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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治理结构的比较研究


来源:证券市场导报

如果说公司治理结构是现代资本市场的基础的话,那么基金治理结构则是基金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与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一样,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能在最低的成本下实现投资者利益。

基金治理结构的比较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欧明刚
联合证券研究所            孙庆瑞

基金业发展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护投资者权益,树立投资者对基金的信心。美国基金业发展之所以如此成功,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有一个良好的基金治理结构。如果说公司治理结构是现代资本市场基础的话,那么基金治理结构则是基金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与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一样,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能在最低的成本下实现投资者利益。
基金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
基金作为一种集合投资工具,能实现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统一,是受广大中小投资者欢迎的投资工具。但是与中小投资者自己直接投资于股票、债券等原生金融工具不同,基金具有一定的派生性,存在较长的委托代理链条,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道德风险问题也更加突出。在基金投资中存在两种风险:一是基础金融工具的风险,如股票、债券等本身存在的风险;二是基金投资的风险。从理论上,基金作为集合投资能有效地分散投资风险,实现较为稳定的收益。但这取决于基金经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敬业精神,取决于基金经理人是否像管理自己财产一样管理基金财产。因此,消除基金经理人的道德风险,确保基金经理人与基金持有者的利益一致,从而实现基金投资者收益的最大化,成为最为关键的问题。建立一套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形成制衡与激励机制,应该是最好的选择。
关于治理结构有不同的理解。较窄的理解是,治理结构是保证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内部组织制度、报酬制度等其他合约安排。较宽的理解是,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消除由于委托代理冲突而产生的道德风险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外部市场力量、合约安排、股东权利、董事会构成和补偿是解决委托代理冲突的主要机制。
当然,基金治理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在契约型基金下,基金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没有相应的组织体系;而在公司型的框架下,基金虽然是一个公司,但是除了董事会之外,也并无其他的机构,基金经理公司通过合约与基金公司发生联系。因此对于基金治理结构,应该有一种更为宽泛的认识。

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就是通过对构成基金的有关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激励和约束,使基金能以最小的成本获取相应的投资回报,或者说在一定的成本下为投资者获取较高的回报。我们认为,基金治理结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基金有关各方的制度安排(法律规定和在法律基础上的合约安排),规范基金经理的行为,同时设立相应的机构来保护基金财产,监督基金内部人的行为。二是外部市场压力,即市场对基金经理和其他有关受托人的压力,即直接更换基金经理或其他受托人,或以赎回的方式以脚投票。三是报酬机制。由于基金经理和其他受托人的努力程度等不是可以直接观察的,一套好的报酬机制和相应的补偿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激励机制。最市场化的办法就是通过建立一套好的激励机制,降低利益冲突。激励机制的目的是实现激励相容,让基金管理者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实现投资人的利益。但是任何激励机制都不可能是完全的。激励机制能够解决基金经理人员努力工作的问题。即使是最好的激励计划,基金管理者可能更多考虑自己的利益而牺牲投资者的利益,利益冲突仍然存在,因此,需要加强监督。
2.法律法规。最理想的监督是通过严格的法律规定,让法律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方方面面,这样可以降低基金持有人的监督成本。由于基金管理涉及到大量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基金经理的具体行为即使在最完备的合约中也不可能事先规定。此外,由于以后会产生争端,也就要有解决争端的机制。而且法律规定应当有一个边界。理想的法律应当只规定基金各利益主体的权利和责任,特别是对防范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并对信息披露作出强制性规定,而不应当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如果超过了边界,那么就有可能限制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自由,反而损害投资者利益。
3.合约。基金当事人可以通过各种合约来约束有关方面的行为,从而弥补法规的不足,同时也为有关方面提供了较大的自由选择权,从而有利于降低监督成本,并激励受托人。
4.独立的监管人。法律法规和有关合约的执行都需要有相应的机构来监督。由于基金投资者比较分散,监督基金管理人可以视为经济学意义上的准公共物品。投资者都有“搭便车”的心理,同时投资者力量有限,因此没有能力和动力去监督。虽然监督对所有投资者都是有利的,但没有投资者会施以监督。显然,不能指望分散的投资者来监督,引入独立的监督者来行使监督功能是很有必要的。监管人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共监管机构,如证券监管当局和行业协会。这类监管机构不要支付监督成本,或仅支付较低的成本。但他们不可能对每一只基金履行日常监督。二是托管人。不管何种形式的基金都有托管人。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三是董事或托管人。在公司制下基金有董事会,而且董事会中有独立董事或类似的安排,他们行使对基金管理者和托管人的监督权利。而在基金制的情况下,托管人除了对基金资产的保管之外,还有监督基金管理者的权利。四是独立的审计师或其他中介机构。这些中介机构受投资者的委托对某些专业事项进行监督。显然,后三种监管机构的引入自然会增加监督成本。这里所谓的监督成本是指委托人为监督代理人而聘请中介机构、委托监管机构的成本。
5.市场压力。即使有了相应的监管机构和制度设计,也不能保证基金受托人能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行事。市场压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金市场的充分竞争。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投资者提供了多种选择的机会,竞争的压力使基金管理公司等基金受托人尽力维护其地位。二是基金本身的高流动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受托人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而被更换。直接的方式是基金持有人或基金董事通过投票程序更换基金受托人;间接的方式是指基金持有人赎回自己的基金份额,或者基金持有人向其他人转卖基金份额从而使基金价格下跌。
6.对监管人的激励约束与监管。基金监管人受基金持有人的委托监督基金经理人,于是产生了如何防止基金监管人偷懒和与基金管理者合谋的问题,也就是说存在另一种委托代理难题。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两个方面的努力:一是通过相应的报酬机制与合约安排,二是通过持有人大会或股东大会来实施监督。
激励机制和相应的合约安排是基金治理中的内部机制。在这里,我们先来讨论一下不同制度下基金治理的法定要求,这是基金治理结构的基础。在不同的市场环境中,由于法律体系和监管架构的不同,基金治理结构呈现不同的特点。虽然我们不能简单地作出何种治理结构优劣的判断,但我们不妨了解一下不同类型基金的治理结构特点。
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
在契约式的基金安排中,基金只是作为信托财产,基金持有人是信托关系的受益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发起人)是基金的委

托人,而托管银行则是受托人。基金发起人(通常是基金管理公司)选择托管人,托管人作为受托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者,具有保管账户等功能,而基金受益人享受基金财产的各种收益。其中的关系由基金契约来约束。
1.德国。在德国,基金建立在合同法的基础之上,并受《国内投资公司法》(KAGG)的约束和德国联邦银行委员会(BAKred)的监管。它有两个要件:一是基金财产,二是托管行。集合起来的基金是独立的财产,没有法人资格,不是一个实体,只是资产集合体(被称之为sondervermoegen)而已。资产被保存在托管人那里,托管人被赋予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职能。
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交易。托管人除了保护基金资产之外,还要承担出售、赎回基金凭证的责任。托管行的行为应以投资者利益为重,但接受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除非该指令违反有关法规和合同。托管人的任命要求有监管机构BAKred的批准。BAKred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任命托管人。
德国法律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提供了独立董事之外的另一种制度。它强化了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投资者利益,由基金托管行和BAKred对基金管理人负责监督,任何一方可以对经理人员违反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进行起诉。BAKred也可以免去在专业方面不合适或违反监管法律的基金经理(Wen Yeu Wang, 1994)。
2.英国。英国投资基金的主体是单位信托。最初由贸易和工业部负责管理,现在由非政府机构--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来负责,金融局(FSA)负责单位信托的注册。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金融服务法》(1986)。单位信托的基础是信托法。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单位信托资产,受托监管公司(银行或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托管人)是单位信托的法定代理人,代表投资者持有资产,并且负责监督和确保基金管理公司按章程和法规进行合理而有效的投资。基金的所有权文件的物理保管由受托人指定的第三人执行,而该人也成为基金财产的注册持有人。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并可以选择和更换基金管理公司(张之骧,严恒元 1997)。
3.日本。日本的投资信托相当于美国的共同基金,但其法律基础是信托法。监管法律主要是《证券投资信托法》(1998年进行了修改)。该法规定了投

《基金治理结构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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