)。因为在两种法律体系法官的工作中,只有一小部分是处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案件,所以这种大幅度的改革是没必要的。更简单的一种方式就是把这部分案件送交一个专门的法庭处理,下文会加以讨论。

  B.专门法院。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院不具有灵活性,所以已经有一些专门的法院产生了,它们对一些案件有唯一的管辖权。德国劳动法院就是一个例子,它的创建是由于劳动法本质上会产生一种比较艰难的判决方式。事实上,即使是普通法国家也已经大量运用专门法庭来听审证券法方面的纠纷了。比如说,联邦证券法现在也打算由行政法官来实施。

  因此,在类似于证券交易委员会这样的机构内,建设行政法官的骨干队伍可能是有效执行法律的一种可行做法。行政法官们被广泛授予职权,执行披露义务和禁

止自我交易(比如说禁止知情者交易)的法规。这些行政法官将在机构内进行培训,将被授权实施实体民事处罚。他们的司法管辖权可以只限于机构提交的案件,或者扩大到可以管辖投资者提起的要求赔偿的诉讼。当然这些法官可能没有刑事司法管辖权,但他们也可以被授权发布禁止行为的指令,这可以有效地中止或取消某个个人或实体作为经纪人、投资顾问、会计师、律师进行活动的资格,或禁止他们与任何从事这种活动的实体相关联。作为进一步的阻却措施,那些在禁止或中止活动的指令正式实施后,仍故意与以上的被告从事此类活动的人也会被处以相似的处罚。另外,此类指令只能向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上诉,而该法院有权在发现指令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依据时,就推翻原判。

  从这一点上,机构拥有了内部的执行权力,所缺的仅仅是传统上法官颁发禁令的权力。实际上,可以授权其拥有发布“制止令”的权力以填补上述缺憾。剩下的问题就是怎样执行禁止或中止活动的指令。在转轨经济国家,被禁止活动的经纪人或投资顾问可能仍旧招揽客户,进行交易,并提供投资建议。一种解决方式是把交易集中在一个更容易监控的交易所内进行,并处罚那些与上述人交易或为其工作的人。另一种方式是允许客户或相对人撤消与被禁止活动,中止活动或未经授权的人进行的交易(或允许客户或相对人因未达成交易而拒绝支付酬金)。不论使用何种方式,只要机构不必须依靠传统的制度(或只要机构不被传统司法制度取消),就可以解决执行的问题。

  C.证券交易所上市标准。在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出现很久以前,纽约证券交易所(和伦敦证券交易所)就已经成功地赢得了投资者的信心。它们通过强制实施相对比较严格的制度一一超过了其他市场的披露与上市标准和透明度的要求,获取了投资者的信任。然而,交易所并没有合理的动机去承担实施这些标准和要求的义务。它们通过交易额获利,它们在使公司上市方面进行竞争。同样地,它们采取执行措施去同强有力的证券经纪人作对的动力也不大。基于以上原因,至少在转轨经济国家,对上市标准的控制权可能归属于政府机构更好一些。

  在此,捷克和波兰经历的比较尤其具有指导意义。尽管波兰的经济比相当小的捷克共和国要好得多,但到1998年末,只有253家公司在华沙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而1996年捷克市场上有1716家公司在交易——几乎是7:1的比例。

  当然,如果交易所的交易受到限制,交易所的替代物就会发展起来,包括正式的场外交易市场,这种市场风险高,以并不牢靠的招股和实践为特征。因此,这种市场面临失败的危险并不会危及水准高一些的市场。事实上,市场可能会自我分离为高水准的和水准差些的市场。当经济不景气时,水准差些的市场下跌幅度就会更大些。

  在这种模式下,既可以实行重大的私有化方案(尤其是比具有很强试探性的波兰模式的私有化要重大得多的私有化),同时又不会把主要的证券市场置于像捷克市场一样崩溃的风险之下。执行措施仍集中在水准高些的市场上,以维持市场的声誉。这样做的目的之一就是使外国的有价证券投资者相信水准高的市场是值得信赖的,并鼓励他们对水准高的市场进行投资。

  D.最理想的监控人,波兰和捷克的经历是处于两个极端的例子。从本质上讲,捷克私有化进程所依赖的是强烈的求新精神,但缺乏法律上的规制,以投资基金形式出现的监控人几乎是自然形成的。相比较而言,波兰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有法律规制的、国家创设的国有投资基金,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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