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验中国税制:跨国公司转移定价每年挪走300亿
转移定价此起彼伏
所谓转移定价,是指由关联各方之间在交易往来中人为确定的价格,纳税人按低于成本、高于正常市价确定的内部价格成交,以减轻税负,转让定价法是国际商务中非常流行的税收筹划,也是税务部门重点调查的对象。
小许监控的浦东那家企业不仅以极高或极低的价格进行交易,还采取了一些其他手段转移利润,比如该公司每年向其在国外的母公司支付一笔数额可观的“中国大陆市场产品调查费”,具体数额是根据该公司实现利润情况浮动,利润高则收费高,利润低则收费就低。
“按照现行规定,如果这项劳务是在国外发生的,不征营业税,但是以中国大陆的市场调查又如何在国外完成呢?”小许说,该合资企业有庞大的销售队伍,负责产品市场销售,又何须其母公司为其代劳呢?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利用这种形式将利润从合资企业转移到境外。
无独有偶。4月上旬,本报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又遇到一个正在进行当中的实施转移定价案例。《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入股比例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20%。但这家在上海的中美合资公司,是在延缓投资期间实施转移定价,母公司以极低的价格购入中国合资公司的产品,出售后把高额利润作为资本追加到国内的合资公司中,最终达到控股的目的。
截至4月,位于上海的这家公司(简称为“D公司”)将开始生产了。该公司系一家合资公司,合同中约定双方的股权各为50%。在成立合资公司的时候,中方以资金、厂房等入股,而美方以专利技术入股。外方要取得50%的股权,于是在咨询顾问的帮助下,设计了这样的一个中外双方可以接受的方式,公司成立之初,中方拿出一部分资金,美方拿出技术共同成立合资公司,但资金并没有全部到位。而后,合资公司使用该技术进行生产,产品以极低的价格卖给美方母公司,而后美方以市场价格在国际市场销售,其销售差价得到的利润作为资本再追加到中国的D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中、美母公司把D公司的所有注册资本到位。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D公司产品在国内的用途。
“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中方认为该技术长远带来的效益将大于短期内该公司的亏损,对中方母公司的产品贡献也很大。”一位知情人士说。
转移定价伴随开放政策而生,斯时政府为了鼓励外商来华投资,诱以税收优惠政策。在进口关税及增值税方面,对外商作为投资进口或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均可按规定申请免税。
“这就意味着,跨国公司在选择转移定价策略时,可以不考虑或较少地考虑进口税收对转移定价机制的影响,而在向我国政府缴纳所得税的问题上,可以有更多的回旋余地。”张文骥教授在1995年就对此做了专项研究。
从税务机关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一些跨国公司正是利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在其转移定价机制中渗进了许多人为的避税因素。
“应该说跨国公司转移定价的行为非常普遍,严重性程度各有不一。”张文骥教授对记者说,“跨地区、跨国的转移定价必然存在,问题是滥用了,给中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张文骥说。
因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造成的税收损失到底有多大,税务部门也难给出一个确切的数字。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反避税处苏晓鲁处长曾算过一笔账:我国已批准成立了40多万家外企,相当数量的外企通过各地避税手段转移利润,造成从账面上看,外企大面积亏损,亏损面达60%以上,年亏损金额达1200多亿元。按照税法的规定,以后的赢利是可以弥补前年度的亏损,因此,我国每年要少征外企所得税约300亿元。
“三分之一经营不善是客观原因,百分之六十以上非法性亏损,虚亏实盈。这种算法非常粗略。”张文骥教授和一些税务人员指出,我们国家当前政策的主要目标是吸引外资,所以对外资限制最低。
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国家开始警觉,对此问题进行了一些调查。
税务局的难处
针对上述两个案例,税务稽查人员向记者概括跨国公司采用转移定价的方式:在投资方面,一是抬高作为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的价格,二是抬高作为投资或转让的无形资产的价格,三是抬高租赁有形财产的租金,四是减少自有资本,扩大借贷资本比例,通过上述人为地增加企业当期资产折旧或摊销费用、增加企业当期租金或利息支出等手法,将一部分利润转移至境外。
在生产和销售方面,多数以高价向境内关联企业提供进口原材料,以低价收购关联企业的出口产品,在生产未开始前,就已经将一部分利润转移至境外。
多年从事税收筹划业务的上海锦天城一位律师介绍,国外的母公司可以城国内的子公司提供某种服务,“我只要多创出一种服务,并定一个价格标准让子公司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税务机关去查的话,因服务是无形的,而且往往不具有可比性而无法对此做出调整。当然,这个服务协议要征预提所得税,所征10%预提所得税比企业所得税要合算得多。
服务协议是一种形式,还有专有技术许可实施的转移定价。这就不难解释,为什么有的境内关联企业会出现表面上处于常年亏损状态而生产经营规模却逐年成倍扩大的反常现象。
“从税务局的角度看,特别是目前,在实际操作中对转移定价也没有什么好的应对措施,关键是取证的难度太大。”一位长期从事税务稽查的国税局工作人员对记者说,事实上,很多跨国公司的利润转移就通过签一个服务协议来完成,查不到真凭实据往往只能作罢。
在技术层面上,国内在商品信息共享方面做得不够使得可比定价调整很难做到,“不仅是国内信息交流问题做得不够,同时还有国际间机构的信息沟通也不够。”山东国税局的一位征管人员对记者说。
除了转移定价类似“高智商犯罪”给调查取证造成困难外,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也加大了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查处的难度。
来自税务部门人士的普遍担忧是:“如果在反避税方面的工作太细的话,可能会把外资吓跑,并被戴上‘影响招商引资环境’的大帽子。”
全方位监控体系
意识到问题严峻的中国政府已经采取措施,在2000年3月,已开展过一轮针对性的征税调查。中国现行的内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法和颁布不久的《征管法实施细则》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税务处理作出了原则规定。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但具体操作人员依然抱怨。一位税务局稽查人员说:“这样的规定过于原则,税务机关在实施时还有较大的难度。”主要原因是:国际市场的价格信息不灵;缺乏先进的现代化征管手段;人员素质不高;缺乏一套科学的、严密的、规范化的操作程序和方法;与境外有关税务当局的协作及情报交换工作尚未全面开展;受到税收成本制约和其他社会因素影响。这些都限制了对转移定价行为的监控。
当务之急是增强法律条文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比如放弃对调整方法选用规定的优先顺序,该采用更灵活实用的方式来决定最适用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这样的规定将与经合组织(OECD)准则相符。比如,进一步明确劳务收费标准,规定以劳务成本为税务上可接受的最低标准,并对无形资
“现在我们国家逐渐探索使用预先定价的方式。”一位稽查人员说。预约定价协议在OECD被称作预先定价安排(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APA)。参照OECD准则,加强对可比性的要求与解释,应在实施细则中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
业内人士认为,中国设立转让定价税制,宜采用目前国际上通用的调整方法,即独立价格基准法、再销售价格基准法、成本基准法以及其他类似方法。“在实施中,税务机关可能更倾向于采用其他类似方法对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问题进行调整,如采用利润分配法等。”国家税务总局的一位研究人士表示,与纳税人协商程序、调整价格程序和核定价格程序等都要在定价调节基础上进行。为减少纳税人的顾虑和负担,还应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义务,应以转让定价调整所需为限,并明确规定税务当局有为纳税人资料保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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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转移定价,是指由关联各方之间在交易往来中人为确定的价格,纳税人按低于成本、高于正常市价确定的内部价格成交,以减轻税负,转让定价法是国际商务中非常流行的税收筹划,也是税务部门重点调查的对象。
小许监控的浦东那家企业不仅以极高或极低的价格进行交易,还采取了一些其他手段转移利润,比如该公司每年向其在国外的母公司支付一笔数额可观的“中国大陆市场产品调查费”,具体数额是根据该公司实现利润情况浮动,利润高则收费高,利润低则收费就低。
“按照现行规定,如果这项劳务是在国外发生的,不征营业税,但是以中国大陆的市场调查又如何在国外完成呢?”小许说,该合资企业有庞大的销售队伍,负责产品市场销售,又何须其母公司为其代劳呢?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利用这种形式将利润从合资企业转移到境外。
无独有偶。4月上旬,本报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又遇到一个正在进行当中的实施转移定价案例。《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入股比例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20%。但这家在上海的中美合资公司,是在延缓投资期间实施转移定价,母公司以极低的价格购入中国合资公司的产品,出售后把高额利润作为资本追加到国内的合资公司中,最终达到控股的目的。
截至4月,位于上海的这家公司(简称为“D公司”)将开始生产了。该公司系一家合资公司,合同中约定双方的股权各为50%。在成立合资公司的时候,中方以资金、厂房等入股,而美方以专利技术入股。外方要取得50%的股权,于是在咨询顾问的帮助下,设计了这样的一个中外双方可以接受的方式,公司成立之初,中方拿出一部分资金,美方拿出技术共同成立合资公司,但资金并没有全部到位。而后,合资公司使用该技术进行生产,产品以极低的价格卖给美方母公司,而后美方以市场价格在国际市场销售,其销售差价得到的利润作为资本再追加到中国的D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中、美母公司把D公司的所有注册资本到位。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D公司产品在国内的用途。
“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中方认为该技术长远带来的效益将大于短期内该公司的亏损,对中方母公司的产品贡献也很大。”一位知情人士说。
转移定价伴随开放政策而生,斯时政府为了鼓励外商来华投资,诱以税收优惠政策。在进口关税及增值税方面,对外商作为投资进口或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均可按规定申请免税。
“这就意味着,跨国公司在选择转移定价策略时,可以不考虑或较少地考虑进口税收对转移定价机制的影响,而在向我国政府缴纳所得税的问题上,可以有更多的回旋余地。”张文骥教授在1995年就对此做了专项研究。
从税务机关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一些跨国公司正是利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在其转移定价机制中渗进了许多人为的避税因素。
“应该说跨国公司转移定价的行为非常普遍,严重性程度各有不一。”张文骥教授对记者说,“跨地区、跨国的转移定价必然存在,问题是滥用了,给中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张文骥说。
因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造成的税收损失到底有多大,税务部门也难给出一个确切的数字。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反避税处苏晓鲁处长曾算过一笔账:我国已批准成立了40多万家外企,相当数量的外企通过各地避税手段转移利润,造成从账面上看,外企大面积亏损,亏损面达60%以上,年亏损金额达1200多亿元。按照税法的规定,以后的赢利是可以弥补前年度的亏损,因此,我国每年要少征外企所得税约300亿元。
“三分之一经营不善是客观原因,百分之六十以上非法性亏损,虚亏实盈。这种算法非常粗略。”张文骥教授和一些税务人员指出,我们国家当前政策的主要目标是吸引外资,所以对外资限制最低。
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国家开始警觉,对此问题进行了一些调查。
税务局的难处
针对上述两个案例,税务稽查人员向记者概括跨国公司采用转移定价的方式:在投资方面,一是抬高作为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的价格,二是抬高作为投资或转让的无形资产的价格,三是抬高租赁有形财产的租金,四是减少自有资本,扩大借贷资本比例,通过上述人为地增加企业当期资产折旧或摊销费用、增加企业当期租金或利息支出等手法,将一部分利润转移至境外。
在生产和销售方面,多数以高价向境内关联企业提供进口原材料,以低价收购关联企业的出口产品,在生产未开始前,就已经将一部分利润转移至境外。
多年从事税收筹划业务的上海锦天城一位律师介绍,国外的母公司可以城国内的子公司提供某种服务,“我只要多创出一种服务,并定一个价格标准让子公司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税务机关去查的话,因服务是无形的,而且往往不具有可比性而无法对此做出调整。当然,这个服务协议要征预提所得税,所征10%预提所得税比企业所得税要合算得多。
服务协议是一种形式,还有专有技术许可实施的转移定价。这就不难解释,为什么有的境内关联企业会出现表面上处于常年亏损状态而生产经营规模却逐年成倍扩大的反常现象。
“从税务局的角度看,特别是目前,在实际操作中对转移定价也没有什么好的应对措施,关键是取证的难度太大。”一位长期从事税务稽查的国税局工作人员对记者说,事实上,很多跨国公司的利润转移就通过签一个服务协议来完成,查不到真凭实据往往只能作罢。
在技术层面上,国内在商品信息共享方面做得不够使得可比定价调整很难做到,“不仅是国内信息交流问题做得不够,同时还有国际间机构的信息沟通也不够。”山东国税局的一位征管人员对记者说。
除了转移定价类似“高智商犯罪”给调查取证造成困难外,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也加大了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查处的难度。
来自税务部门人士的普遍担忧是:“如果在反避税方面的工作太细的话,可能会把外资吓跑,并被戴上‘影响招商引资环境’的大帽子。”
全方位监控体系
意识到问题严峻的中国政府已经采取措施,在2000年3月,已开展过一轮针对性的征税调查。中国现行的内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法和颁布不久的《征管法实施细则》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税务处理作出了原则规定。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但具体操作人员依然抱怨。一位税务局稽查人员说:“这样的规定过于原则,税务机关在实施时还有较大的难度。”主要原因是:国际市场的价格信息不灵;缺乏先进的现代化征管手段;人员素质不高;缺乏一套科学的、严密的、规范化的操作程序和方法;与境外有关税务当局的协作及情报交换工作尚未全面开展;受到税收成本制约和其他社会因素影响。这些都限制了对转移定价行为的监控。
当务之急是增强法律条文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比如放弃对调整方法选用规定的优先顺序,该采用更灵活实用的方式来决定最适用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这样的规定将与经合组织(OECD)准则相符。比如,进一步明确劳务收费标准,规定以劳务成本为税务上可接受的最低标准,并对无形资
产转让应单独做出规定,对不同无形资产的创造成本、使用寿命、内在价值的估价,应有可行的判断标准。
“现在我们国家逐渐探索使用预先定价的方式。”一位稽查人员说。预约定价协议在OECD被称作预先定价安排(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APA)。参照OECD准则,加强对可比性的要求与解释,应在实施细则中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
业内人士认为,中国设立转让定价税制,宜采用目前国际上通用的调整方法,即独立价格基准法、再销售价格基准法、成本基准法以及其他类似方法。“在实施中,税务机关可能更倾向于采用其他类似方法对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问题进行调整,如采用利润分配法等。”国家税务总局的一位研究人士表示,与纳税人协商程序、调整价格程序和核定价格程序等都要在定价调节基础上进行。为减少纳税人的顾虑和负担,还应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义务,应以转让定价调整所需为限,并明确规定税务当局有为纳税人资料保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