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与我国产业保障机制的构建
一、WTO架构下的保障条款
(一)《保障措施协定》内容分析
《保障措施协定》由序言、14个条款和1个附录组成。该协定第11条第1(a)款规定:“成员方不得对特定产品的进口,采取或寻求GATT第19条所规定的任何紧急措施,除非此类行动符合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实施该条。”可见,保障协定已经成为实施保障措施的唯一合法依据。下面依次分析其实施的实体与程序等要件。
1.实施保障措施的实体要件。《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包括关税同盟)只有根据下列规定才能对一项产品采用保障措施,即已确定该产品正以大为增加的数量(较之国内生产的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输入其领土,并在此情况下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或严重损害的威胁。”由此可见,采取保障措施的要件包括进口增加、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威胁、以及进口增加与产业损害的因果关系。兹分述如下:
(1)有关产品的进口数量大量增加:包括绝对数量的增加与相对数量的增加。所谓绝对增加,即产品进口绝对值的增长;相对增加是指尽管进口数量的绝对值未见增长,只要进口国国内同类或直接竞争产业生产的产品减少了,相对地也就增加了进口产品。
(2)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此处国内产业应理解为一成员领土内进行经营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其范围广于反倾销协定和补贴及反补贴协定中所规定的产业范围。
所谓严重损害系指对国内产业的情况有全面性的严重损害:而严重损害的威胁,系指对于损害的造成,有明显而立即的可能性(clearly imminent)。主管机关在决定国内产业是否由于进口的增加而遭受严重损害或有遭受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必须将对所有与产业的有关情况,并属于客观且可以量化(objective and quantifiable)的因素加以评估。
(3)因果关系:实施进口保障措施需证明有关产品增加与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ausal link)。虽然其进口的增加不须为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但其他造成损害的因素不得归因于进口增加。
2.保障协定的程序及其它规范
(1)案件的调查。保障程序的进行,通常系基于相关利益方的申请,并且必须经过调查,调查程序包括对利害关系方的通知、召开听证会、利害关系方提出证据、意见及辩论;主管机关应公布调查报告,记载裁决及时与法律争论作成的结论。
(2)临时措施。保障措施原则上必须在最终调查确定后方可实施,但有时情况紧急,若迟延将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临时性的保障措施。其实施要件为:须初步裁定有明显证据显示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采取增加关税税率的方式;适用期限应不超过200天。
(3)实施方式及程度。由于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主要在于成员方履行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义务而导致的国内产业的损害,因而保障措施最常用的方式应为实施数量限制或提高关税,不过,进口国亦有搭配实施关税配额者。
就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度方面,保障措施以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并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必要范围为限。若采取数量限制,不得减少进口数量使之低于最近三年期间平均进口水准。
(4)存续期间、延长适用与逐步自由化。乌拉圭回合制定保障措施协定最重要的成就之一,就是为保障措施设定落日期限,以减少一成员将保障措施用作延长国内夕阳产业存续期限的方式。任何保障措施适用期间不超过四年,经过延长不得超过八年(包括实施临时措施的期间、实施保障的最初期间、以及延长的期间)。
保障措施延长适用的前提是进口国主管机关认为有继续保障或救济严重损害的必要且产业正进行结构调整,且措施的延长不得较最初实施期间终止时有更大限制,而应继续放宽。
保障措施实施期间一年以上,应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自由化。若适用期间三年以上则应在实施的中期以前检查适用情况,在适当情况下撤销或加速自由化。
(5)通知、协商和补偿、报复。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对有关严重损害或威胁的调查过程、结论和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决定通知保障委员会,各有关成员方应将临时性保障措施的协商结果及时经过保障委员会通知货物理事会。
提议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向对其有实质利益关系的有关产品的出口方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对受不利影响的成员方提供适当贸易补偿,以维持实质相等的关税减让水准及既有义务。若协商在三十日内无法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成员方在保障措施实行九十日内,在商品贸易理事会未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暂停实质相等减让义务,进行报复。
(6)实施保障措施时,必须遵守不歧视的原则,保障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保障措施的适用,应不问其产品的来源(irrespective of its source)”,明确肯定保障措施实施的无歧视性,但作为例外保障协定允许进口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以某种歧视性方式分配配额。
(二)农业特别保障条款
农业协定第5条即农产品“特别保障条款(special safeguard provisions)”允许成员方在进口量超过某一触发水平(a trigger level),或进口价格低于一成员公布的触发价格的情况下,课征额外关税。该条款适用于已将非关税措施转换为等效关税的成员。
任何成员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应尽可能预先即在采取此类行动后十日内通知农业委员会,凡成员采取此类行动应给予有关国家协商适用这些行动的条件的机会。
(三)纺织品及服装过渡性保障条款
为避免进口成员国某项纺织品及服装进口量增加造成产业严重损害或威胁,纺织品及服装协定(ATC)第6条允许成员国援用具有特定性、过渡性的保障机制(transitional safeguard)。
过渡性保障措施与GATT第19条及保障协定最大的不同之一在于实施对象的选择性。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6条第4款规定:“依照本条例所采取的措施,应在成员对成员的基础上实施(on a Member-by-Memberr basis)”,可见,过渡性保障措施是以歧视原则为指导的,它允许实施对象的选择,而在GATT第19条以及保障协定之下,保障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守不歧视原则。
实施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方式为限制进口数量,并且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成员,并无义务对受影响的国家进行补偿。
(四)服务业贸易总协定(GATS)紧急保障措施
GATS第10条第1款规定:“在不歧视原则下,应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进行多边协商。此类协商结果应自WTO协定生效后三年内施行”。此项规定为将来制定的服务业紧急保障制度所设的唯一条件,保障措施必须基于不歧视原则行使。
在服务贸易的紧急保障机制尚未实施前,若发生成员的国内产业由于服务市场开放竞争的承诺而受到损害时,第10条第2项规定了替代紧急保障措施的暂时方式,其方式为准许成员方修改或撤销特定承诺。
二、我国入世后的应对
加入WTO在对我国经济带来重要利益的同时,亦会对我国的经济,特别是对我国的产业发展造成相当大的冲击,其冲击不仅涉及面广泛(包括农业、工业和服务业),而且影响程度很深,所以在遵循WTO自由贸易原则开放市场的同时,如何充分利用保障制度这个合法武器为我国产业建立起“安全阀门”,确保经济安全,如何在WTO框架下,汲取美、欧等国家的法制实践,建构起我国的产业保障机制实属必要和紧迫。
(一)健全、完善进口救济的法源依据。《保障措施协定》没有针对每个成员规定具体的实施方式,这就需要各成员在不违反该协定的前提下,由各国国内法加以具体规定,我国应兼顾WTO规则和国家利益,加快我国的保障措施立法,以保护依循明确的实体及程序性规则保障我国的产业,这也是WTO透明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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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障措施协定》内容分析
《保障措施协定》由序言、14个条款和1个附录组成。该协定第11条第1(a)款规定:“成员方不得对特定产品的进口,采取或寻求GATT第19条所规定的任何紧急措施,除非此类行动符合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实施该条。”可见,保障协定已经成为实施保障措施的唯一合法依据。下面依次分析其实施的实体与程序等要件。
1.实施保障措施的实体要件。《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包括关税同盟)只有根据下列规定才能对一项产品采用保障措施,即已确定该产品正以大为增加的数量(较之国内生产的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输入其领土,并在此情况下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或严重损害的威胁。”由此可见,采取保障措施的要件包括进口增加、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威胁、以及进口增加与产业损害的因果关系。兹分述如下:
(1)有关产品的进口数量大量增加:包括绝对数量的增加与相对数量的增加。所谓绝对增加,即产品进口绝对值的增长;相对增加是指尽管进口数量的绝对值未见增长,只要进口国国内同类或直接竞争产业生产的产品减少了,相对地也就增加了进口产品。
(2)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此处国内产业应理解为一成员领土内进行经营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其范围广于反倾销协定和补贴及反补贴协定中所规定的产业范围。
所谓严重损害系指对国内产业的情况有全面性的严重损害:而严重损害的威胁,系指对于损害的造成,有明显而立即的可能性(clearly imminent)。主管机关在决定国内产业是否由于进口的增加而遭受严重损害或有遭受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必须将对所有与产业的有关情况,并属于客观且可以量化(objective and quantifiable)的因素加以评估。
(3)因果关系:实施进口保障措施需证明有关产品增加与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ausal link)。虽然其进口的增加不须为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但其他造成损害的因素不得归因于进口增加。
2.保障协定的程序及其它规范
(1)案件的调查。保障程序的进行,通常系基于相关利益方的申请,并且必须经过调查,调查程序包括对利害关系方的通知、召开听证会、利害关系方提出证据、意见及辩论;主管机关应公布调查报告,记载裁决及时与法律争论作成的结论。
(2)临时措施。保障措施原则上必须在最终调查确定后方可实施,但有时情况紧急,若迟延将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临时性的保障措施。其实施要件为:须初步裁定有明显证据显示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采取增加关税税率的方式;适用期限应不超过200天。
(3)实施方式及程度。由于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主要在于成员方履行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义务而导致的国内产业的损害,因而保障措施最常用的方式应为实施数量限制或提高关税,不过,进口国亦有搭配实施关税配额者。
就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度方面,保障措施以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并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必要范围为限。若采取数量限制,不得减少进口数量使之低于最近三年期间平均进口水准。
(4)存续期间、延长适用与逐步自由化。乌拉圭回合制定保障措施协定最重要的成就之一,就是为保障措施设定落日期限,以减少一成员将保障措施用作延长国内夕阳产业存续期限的方式。任何保障措施适用期间不超过四年,经过延长不得超过八年(包括实施临时措施的期间、实施保障的最初期间、以及延长的期间)。
保障措施延长适用的前提是进口国主管机关认为有继续保障或救济严重损害的必要且产业正进行结构调整,且措施的延长不得较最初实施期间终止时有更大限制,而应继续放宽。
保障措施实施期间一年以上,应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自由化。若适用期间三年以上则应在实施的中期以前检查适用情况,在适当情况下撤销或加速自由化。
(5)通知、协商和补偿、报复。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对有关严重损害或威胁的调查过程、结论和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决定通知保障委员会,各有关成员方应将临时性保障措施的协商结果及时经过保障委员会通知货物理事会。
提议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向对其有实质利益关系的有关产品的出口方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对受不利影响的成员方提供适当贸易补偿,以维持实质相等的关税减让水准及既有义务。若协商在三十日内无法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成员方在保障措施实行九十日内,在商品贸易理事会未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暂停实质相等减让义务,进行报复。
(6)实施保障措施时,必须遵守不歧视的原则,保障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保障措施的适用,应不问其产品的来源(irrespective of its source)”,明确肯定保障措施实施的无歧视性,但作为例外保障协定允许进口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以某种歧视性方式分配配额。
(二)农业特别保障条款
农业协定第5条即农产品“特别保障条款(special safeguard provisions)”允许成员方在进口量超过某一触发水平(a trigger level),或进口价格低于一成员公布的触发价格的情况下,课征额外关税。该条款适用于已将非关税措施转换为等效关税的成员。
任何成员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应尽可能预先即在采取此类行动后十日内通知农业委员会,凡成员采取此类行动应给予有关国家协商适用这些行动的条件的机会。
(三)纺织品及服装过渡性保障条款
为避免进口成员国某项纺织品及服装进口量增加造成产业严重损害或威胁,纺织品及服装协定(ATC)第6条允许成员国援用具有特定性、过渡性的保障机制(transitional safeguard)。
过渡性保障措施与GATT第19条及保障协定最大的不同之一在于实施对象的选择性。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6条第4款规定:“依照本条例所采取的措施,应在成员对成员的基础上实施(on a Member-by-Memberr basis)”,可见,过渡性保障措施是以歧视原则为指导的,它允许实施对象的选择,而在GATT第19条以及保障协定之下,保障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守不歧视原则。
实施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方式为限制进口数量,并且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成员,并无义务对受影响的国家进行补偿。
(四)服务业贸易总协定(GATS)紧急保障措施
GATS第10条第1款规定:“在不歧视原则下,应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进行多边协商。此类协商结果应自WTO协定生效后三年内施行”。此项规定为将来制定的服务业紧急保障制度所设的唯一条件,保障措施必须基于不歧视原则行使。
在服务贸易的紧急保障机制尚未实施前,若发生成员的国内产业由于服务市场开放竞争的承诺而受到损害时,第10条第2项规定了替代紧急保障措施的暂时方式,其方式为准许成员方修改或撤销特定承诺。
二、我国入世后的应对
措施
加入WTO在对我国经济带来重要利益的同时,亦会对我国的经济,特别是对我国的产业发展造成相当大的冲击,其冲击不仅涉及面广泛(包括农业、工业和服务业),而且影响程度很深,所以在遵循WTO自由贸易原则开放市场的同时,如何充分利用保障制度这个合法武器为我国产业建立起“安全阀门”,确保经济安全,如何在WTO框架下,汲取美、欧等国家的法制实践,建构起我国的产业保障机制实属必要和紧迫。
(一)健全、完善进口救济的法源依据。《保障措施协定》没有针对每个成员规定具体的实施方式,这就需要各成员在不违反该协定的前提下,由各国国内法加以具体规定,我国应兼顾WTO规则和国家利益,加快我国的保障措施立法,以保护依循明确的实体及程序性规则保障我国的产业,这也是WTO透明度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