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治理结构的比较研究
基金财产有产权。托管人可以指定新保管人(SUB-CUSTODIAN)来照看资产,但保持最终所有权。托管人有责任检查基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很多方面,托管人的角色与单位信托的受托人类似。同样,投资者对托管人的更换也要报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
4.股东大会。开放型投资公司每年应召开一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出具年度和半年度报告。如果第一个年度没有12个月就没有必要出具半年报告。年度报告须经股东代表大会的批准。年度报告必须包括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师的报告和托管人的一致性报告构成年报的一部分。
5.金融局(FSA,FINANCIAL SERVICES )批准单位信托或开放式投资公司,监管有关价格、市场营销和定价方面的事。
6.检查官。处理与投资公司的纠纷。
7.投资补偿计划。当基金破产时得到最高达48000英镑的赔偿。
8.市场压力。在英国,基金市场的竞争是较为充分的。
显然,除了附加董事外,检查官和投资补偿计划是英国基金的两大特点。
结论
一、 以独立董事为特征的公司制基金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
公司制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优劣历来存在广泛争论。80年代初,美国ICI曾考虑采用单位信托基金,但被美国证监会否决,认为应加强投资公司独立董事的权责,以监督投资公司的运作并解决利益冲突。但现实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模仿美国的公司制基金。最重要的原因可能是以独立董事为特征的公司型治理结构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建立在公司法的基础上,独立董事能直接对基金经理人加以干预,及时防止基金经理人有损于基金资产的行为。独立董事或董事会的监督是及时的,也是有弹性的。而在契约型基金中,即使赋予基金托管人相应的监督权,但这些都是建立在合约的基础上,基金托管人不能灵活处理。很多情况下基金托管人都是由作为基金发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来委托的,基金托管人为了利益关系而难以认真监督。而在公司制下,独立董事由于没有利益关系而处于超脱地位,更能负起监督之责。
关于美国以独立董事为核心的基金治理机制有效性问题有大量的实证研究。有两种假说:一是相关性假说,二是无关性假说。由于选取的标准不同,结论也不一样。当以市场业绩作为标准时,没有证据支持第一种观点,但是公司董事结构与补偿却与基金费用相关。
结合起来,可以这样认为,基金董事的构成和补偿不一定能提高基金的市场表现,但可以降低投资者的费用。也就是说,独立董事制不一定提高基金经理的理财水平,但却能控制基金的
正因为如此,美国以独立董事制度为轴心的基金治理结构被认为是保证美国基金业成功的基础。美国投资学会主席Matthew P. Fink1999年2月说:“自1994年以来,这一行业(指共同基金业)的规模从当初的4亿美元发展到今天的5.5万亿美元,但还没有发现一例大的自我交易的丑闻……我想这正是独立董事阻止了这种事件的发生。他们是投资者的保护神。他们关注利益冲突,许多的利益冲突之所以没有发生是因为基金经理不敢在大多数成员是独立董事的董事会的眼皮底下进行。”最近,针对采用新基金治理结构办法,他又说:“共同基金是国内唯一由法律要求设立独立董事的公司。这种监视共同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制度有助于基金业避免系统风险,有力地维持了公众对基金业的信心。”所以,这种制度越来越多地被其他国家所模仿。
当然,独立董事制的基金治理结构也还是有不利的因素:一是增加了监督成本。监督成本有:董事的薪水和为董事决策提供信息的成本,基金管理者为了自身利益影响决策的各种成本,集体决策的成本。二是降低了效率。董事为了免除自身的责任而滥用监督权而导致效率降低。因此,任何基金形式都需要不断完善治理结构。
二、强化监督的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安排同样具有生命力
契约型基金并没有因为公司制基金的推出就退出了竞争。事实上,契约型基金只要强化基金监督同样可以起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功效。在契约型的基金制度安排中,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应是强化托管人的监督功能,强化持有人在选择托管人中的作用,改善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结构,强化市场压力。
从理论上来说,托管人有监督之功能,但事实上无法行使。因为其托管人身份是作为基金发起人的基金经理选择的,托管基金意味着较高的收益。如果托管人为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而对基金经理进行监督,就会损害基金经理人或基金经理公司的利益,最后有可能会被基金管理公司解除托管合约,最终损害自身的利益。理性的基金托管人自然是不想得罪基金管理公司的。
因此,补救的办法是改变基金托管人的选择办法,即由基金持有人选择基金托管人,也就是说基金托管人成为基金持有人的代理人去监督基金经理。但是这里也有一个委托代理难题,即基金托管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诚信”、“注意”和勤勉义务,作为基金持有人无法考核。同时,基金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集合,容易陷入“集体行动的悖论”,每一个基金持有人都想“搭便车”,不愿承担监督的成本。所以德国的模式是值得借鉴的,即把对基金托管人(受托监管公司)的监督和选择权交由监管机构。当然,这依赖于监管机构,又产生了另外一个层次的委托代理难题。这也需要强化监管机构的监管责任。
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建立一套基金托管人的收益--风险机制,即基金托管人既然获取了基金投资者给予的基金托管费,就要尽心尽力对基金的运作进行监管。如果是因监督不力甚至与基金经理人“串谋”损害投资者的利益,那么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一种解决办法是改善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结构。台湾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结构对基金业绩有一定的相关性。股权相对较为分散的基金管理公司有较好的表现,特别是有外资董事的基金管理公司表现较好。因此,借鉴美国的经验,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由其来代表投资人,保护投资者利益,也不失为一种选择。
当然,对于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来说,基金业的充分竞争,基金管理人和其他基金受托人的充分竞争,即一个有效的市场压力也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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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股东大会。开放型投资公司每年应召开一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出具年度和半年度报告。如果第一个年度没有12个月就没有必要出具半年报告。年度报告须经股东代表大会的批准。年度报告必须包括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师的报告和托管人的一致性报告构成年报的一部分。
5.金融局(FSA,FINANCIAL SERVICES )批准单位信托或开放式投资公司,监管有关价格、市场营销和定价方面的事。
6.检查官。处理与投资公司的纠纷。
7.投资补偿计划。当基金破产时得到最高达48000英镑的赔偿。
8.市场压力。在英国,基金市场的竞争是较为充分的。
显然,除了附加董事外,检查官和投资补偿计划是英国基金的两大特点。
结论
一、 以独立董事为特征的公司制基金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
公司制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优劣历来存在广泛争论。80年代初,美国ICI曾考虑采用单位信托基金,但被美国证监会否决,认为应加强投资公司独立董事的权责,以监督投资公司的运作并解决利益冲突。但现实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模仿美国的公司制基金。最重要的原因可能是以独立董事为特征的公司型治理结构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建立在公司法的基础上,独立董事能直接对基金经理人加以干预,及时防止基金经理人有损于基金资产的行为。独立董事或董事会的监督是及时的,也是有弹性的。而在契约型基金中,即使赋予基金托管人相应的监督权,但这些都是建立在合约的基础上,基金托管人不能灵活处理。很多情况下基金托管人都是由作为基金发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来委托的,基金托管人为了利益关系而难以认真监督。而在公司制下,独立董事由于没有利益关系而处于超脱地位,更能负起监督之责。
关于美国以独立董事为核心的基金治理机制有效性问题有大量的实证研究。有两种假说:一是相关性假说,二是无关性假说。由于选取的标准不同,结论也不一样。当以市场业绩作为标准时,没有证据支持第一种观点,但是公司董事结构与补偿却与基金费用相关。
结合起来,可以这样认为,基金董事的构成和补偿不一定能提高基金的市场表现,但可以降低投资者的费用。也就是说,独立董事制不一定提高基金经理的理财水平,但却能控制基金的
费用。应该说,以独立董事为主的基金治理结构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还是有效的。在封闭型的基金下,情况更是如此。正因为如此,美国SEC和ICI坚持进一步完善以外部董事为主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坚持增加董事会中外部董事的人数。
正因为如此,美国以独立董事制度为轴心的基金治理结构被认为是保证美国基金业成功的基础。美国投资学会主席Matthew P. Fink1999年2月说:“自1994年以来,这一行业(指共同基金业)的规模从当初的4亿美元发展到今天的5.5万亿美元,但还没有发现一例大的自我交易的丑闻……我想这正是独立董事阻止了这种事件的发生。他们是投资者的保护神。他们关注利益冲突,许多的利益冲突之所以没有发生是因为基金经理不敢在大多数成员是独立董事的董事会的眼皮底下进行。”最近,针对采用新基金治理结构办法,他又说:“共同基金是国内唯一由法律要求设立独立董事的公司。这种监视共同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制度有助于基金业避免系统风险,有力地维持了公众对基金业的信心。”所以,这种制度越来越多地被其他国家所模仿。
当然,独立董事制的基金治理结构也还是有不利的因素:一是增加了监督成本。监督成本有:董事的薪水和为董事决策提供信息的成本,基金管理者为了自身利益影响决策的各种成本,集体决策的成本。二是降低了效率。董事为了免除自身的责任而滥用监督权而导致效率降低。因此,任何基金形式都需要不断完善治理结构。
二、强化监督的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安排同样具有生命力
契约型基金并没有因为公司制基金的推出就退出了竞争。事实上,契约型基金只要强化基金监督同样可以起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功效。在契约型的基金制度安排中,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应是强化托管人的监督功能,强化持有人在选择托管人中的作用,改善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结构,强化市场压力。
从理论上来说,托管人有监督之功能,但事实上无法行使。因为其托管人身份是作为基金发起人的基金经理选择的,托管基金意味着较高的收益。如果托管人为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而对基金经理进行监督,就会损害基金经理人或基金经理公司的利益,最后有可能会被基金管理公司解除托管合约,最终损害自身的利益。理性的基金托管人自然是不想得罪基金管理公司的。
因此,补救的办法是改变基金托管人的选择办法,即由基金持有人选择基金托管人,也就是说基金托管人成为基金持有人的代理人去监督基金经理。但是这里也有一个委托代理难题,即基金托管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诚信”、“注意”和勤勉义务,作为基金持有人无法考核。同时,基金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集合,容易陷入“集体行动的悖论”,每一个基金持有人都想“搭便车”,不愿承担监督的成本。所以德国的模式是值得借鉴的,即把对基金托管人(受托监管公司)的监督和选择权交由监管机构。当然,这依赖于监管机构,又产生了另外一个层次的委托代理难题。这也需要强化监管机构的监管责任。
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建立一套基金托管人的收益--风险机制,即基金托管人既然获取了基金投资者给予的基金托管费,就要尽心尽力对基金的运作进行监管。如果是因监督不力甚至与基金经理人“串谋”损害投资者的利益,那么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一种解决办法是改善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结构。台湾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结构对基金业绩有一定的相关性。股权相对较为分散的基金管理公司有较好的表现,特别是有外资董事的基金管理公司表现较好。因此,借鉴美国的经验,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由其来代表投资人,保护投资者利益,也不失为一种选择。
当然,对于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来说,基金业的充分竞争,基金管理人和其他基金受托人的充分竞争,即一个有效的市场压力也是至关重要的。
《基金治理结构的比较研究(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