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原则及中国税收调整战略
一、WTO的基本原则
(一)非歧视性原则
非歧视原则是指某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的贸易待遇也同样适用于其他缔约方,不能对其他缔约方实施歧视待遇。该原则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最惠国待遇,即各成员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在贸易上的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必须同样给予成员国对方。二是国民待遇原则,对国外产品、服务给予不低于本国相同产品或服务的待遇,也就是享受与本国产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无论是最惠国待遇还是国民待遇,非歧视原则对我国各项政策确立韵基本要求就是对内对外必须一视同仁,不能搞区别对待。
(二)贸易自由化原则
贸易自由化原则是指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要限制和取消一切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加大本国市场准入程度。该原则又包括关税减让原则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1.关税减让原则:该原则指任何缔约国都要大幅度削减关税,而且,削减后的关税应得到约束,不得进一步提高。
2.禁止数量限制原则:该原则指缔约方在采取贸易措施时,只允许采取关税手段,明确反对数量限制等非关税保护手段,不得限制其他缔约国商品和服务进口,要开放本国市场。WTO要逐步取消配额制和进口许可证制度等非关税壁垒,乌拉圭回合会议决定:到2004年底所有产品的配额全部取消。
(三)反补贴原则
补贴是指公共性机构提供的财政支出使被资助方获得利益,政府向企业提供资金或税收减让都属于补贴的范围。WTO反对专向性的补贴,即提供给某个或某些企业或行业的补贴。《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把补贴分为三类:禁止类、可诉类和不可诉类。
禁止类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由于这两种补贴的设立是为了对贸易产生影响,因此是不允许的。协议对这两种补贴的具体形式作了列举,从中可以看到除增值税出口退税以外的鼓励出口和进口替代的税收优惠,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都是被禁止的。例如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优惠期满后,其出口产品当年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就是一种出口补贴。又如,我国允许27家指定的国内钢铁出口商对其国内采购缴纳的增值税享受100%的退税,实际上也是一种鼓励出口的补贴,都是禁止类补贴。
不可诉的补贴有四种:(1)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2)给予基础研究的援助性补贴。(3)作为地区发展总体计划的一部分,给予贫困地区不特定企业或产业的补贴。(4)为了保护环境给予不特定企业或产业的环境保护项目补贴。
除不可诉补贴之外的带有专向性的税收优惠,都可能成为可诉补贴。可诉补贴与被禁止的补贴之间的区别在于:可诉补贴被起诉,必须被证明该补贴对WTO成员造成了实质损害或有实质损害的威胁,同时,判断是否属于可诉补贴还必须确定该种补贴是否具有专向性。
(四)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就是指各成员方要在公平的贸易条件下竞争,维护国际贸易的公平竞争秩序。该原则反对各成员方在贸易活动中的人为干预及对自由贸易的扭曲,要求用市场供求价格参与国际竞争,如出现人为降低价格,则允许成员方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进行贸易保护。
(五)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指各成员方—切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施都必须及时公开,以便于各成员方的政府和企业了解。该原则要求各国的贸易政策及政府的管理行为要透明,各成员国的贸易政策要及时公布,不公布的贸易政策不得实施。各成员方应该维持并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法庭和程序,并向所有成员方提供有关调查程序的详细资料
(六)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原则
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原则是指为促进发展中成员国的出口贸易和经济发展,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定的优惠待遇。该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的保护程度大于对发达国家,在关税的减让程度、关税水平、补贴额、过渡期等方面都给予了发展中成员国优于发达成员国的待遇。例如,允许发达国家对农业的补贴为5%,而发展中国家为10%。在这一原则下,发展中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总体上遵循一般规则的前提下,灵活运用这些特殊待遇,最大限度地保护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
二、加入WTO后的税收调整战略
中国加入WTO后,要逐步融入全球化的市场经济中,尽快完善我国的经济体制,缩小其与WTO基本原则所要求的经济体制的差距。税收作为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要按照WTO的基本原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做出调整,使其在促进经济发展、加强宏观调控等方面发挥独特的作用。
(一)税收制度的改革
1.商品课税的改革
(1)增值税的调整
加入WTO后,生产型增值税对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更加突出。目前,我国税收收入连续保持高增长,已经具备了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和增值税转型的条件,应将对增值税抵扣链条影响较大的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两个税目首先列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在增值税转型的时间上,由于消费型增值税对企业的核算要求更高,实施难度更大,必须要有一个试行期,即用三到五年采用试点的方法逐级推进。
(2)消费税的调整
关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应取消对那些非高档消费品,如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等的消费税,而将一些高档消费品和高档消费列入征税范围。同时,为了接近国际惯例,应采用价外征税。纵观WTO成员国,相当多的国家实行价外消费税,而我国实行价内消费税,主要是从物价水平与财政收入的关系角度来考虑的,随着我国物价水平的逐步稳定甚至下降,实施价外消费税的时机已成熟。
(3)营业税的调整
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相应缩小,营业税的收入规模也相应缩减,也极大地削减了地方的财力。因此,应将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收入划归地方,彻底改变在收入的划分上既按税种、又按隶属关系的做法。
(4)资源税的调整
对资源的过度开采和利用而导致的动植物资源锐减,甚至濒临灭绝,其主要原因是对资源的定价太低,特别是长期以来我国的不少资源是免费使用的。为了加大资源的保护力度,应进一步扩大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将急需保护的水资源、动植物资源、森林资源列入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并取消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将其列为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另外,还要取消对外资企业征收的矿区使用费,改为征收资源税。
(5)关税的调整
加入WTO后,我国将大幅度削减关税,1999年我国的关税总水平为1 6.8%,2002年我国的关税平均税率将降低到12%,2005年我国的关税平均水平将降低到10%,成为发展中国家的第五低关税国,而且重要产品的关税还将大幅度降低,如我国的农产品,到2004年1月以前。对美国的关税税率水平将从现在的31%左右下降到14%。由于实行新的关税配额制度,国外的生产商就可以将大宗的农产品,例如小麦、玉米和大米等出口到中国境内。我国的工业品在2005年以前,关税税率将降低到10%左右,并且允许国外公司自由地出售和分销工业品。此外,中国还要按照贸易协定,在规定的时间框架内逐步取消配额和许可证等非关税壁垒。
2.所得课税的改革
(1)企业所得税的调整
加入WTO后,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调整显得尤为紧迫。因为我国实行的两套所得税税制,使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人为造成许多不必要的税收差异。特别是在总体上,外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大大多于内资企业,不利于内资企业的税收竞争。
要尽快合并内外资企业的两套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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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歧视性原则
非歧视原则是指某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的贸易待遇也同样适用于其他缔约方,不能对其他缔约方实施歧视待遇。该原则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最惠国待遇,即各成员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在贸易上的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必须同样给予成员国对方。二是国民待遇原则,对国外产品、服务给予不低于本国相同产品或服务的待遇,也就是享受与本国产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无论是最惠国待遇还是国民待遇,非歧视原则对我国各项政策确立韵基本要求就是对内对外必须一视同仁,不能搞区别对待。
(二)贸易自由化原则
贸易自由化原则是指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要限制和取消一切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加大本国市场准入程度。该原则又包括关税减让原则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1.关税减让原则:该原则指任何缔约国都要大幅度削减关税,而且,削减后的关税应得到约束,不得进一步提高。
2.禁止数量限制原则:该原则指缔约方在采取贸易措施时,只允许采取关税手段,明确反对数量限制等非关税保护手段,不得限制其他缔约国商品和服务进口,要开放本国市场。WTO要逐步取消配额制和进口许可证制度等非关税壁垒,乌拉圭回合会议决定:到2004年底所有产品的配额全部取消。
(三)反补贴原则
补贴是指公共性机构提供的财政支出使被资助方获得利益,政府向企业提供资金或税收减让都属于补贴的范围。WTO反对专向性的补贴,即提供给某个或某些企业或行业的补贴。《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把补贴分为三类:禁止类、可诉类和不可诉类。
禁止类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由于这两种补贴的设立是为了对贸易产生影响,因此是不允许的。协议对这两种补贴的具体形式作了列举,从中可以看到除增值税出口退税以外的鼓励出口和进口替代的税收优惠,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都是被禁止的。例如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优惠期满后,其出口产品当年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就是一种出口补贴。又如,我国允许27家指定的国内钢铁出口商对其国内采购缴纳的增值税享受100%的退税,实际上也是一种鼓励出口的补贴,都是禁止类补贴。
不可诉的补贴有四种:(1)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2)给予基础研究的援助性补贴。(3)作为地区发展总体计划的一部分,给予贫困地区不特定企业或产业的补贴。(4)为了保护环境给予不特定企业或产业的环境保护项目补贴。
除不可诉补贴之外的带有专向性的税收优惠,都可能成为可诉补贴。可诉补贴与被禁止的补贴之间的区别在于:可诉补贴被起诉,必须被证明该补贴对WTO成员造成了实质损害或有实质损害的威胁,同时,判断是否属于可诉补贴还必须确定该种补贴是否具有专向性。
(四)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就是指各成员方要在公平的贸易条件下竞争,维护国际贸易的公平竞争秩序。该原则反对各成员方在贸易活动中的人为干预及对自由贸易的扭曲,要求用市场供求价格参与国际竞争,如出现人为降低价格,则允许成员方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进行贸易保护。
(五)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指各成员方—切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施都必须及时公开,以便于各成员方的政府和企业了解。该原则要求各国的贸易政策及政府的管理行为要透明,各成员国的贸易政策要及时公布,不公布的贸易政策不得实施。各成员方应该维持并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法庭和程序,并向所有成员方提供有关调查程序的详细资料
(六)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原则
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原则是指为促进发展中成员国的出口贸易和经济发展,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定的优惠待遇。该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的保护程度大于对发达国家,在关税的减让程度、关税水平、补贴额、过渡期等方面都给予了发展中成员国优于发达成员国的待遇。例如,允许发达国家对农业的补贴为5%,而发展中国家为10%。在这一原则下,发展中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总体上遵循一般规则的前提下,灵活运用这些特殊待遇,最大限度地保护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
二、加入WTO后的税收调整战略
中国加入WTO后,要逐步融入全球化的市场经济中,尽快完善我国的经济体制,缩小其与WTO基本原则所要求的经济体制的差距。税收作为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要按照WTO的基本原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做出调整,使其在促进经济发展、加强宏观调控等方面发挥独特的作用。
(一)税收制度的改革
1.商品课税的改革
(1)增值税的调整
加入WTO后,生产型增值税对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更加突出。目前,我国税收收入连续保持高增长,已经具备了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和增值税转型的条件,应将对增值税抵扣链条影响较大的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两个税目首先列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在增值税转型的时间上,由于消费型增值税对企业的核算要求更高,实施难度更大,必须要有一个试行期,即用三到五年采用试点的方法逐级推进。
(2)消费税的调整
关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应取消对那些非高档消费品,如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等的消费税,而将一些高档消费品和高档消费列入征税范围。同时,为了接近国际惯例,应采用价外征税。纵观WTO成员国,相当多的国家实行价外消费税,而我国实行价内消费税,主要是从物价水平与财政收入的关系角度来考虑的,随着我国物价水平的逐步稳定甚至下降,实施价外消费税的时机已成熟。
(3)营业税的调整
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相应缩小,营业税的收入规模也相应缩减,也极大地削减了地方的财力。因此,应将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收入划归地方,彻底改变在收入的划分上既按税种、又按隶属关系的做法。
(4)资源税的调整
对资源的过度开采和利用而导致的动植物资源锐减,甚至濒临灭绝,其主要原因是对资源的定价太低,特别是长期以来我国的不少资源是免费使用的。为了加大资源的保护力度,应进一步扩大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将急需保护的水资源、动植物资源、森林资源列入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并取消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将其列为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另外,还要取消对外资企业征收的矿区使用费,改为征收资源税。
(5)关税的调整
加入WTO后,我国将大幅度削减关税,1999年我国的关税总水平为1 6.8%,2002年我国的关税平均税率将降低到12%,2005年我国的关税平均水平将降低到10%,成为发展中国家的第五低关税国,而且重要产品的关税还将大幅度降低,如我国的农产品,到2004年1月以前。对美国的关税税率水平将从现在的31%左右下降到14%。由于实行新的关税配额制度,国外的生产商就可以将大宗的农产品,例如小麦、玉米和大米等出口到中国境内。我国的工业品在2005年以前,关税税率将降低到10%左右,并且允许国外公司自由地出售和分销工业品。此外,中国还要按照贸易协定,在规定的时间框架内逐步取消配额和许可证等非关税壁垒。
关税水平的降低,已经使我国第一季度的关税收入首次出现负增长。因此,在减低关税水平时要用好、用活关税减让表及相关的过渡期,并调整进口产品结构,力争保持关税收入平稳。
2.所得课税的改革
(1)企业所得税的调整
加入WTO后,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调整显得尤为紧迫。因为我国实行的两套所得税税制,使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人为造成许多不必要的税收差异。特别是在总体上,外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大大多于内资企业,不利于内资企业的税收竞争。
要尽快合并内外资企业的两套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