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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政府职能优化中央与地方税收结构


  一、中央与地方税收结构优化的前提
  分税制财政体制根据财政分级、税种分设和收入分征的原则,按照政府职能分工的层次和受益范围来划分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事权和财权;并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结合税种对经济影响的程度及征管效应,划分各级政府之间的收入范围及征管权限,使各级政府都能有一块相对独立的、能基本维持本级政府职能运转需要的税收收入。因此,没有政府职能范围的明确界定,就没有中央与地方政府事权与财权、税权与税种的合理划分,从根本上讲,就谈不上中央与地方各自税收结构的优化。
    (一)按公共财政理论的要求界定政府职能的范围
  公共财政的市场性表明:政府及其财政不能侵犯市场,只能活动于市场失效领域——公共领域。按照这一要求,公共财政的职能范围应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口径来界定,即凡不属于或不能纳入社会公共需要领域的事项,财政就不去介入;凡属于或可以纳入社会公共需要领域的事项,财政就必须涉足。鉴此,我们要确实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的基本特点和内在要求,将国家财政职能主要集中到为全社会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正确进行宏观经济调控、为所有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生活福利社会保障水平等方面。也就是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要退出微观经济的经营管理领域,弱化市场性的生产建设和经营职能,而强化在社会资源配置、收入分配调节和宏观经济管理等方面的应有职能作用,以充分体现国家财政的社会性、公共性。
    (二)根据政府职能范围,确定各级政府的事权范围
  公共财政的理论表明,公共产品受益范围是全体国民,则支出责任应属于中央财政:受益范围是区域公民,则支出责任应属于地方财政。根据这一原理,将涉及省级资源配置和区域范围受益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划归为省级政府及其财政,并根据省、市、县、乡的分级体制,实行层次化管理。如地区性交通、治安、消防、基础教育、环保、城建、城管、地方性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及其对地区经济发展的支持等支出应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对跨地区的公共项目和工程,如跨地区的水陆空运输、邮电通讯、大江大河的治理、防护林体系的建立、承担国家安全、外交、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等支出应由中央政府负责。
    (三)根据事权,划分各级政府的财权
  财权是与事权相联系的。各级政府财权的划分,在分税制下实质上是税权、税种的划分问题。科学合理地划分税权、税种是分税制的主体内容,也是中央税体系和地方税体系建设的基础。
  1.税权的划分。税权是指税收管理权限,基本内涵包括两方面:一是税收立法权。它包括税种的开征、停征权,税目、税率的调整权,税法的解释权,税收减免权等内容。二是税收征收管理权。合理划分税权是中央和地方两级税制体系建立和有效运行的前提。从世界各国税权划分的现实看,政府间税权划分可归纳为集中型、分散型和混合型3种模式。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混合型分权模式。此模式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中央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收权限法、税收征纳程序综合法等基本法规;(2)中央税立法权和征收权归属中央;(3)共享税立法权归属中央,征收权根据共享的方式不同,分为中央专属或中央、地方分征;(4)地方税征收权归地方,税收立法权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三种方式:一是中央集中式。对全国统一开征、税基流动性较大、涉及社会收入分配、国家宏观调控以及征税范围广、税源充裕的地方税,基本立法权和附属立法权大部分划归中央,如营业税、社会保障税等。二是中央、地方共享式。对全国统一开征、税源分布地区差异较大、对宏观经济影响较小的地方税种,中央确立基本法规,地方分享附属立法权,包括制订实施细则,决定开征、停征,进行税目、税率调整,确定减免事项,根据弹性税制要素确定具体执行办法等。如城建税、房产税等。三是地方独立式。对于一些区域性零星税源或受益性特定的税种,由地方自行立法开征,报中央备案。
  2.税种的划分。税种的划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受益准则,即根据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区域性和受益范围来确定税种性质,因为税源的产生与各级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直接相关,应该做到谁提供、谁得益,这样更能体现经济的公正原则,有利于调动各级政府开辟税源、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二是集散准则,即税源丰裕且集中或税基宽的税种应归为中央税,税源相对贫乏且分散或税基窄的税种,应归为地方税;三是规模准则,政府间划分税种时,还要考虑各级财政机制独立运作的要求,通过划分税种使中央和地方税收体系形成一定规模,有支撑各级政府财政局面的主体税种;四是便利准则,税种划分既要考虑征收的难易程度,又要求划分标准简明,使得中央税和地方税界限明确,尽量保持税种的独立性,减少共享税种。
    二、中央与地方税收结构的优化
  从我国目前分税制实施的情况看,由于政府职能范围上的模糊性,导致了在事权划分上的相互交叉和重叠。典型表现是:中央承担了本该由地方管理的事务支出,地方承担了本该由中央管理的事务支出,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事权划分格局。事权划分不清,使得分税制的实施失去了应有的前提条件,导致中央与地方收入的不确定性和资金转移支付数额的模棱两可。这是其一。其二,现行分税制收入划分标准不统一:既按税种又按隶属关系划分,如企业所得税;既按隶属关系又按行业划分,如地方企业所得税;既按税种又按行业划分,如营业税;既按税种又按税目划分,如个人所得税中的利息所得税归中央;既按税种又按征管机构划分,如增值税(属共享税,但海关征收的增值税划归中央)。收入划分上的多重标准,违背了国际分税制的规范要求,既在理论上难以界定中央税与地方税的内涵和外延,也在实际工作中增加了国税与地税双方的征管难度,不利于中央与地方各自税收体系的完善。因此,重建分税制下的财权划分,重在取消多重标准的收入划分方法,严格按税种来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收入,建立起中央与地方两套独立的税收体系,才能从根本上规范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财政分配关系,实现真正的“分灶吃饭”和彻底的分税制。其三,中央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偏低,降低了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能力,影响了中央宏观调控的实施能力和协调地区经济均衡发展的能力。其四,地方税体系不健全,主体税种不明确,收入不稳定,收入规模不足以支撑地方政府正常运转和发展所需。其五,为了实现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保证国民的最低生活水平,还需开征环境保护税和社会保障税等一些新税种。其六,原设个别税种功能老化,且相互交叉和重叠,需要改造和提升。鉴此,结合我国税制改革的方向,应重新构建和完善我国中央税体系和地方税体系的税种组成。
    (一)中央税收结构的优化
  中央税收结构应以消费税、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并辅之以关税、证券交易税、土地增值税、固定生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全局性的环境保护税、海关代征的消费税和增值税,外加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共享税种。具体设想如下:
  1.消费税。消费税税源集中,收入丰厚,是国家调整产业结构和消费支出水平的重要手段,应由中央掌握。为了发挥消费税在中央税体系中的主导作用,有必要对现行

消费税进行改革和优化,其途径是:一是扩大征收范围,突破现行消费税只对消费品征税,不对消费行为征税的格局,将一些高消费行为,如高尔夫球、保龄球、卡拉OK及桑拿等纳入征税范围;二是变价内税为价外税。增值税为普遍调节,消费税是增值税的补充调节,而在计税时,增值税以不含税价计税,消费税以含税价计税,这既给纳税人税款的计算带来了不便,更影响了价格与税负的透明度。三是纳税环节的后移,应将现行消费税的生产环节课税后移至零售环节课税,这更能体现消费税对消费者消费行为的调节。
  2.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在发达国家基本上属中央掌握的主体税种。在我国由于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和人们收入水平的限制,其收入功能和调节功能相对较弱,并且税源分散,征管难度大,将其归属于地方税体系。把个人所得税划归中央主要是考虑到目前不同区域间个人收入水平差距太大,若维持个人所得税收入的地方性,不利于实现地区间财政的均等化,反而会加剧地区间公共产品服务的不均衡性。另外,从个人所得税近几年的收入情况来看,增长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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