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入世”对我国补贴制度的影响
一、我国关于补贴立法和实践与《协定》的差距
WTO《协定》中把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三种情况。我们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是禁止性和可诉性补贴。
(一)禁止性补贴
WTO《协定》规则中规定的禁止性补贴,主要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
在出口补贴方面,一是出口实绩补贴。该项补贴主要是以出口业绩为基础优先获得贷款和外汇,例如国家计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关于汽车产业政策的通知》为促进汽车的出口而实施的补贴。提供补贴的对象和方式是给予所出口的整车产品在其销售量中所占比例达到下表中所列比例的汽车生产企业:
车辆类型 类别 百分比
M1 3%
客车 M2 5%
M3 8%
货车 N1 5%
N2,N3 4%
摩托车 L 10%
资料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规文件汇编》(中),第53页。
另外,出口占其年度总销量10%的汽车和摩托车零件生产企业也在其中之列。中国承诺在2000年前取消这一措施。二是税收减免优惠方面。我国对某些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涉及产品出口创汇型外商投资企业和出口导向型国内企业给予的特殊的关税及所得税等税收减免优惠,实质上构成了变相的企业专项性补贴。如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8条规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交纳企业所得税。”再比如2000年2月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对8个领域1900项高新技术产品给予享受出口优惠的做法,对照《规定》就值得研究和调整。
在进口替代补贴方面。我国对一些进口替代型企业给予的特殊的税收减免优惠及财政资助,实质上构成了进口替代补贴。国家计委和经委曾颁布对有关合营企业产品采取以产顶进的办法,有关部门将1751种产品列入以产顶进、替代进口清单。尽管在1992年8月取消了公布的进口替代清单,但我国对进口替代的倾斜在相关立法和政策中仍是存在的。比如为了促进中国汽车工业的国产化进程,1994年公布了《国务院关于汽车产业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国产化率达到以下比例的汽车企业给予关税税率上的优惠:(1)包含进口技术的M类整车国产化率达到40%、60%或80%者;(2)包含进口技术的N类和L类整车国产化率达到50%、70%或90%者,包含进口技术的汽车和摩托车和关键件国产化率达到90%者。另外,为了鼓励国内企业的技术革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还规定“汽车零部件,对此关税和进口税的减免应根据国产化率确定”。
(二)可诉补贴
可诉补贴用于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或严重侵害而会遭到受害成员方提起的反补贴诉讼。我国在这方面问题主要存在于税收减免优惠和对国有企业的补贴当中。
1.税收减免优惠
区域性税收减免优惠。这是指我国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区性的税收减免可因其具有地区专项性而实行的补贴。(1)对经济特区的优惠政策(不含上海浦东地区)。从1991年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在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实行优惠所得税政策提供补贴,其对象和方式是:第一,对于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资企业和在经济特区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适用范围15%的优惠所得税税率。第二,对于在经济特区所在城市的老城区设立的外资生产型企业,应适用24%的优惠所得税税率;对于技术密集型项目、外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偿还期较长的项目以及国家鼓励的部门中的项目,如能源、运输等,所得税税率可进一步减至15%。第三,对于外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下的服务部门的企业,第一年应免除所得税,第二、三年应免除50%,但应向当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并获批准。(2)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为了加快地区开放,吸收外资,我国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机关从1984年至今对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等29个城市实施了优惠所得税税率和所得税免除。其补贴的对象和方式,一是对于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外资生产型企业适用范围15%的优惠所得税税率。二是对于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城区设立的外资生产型企业适用于24%的优惠所得税税率;对于技术密集型、外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偿还期较长的项目以及国家鼓励的部门中的项目,如能源、运输等所得税税率可进一步减至15%。这些实际上构成了专向性补贴。
产业性税收减免优惠。主要是指国家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资项目规定的特殊税收减免优惠。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从事港口、码头和泊位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适用15%的优惠所得税税率,对于经营期超过15年的企业,可免除前五年的所得税,第五年至第十年可免除50%的所得税;从事农、林、畜牧业的外资企业,在初次所得税免除和减免期期满后,15%和30%的所得税仍可适用10年范围的规定,但需向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批准。此外,我国在1995年6月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中把我国的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因此具有产业专项性。
2.国有企业的补贴
为了促进国有企
业的结构调整,同时通过促进合理化、维持稳定生产和社会安全以保证就业,国家对国有企业在财政、金融、物资供应、产品销售和人才供应与管理等方面做出了给予优惠的规定。该项补贴分为中央预算提供的补贴和地方预算提供的补贴。中央财政补贴仅从1990年~1998年就为冶金、有色金属、煤炭、石油等行业提供共计893.89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贴。北京、天津、河北、山西等31个省、市自治区的地方财政在1990年~1998年间提供给某些国有企业的补贴共计2784.86亿元人民币。
以上这些对国有企业的补贴,与《协定》和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有冲突的。
二、我国在补贴问题上存在的负面影响
由于我国曾经是典型的计划经济国家,政企不分,国家承担国有企业的盈亏,目前政企关系还未完全理顺,因而在实践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