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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


基金业进行干预。但是1929年股票市场的崩溃,使得个人和机构投资者都遭到了重创,许多共同基金公司纷纷倒闭。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政府与其他国家一样,开始寻求保护投资者的调节措施,相继通过了一系列法律来规范投资基金的运作,因此我们可以说1929年的崩溃成为政府开始采取干预措施的催化剂。 

1、 监管机构 

在美国,共同基金的管理机关是证券交易委员会(SEC)。SEC是按照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成立的一个独立的具有半司法权的管理机构,它不受任何政府机构、政党和上市公司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负责管理、实施联邦证券法,保护投资者利益。由于1933年的《联邦证券法》将共同基金定义为一种证券,所以SEC成为了共同基金的管理机关。它负责对共同基金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管理,负责证券投资公司的注册,检查审核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状况,以保护基金投资者的权利。 

全国证券商协会(NASD)是基金业监管的另一机构。它是一个自律性的组织,负责为基金的销售设立公平的交易规则,实施对共同基金业的自我管理功能。 

2、 监管法规和内容 

美国的共同基金的监管法规比较完善。作为联邦制的国家,联邦和各州的法律对共同基金都有规范,但是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4部联邦法律: 

(1)《1933年联邦证券法》 

该法规定了共同基金必须向SEC提交一份全面介绍该基金情况的文件,申请注册,还规定了基金在向潜在的基金投资者销售基金时必须提供详细介绍基金管理、投资目标、投资政策以及其他关于基金情况的招募说明书,同时该法还对共同基金在销售时广告的类型和内容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2)《1934年证券交易法》 

该法规定了共同基金的购买和出售,都必须遵守法规中有关反舞弊的规定。共同基金股份的销售者,必须遵守SEC和NASD按照该法制定的条例规章。 

(3)《1940年投资公司法》 

该法是对共同基金监管最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它的主要内容包括了投资公司的定义、分类、注册、豁免、关联人、职能与活动、规模、投资政策、投资顾问、承销契约、董事会、资本结构、红利、代理、认购和销售、贷款、财务报告、帐户与记录以及SEC对投资公司的管理职责等详细规定。 

(4)《1940年投资顾问法》 

该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投资顾问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它对投资顾问的注册和登记、投资顾问合同、业务范围、收费、报酬、财务报告以及SEC对投资顾问的管理职责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二、英国的基金监管体系 

英国是现代投资基金的发源地。由于基金发展的历史比较长,基金业的自律组织比较发达,政府在监管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所以英国的基金监管是一种以自律监管为中心的管理体制。这一管理体制有3个层次组成,分工各不相同。 

W1、财政部。财政部处于监管体系的最高层,负责重大的方针政策的制定。 

W2、证券投资委员会。这是一个半官方、半民间的组织,它的成员由财政部任命,一半是以前的官员,一半是某些专业协会的专家。证券投资委员会向财政部负责,主要职责是制定基金监管方面技术性较强的政策与法规。 

W3、民间管理协会。这些自律协会是英国基金监管的实体,它们包括共同基金协会、基金管理人协会、投资顾问协会、投资信托协会等。这些协会采用会员制的管理办法,欲从事基金业务的个人或机构,首先必须成为相应协会的会员。如果符合协会会员的基本条件,申请人一般会被接纳为会员。在成为会员后,他将享受协会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同时,他也必须遵守协会制定的规章和投资限制。这些限制一般包括基金投资风险的限制、基金借款能力的限制和基金扩大发行的限制等。 

四、 台湾地区的基金监管 

台湾的基金业起步于1983年。当时,台湾的"地下金融"活动非常猖獗,为了引进外国经验教育岛内的投资者,台湾于1983年制订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和《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台湾的基金业由"财政部"下属的"证管会"负责监管。随之特许成立了4家证券投资信托公司,每家到海外募集1只基金投资于台湾的证券市场,即间接引进侨资和外资投入岛内证券市场。 

1983年至90年代初,台湾的基金业处于垄断期。在这段时期,证券投资信托公司仅限于国际、光华、建弘和中华4家,基金的募集发行采取核准

制,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一年只能发行一只基金,并且基金的募集发行都是以配合台湾当局的重要财政政策为主。如1986年,为了逐步提高法人投资证券市场的比重,首次核准岛内募集开放式股票基金;1988年,为了挽救因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引起的股市崩溃,特要求证券投资信托公司各设立一只在岛内募集的封闭式股票基金;同年为了疏导岛内游资,又首次核准设立投资海外的基金;1989年,为稳定股市,台湾当局首次同意设立平衡型基金;1991年和1992年,为配合"六年国家建设计划",特地允许发行债券型基金。 

1991年,台湾修订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随着上市公司的增加和股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台湾当局逐渐开放证券投资信托公司的设立,希望藉此提高法人投资比重,稳定股票市场。同时为了防止新的信托投资公司一窝蜂设立及落实基金为散户投资服务的目的,监管部门要求新的证券投资信托公司成立时必须募集一只规模在40亿台币的封闭式股票基金。但在1996年,为了落实"亚太金融中心计划",证券投资信托公司的设立不再以募集封闭式股票基金为必要条件。 

从上面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基金业的发展有着不同的途径。在美国,基金的成立和发展在先,当基金发展到一定阶段,遇到某些问题时,政府才制订基金运作的法规,对基金实施监管。而在台湾,政府一开始就介入基金的监管,基金业的发展基本上是在政府的引导下进行的。我们认为这两条道路没有优劣之分,各国在发展基金产业时可根据本国的金融市场情况和文化传统等因素进行选择。 



第三节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第2页) 

一、 我国基金业监管体系的发展历程 

我国内地现代的国内投资基金起步于1991年,1991年8月经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批准,成立了我国第一家投资基金"珠信投资基金"。在短短的7年时间内,我国的投资基金行业的发展可以大概划分为3个阶段,并且发展阶段的划分是以基金监管制度的变化为依据的。 

第一阶段:1991年至1993年5月。199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严格境外证券投资基金审批管理的通知》,该通知中指出国内证券公司和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其他机构,要在境内开展投资基金业务必须向所在地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2年国务院成立证券委员会时规定了投资基金证券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但是在这一阶段,各个地方越权审批的现象非常严重,共审批发行了将近70家投资基金,并且有的基金发行完全背离了当初发展投资基金的宗旨,基金的监管处于相对无序的状态。 

第二阶段:1993年5月至1997年11月。针对基金发展和监管的混乱状况,1993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立即制止不规范发行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做法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投资基金的发行和上市、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成立必须由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查,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对1993年4月以前未经总行批准成立的基金要进行全面清理,再发生擅自审批的,将按国务院关于制止乱集资和扰乱金融秩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该通知下发后基本制止了越权审批基金的势头。在此阶段,人民银行集中对原有基金规范清理,而对新的投资基金的设立采取了谨慎的态度,未再批准新的基金发行。 

第三阶段:1997年11月至今。为了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同时为了改善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在经过几年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后,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7年11月14日发布了我国第一部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和运作进行规范,保护基金投资者的权利。该管理办法明确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部门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基本退出了对基金业的监管。 

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是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基础,它着重从以下方面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监管和规范。 

1、 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募集和交易 

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申请设立基金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向

《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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