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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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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6、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基金持有人大会可以对以下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W1、修改基金契约; 

W2、提前终止基金; 

W3、更换基金管理人; 

W4、更换基金托管人; 

2、 基金持有人的义务 

基金持有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 

W1、遵守基金契约; 

W2、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W3、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W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节 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本节关于基金管理人的论述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是利用自身的专业投资管理技能,在遵守法规和基金契约的条件下,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使基金资产获得增值的机构。在世界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基金管理人有不同的名称。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证券信托投资事业,在美国被称为基金管理公司,而在日本则被称之为证券投资信托委托公司。 

一、 基金管理人的基本职责 

基金管理人的基本职责是充分运用和管理基金资产。按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有: 

1、 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 

2、 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3、 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 

4、 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 计算并公告基金净资产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6、 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契约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二、 基金管理人资格 

基金投资者能否取得较好的回报,完全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管理人作为委托人,在符合法规和基金契约的条件下投资相对自由。所以,为了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世界各国家和地区对基金管理人的资格都有严格的规定,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取得必须经监管部门的批准。在美国,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经SEC核准,而在日本,从事基金管理业务必须取得大藏省的许可证。基金监管当局一般会从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大小、资产质量、经营业绩、董事的资格、主要业务人员的素质经验以及是否有投资管理计划等方面来对基金管理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在香港,按照香港地区的《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W1、公司的主要业务为基金管理; 

W2、公司有能力动用足够的财政资源去有效处理业务及承担债务公司的发行及实收资本及资本储备最少达到100万港币或等值外币; 

W3、公司贷出的款额不能占其资产的重大比例; 

W4、公司在任何时候都要维持正资产净值; 

同时,条例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必须具备良好的声誉,并有足够的经验去执行职务。证监会还会考虑基金管理公司所雇佣专业人士的资格和经验。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我国的基金管理公司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基金管理业务和发起设立基金。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W1、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W2、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W3、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 

W4、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W5、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W6、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 

三、 基金管理公司的退任 

为了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和制约,《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在以下情况下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必须退任: 

>W1、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消、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W2、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W3、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 

W4、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的。 

只有在新的基金管理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原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如果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无新的基金管理人承接的,基金应当终止。 



第四节 基金托管人的责任和义务 

本节关于基金托管人的论述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为了基金资产的安全,防止基金资产被挪用或从事与基金契约不符的投资活动,各国的法规都要求证券投资基金在设立的时候,必须委任一个独立的机构来保管基金资产,这独立的机构就是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的资格 

由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的运作中处于联系的枢纽地位,各国的监管法规都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格有严格的要求。从基金资产的安全性和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出发,一般都规定基金托管人必须是由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并具有一定实力的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担任。 

在美国,根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基金的托管人必须是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或信托公司: 

1、 在任何时候股东权益不得少于50万美元; 

2、 至少每年公布一次财务报表; 

3、 经联邦或州监管部门的特许并受到监管当局的检查。 

在香港,按照香港地区的《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基金的托管人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 基金托管人必须是: 

(1) 根据《银行业条例》的规定而获发牌的银行; 

(2) 附属于上述银行的信托公司; 

(3) 根据《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4) 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成立而获得证监会接纳为从事银行业务的机构或信托公司。 

2、 基金托管人的帐目必须经独立核数,其实收资本及非分派资本储备最少为1000万港币或等值外币。 

3、 如果基金托管人是具有规模的财务机构的全资附属公司,而又符合下列条件时,实收资本及非分派资本储备可以少于1000万港币: 

(1) 控股公司签发持续有效的承担文件,承诺如果证监会要求将会认购额外规定的资本额; 

(2) 控股公司承诺不会任由其全资附属公司不履行责任,同时,如果未经证监会事先许可,不会自行处置或容许处置或发行托管人的股本,以致托管人不再成为控股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而在台湾地区,则要求基金托管人必须由银行担任,同时为了保证基金托管人相对基金管理人的独立性,《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除非经"证管会"核准,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 

1、 投资于本基金的管理人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 

2、 担任本基金的管理人的董事或监察人; 

3、 本基金的管理人持有该银行10%以上股份; 

4、 本基金的管理人或其代表人担任该银行的董事或监察人。 

在我国内地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格作出如下规定: 

1、 基金托管人必须由商业银行担任,并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财务上必须互相独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职; 

3、基金托管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2)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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