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技术产业发展条件下的动态竞争政策
技产业的高利润率的来源不外乎可分为三种:波特式的(Porterian)市场结构垄断、李嘉图式的(Ricardian)资源稀缺和熊彼特式的(Schumpeterian)企业家精神。在实践中区分它们虽然不容易,但可以断言,后两种决定利润来源的因素在高科技产业背景中是很经常的事情。如果沿用勒纳指数评价市场的竞争和垄断情况,必然会得出有损于高科技产业健康发展的结论。一种可行的办法是评估研究开发对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的影响。研究开发的密度是衡量市场竞争或者垄断力量的最终裁决指标,直接反映了高科技市场中的潜在竞争程度,在竞争者竞相开发新产品甚至推动下一阶段的技术范式转移时,密集的、持续的研究开发投入就是决定其市场份额的主要的代表性因素。简单地运用勒纳指数中的利润加成率指标,把静态的回报作为垄断租金考虑,作为反垄断的依据,就会扼杀创新并增加企业的风险。
四、对中国制定竞争政策的启示
作为最大的转轨国家,中国的市场竞争规范刚刚起步。目前中国市场竞争的基本规范问题还没有涉及到高科技领域,而反垄断的重点是沿着两条线索展开的:一是行政力量操纵、分割市场所形成的行政垄断格局;二是自然垄断行业,如公用事业部门、运输通信业,由于无须面临竞争压力而出现生产与服务的低效率。还有一类为人们所忽视但已经引起理论界关注的垄断问题是某些厂商或某些政府部门挟持用户垄断势力,进入公用事业的上游产业,从而排斥竞争的垄断行为。当前急需要限制某些处于自然垄断或者政府垄断地位的公用事业企业投资上游的制造业,这是转轨中的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反垄断的核心,是鼓励公平竞争的反垄断法的精髓。
专门针对高科技产业制定《反垄断法》,既无必要也没有可能,世界上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进行这样立法的先例。但是为了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吸收西方国家的发展高科技产业及其制定竞争政策的经验和教训,我们要注意的是:
第一,中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中,不是要反高科技领域的市场垄断,而是要鼓励高科技领域中企业的合作研究和收购兼并活动,逐步形成寡头竞争的市场结构。与中国经济的转轨特征相适应,高科技产业在中国还是幼稚性的,最多只处于成长中的初级阶段。为了克服发展的分散性,防止多头重复研究和取得规模经济效应,节约宝贵的研究开发资金,完全有必要运用立法的形式鼓励高科技领域中企业的合作研究和通过市场方式的收购兼并活动。如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根据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等领域的厂商联合研究趋势日益突出的现象,于1984年制定了《国家合作研究法》,放松了反托拉斯法对企业合作研究的限制;1993年又把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合作生产领域。企业合作研究和合作生产按照研究开发投入的比例“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由于其最终成果的转化必然会涉及到联合定价问题,因此很难区分厂商之间究竟是共同制定技术标准,还是进行卡特尔合谋,究竟是合法的合作,还是非法的勾结。这些问题在发达的经济处于反托拉斯法调整的灰色区域中,在中国因为市场结构的高度分散性则可能属于要大力鼓励的做法。
第二,中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中,不是要反通过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市场垄断,而是要反借助于政府力量而形成的行政垄断和凭借公用事业地位所形成的用户垄断,降低进入高科技产业的壁垒。通过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市场垄断只要不行使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即使在西方竞争政策体系中也是要鼓励的。目前阻碍这种良性竞争的主要力量是中国政企不分所导致的行政垄断和凭借公用事业地位所形成用户垄断的市场结构。这种垄断凭借政府所实施进入管制政策,排斥其他竞争对手进入行业或区域市场,迫使竞争厂商退出市场,严重地影响产业竞争的效率。为此必须根据WTO的要求,让国有企业退出一部分竞争性高科技领域,在需要保持国有经济体制的地方,实行政企分开,均衡国有与非国有企业之间的竞争条件,降低非国有企业进入高科技产业的壁垒。
第三,中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应
根据西方国家制定和执行竞争政策的经验和教训,有两类事情在反垄断案件中是没有什么争议的:第一类就是卡特尔行为,即几家公司互相勾结、锁定价格、瓜分地盘,这几乎在任何时候都是有害的。而判定这种行为十分简单,用不着许多经济学家的帮助,而且的确应该防止此类行为,因此针对卡特尔行为制定法律一般而言是很有好处的;第二类是若干企业兼并之后形成一个垄断企业,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因为我们必须搞清如何定义市场,什么是垄断等问题,而这些问题有许多模棱两可的地方。根据美国的兼并法,兼并后的企业即使还远称不上具有垄断的地位也会陷入麻烦。转型经济的国家这么做无疑是不现实的,也是要花费大量资源和成本的。正如施马兰茨教授所说的,除了以上这两方面之外,《反垄断法》是一件奢侈品。俄罗斯制定《反垄断法》的经验和教训是,它一开始就包含了太多的内容,有些东西要么根本无法执行,要么根本无法度量,更有些东西一旦实行会有损于竞争。当某企业具有优势地位的时候,其竞争对手最想做的事就是阻止他们降低价格。所以,当人们研究某一行业时,想知道价格究竟是太低还是太高是很难的。因此如果阻止占优势地位的企业降价,虽然初衷可能是想加强竞争,但实际上有可能是在阻止竞争。
第四,就产业政策而言,对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国家来讲,把握好时机很重要。当经济发展到某一阶段之后应该开始把反垄断放到议事日程上来,而在此以前,也许不必在这上面花太多精力。在市场经济中,总会有些公司从竞争中脱颖而出,获得很大的市场份额,而在那以后,他们有可能会试图做些有损于正当竞争的事情,我们注意到在中国已经有出现这种情况的苗头。
回顾美国反垄断的历史可以得到许多启发。从19世纪下半叶一直到20世纪的前二三十年,至少到1920年为止,美国并没有进行太多的反垄断。美国真正的反垄断始于30年代,但我们不能说在这之前美国经济运行不好。从国际经验看,我认为反垄断的实施应当宁晚毋早。竞争中的企业几乎总是会向反垄断机构抱怨其竞争者有不正当行为,如果反垄断机构不是独立的,在政治上有倾向性,而且没有很多经济知识,那么它很有可能会阻碍竞争。我们的最终目标是要保持经济的活力,做到这一点需要许多的专业人员——需要懂得市场的人。会做生意的人,他们把精力放在如何经营公司上而不是提起反垄断案诉讼上。在发达国家可以做到这一点,而在大多数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国家里就难以做到。
【参考文献】
1.理查德·施马兰茨:《反垄断政策与其他》,载廖理、汪韧、陈璐著《探求智慧之旅》,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2.王为农:《企业集中规制基本法理——美国、日本及欧盟的反垄断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
3.刘志彪、王国生:《论用户垄断》、《经济研究》2000年第10期。
4.Utterback,J.,1996.In:Mastering the Dynamics of Innovation.harvard Business School
Press,Harvard.
《论高技术产业发展条件下的动态竞争政策(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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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中国制定竞争政策的启示
作为最大的转轨国家,中国的市场竞争规范刚刚起步。目前中国市场竞争的基本规范问题还没有涉及到高科技领域,而反垄断的重点是沿着两条线索展开的:一是行政力量操纵、分割市场所形成的行政垄断格局;二是自然垄断行业,如公用事业部门、运输通信业,由于无须面临竞争压力而出现生产与服务的低效率。还有一类为人们所忽视但已经引起理论界关注的垄断问题是某些厂商或某些政府部门挟持用户垄断势力,进入公用事业的上游产业,从而排斥竞争的垄断行为。当前急需要限制某些处于自然垄断或者政府垄断地位的公用事业企业投资上游的制造业,这是转轨中的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反垄断的核心,是鼓励公平竞争的反垄断法的精髓。
专门针对高科技产业制定《反垄断法》,既无必要也没有可能,世界上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进行这样立法的先例。但是为了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吸收西方国家的发展高科技产业及其制定竞争政策的经验和教训,我们要注意的是:
第一,中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中,不是要反高科技领域的市场垄断,而是要鼓励高科技领域中企业的合作研究和收购兼并活动,逐步形成寡头竞争的市场结构。与中国经济的转轨特征相适应,高科技产业在中国还是幼稚性的,最多只处于成长中的初级阶段。为了克服发展的分散性,防止多头重复研究和取得规模经济效应,节约宝贵的研究开发资金,完全有必要运用立法的形式鼓励高科技领域中企业的合作研究和通过市场方式的收购兼并活动。如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根据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等领域的厂商联合研究趋势日益突出的现象,于1984年制定了《国家合作研究法》,放松了反托拉斯法对企业合作研究的限制;1993年又把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合作生产领域。企业合作研究和合作生产按照研究开发投入的比例“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由于其最终成果的转化必然会涉及到联合定价问题,因此很难区分厂商之间究竟是共同制定技术标准,还是进行卡特尔合谋,究竟是合法的合作,还是非法的勾结。这些问题在发达的经济处于反托拉斯法调整的灰色区域中,在中国因为市场结构的高度分散性则可能属于要大力鼓励的做法。
第二,中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中,不是要反通过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市场垄断,而是要反借助于政府力量而形成的行政垄断和凭借公用事业地位所形成的用户垄断,降低进入高科技产业的壁垒。通过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市场垄断只要不行使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即使在西方竞争政策体系中也是要鼓励的。目前阻碍这种良性竞争的主要力量是中国政企不分所导致的行政垄断和凭借公用事业地位所形成用户垄断的市场结构。这种垄断凭借政府所实施进入管制政策,排斥其他竞争对手进入行业或区域市场,迫使竞争厂商退出市场,严重地影响产业竞争的效率。为此必须根据WTO的要求,让国有企业退出一部分竞争性高科技领域,在需要保持国有经济体制的地方,实行政企分开,均衡国有与非国有企业之间的竞争条件,降低非国有企业进入高科技产业的壁垒。
第三,中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应
避免反垄断法的条文过于详细,因为过于详细的反垄断法可能不能适应时代发展变化的需要,在执行时可能被用来妨碍和阻止竞争。在一个缺乏训练有素的经济人才和法律人才的发展中国家,让人们陷入一些类似于鸡蛋里挑骨头似的反垄断案件是不明智的举措。
根据西方国家制定和执行竞争政策的经验和教训,有两类事情在反垄断案件中是没有什么争议的:第一类就是卡特尔行为,即几家公司互相勾结、锁定价格、瓜分地盘,这几乎在任何时候都是有害的。而判定这种行为十分简单,用不着许多经济学家的帮助,而且的确应该防止此类行为,因此针对卡特尔行为制定法律一般而言是很有好处的;第二类是若干企业兼并之后形成一个垄断企业,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因为我们必须搞清如何定义市场,什么是垄断等问题,而这些问题有许多模棱两可的地方。根据美国的兼并法,兼并后的企业即使还远称不上具有垄断的地位也会陷入麻烦。转型经济的国家这么做无疑是不现实的,也是要花费大量资源和成本的。正如施马兰茨教授所说的,除了以上这两方面之外,《反垄断法》是一件奢侈品。俄罗斯制定《反垄断法》的经验和教训是,它一开始就包含了太多的内容,有些东西要么根本无法执行,要么根本无法度量,更有些东西一旦实行会有损于竞争。当某企业具有优势地位的时候,其竞争对手最想做的事就是阻止他们降低价格。所以,当人们研究某一行业时,想知道价格究竟是太低还是太高是很难的。因此如果阻止占优势地位的企业降价,虽然初衷可能是想加强竞争,但实际上有可能是在阻止竞争。
第四,就产业政策而言,对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国家来讲,把握好时机很重要。当经济发展到某一阶段之后应该开始把反垄断放到议事日程上来,而在此以前,也许不必在这上面花太多精力。在市场经济中,总会有些公司从竞争中脱颖而出,获得很大的市场份额,而在那以后,他们有可能会试图做些有损于正当竞争的事情,我们注意到在中国已经有出现这种情况的苗头。
回顾美国反垄断的历史可以得到许多启发。从19世纪下半叶一直到20世纪的前二三十年,至少到1920年为止,美国并没有进行太多的反垄断。美国真正的反垄断始于30年代,但我们不能说在这之前美国经济运行不好。从国际经验看,我认为反垄断的实施应当宁晚毋早。竞争中的企业几乎总是会向反垄断机构抱怨其竞争者有不正当行为,如果反垄断机构不是独立的,在政治上有倾向性,而且没有很多经济知识,那么它很有可能会阻碍竞争。我们的最终目标是要保持经济的活力,做到这一点需要许多的专业人员——需要懂得市场的人。会做生意的人,他们把精力放在如何经营公司上而不是提起反垄断案诉讼上。在发达国家可以做到这一点,而在大多数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国家里就难以做到。
【参考文献】
1.理查德·施马兰茨:《反垄断政策与其他》,载廖理、汪韧、陈璐著《探求智慧之旅》,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2.王为农:《企业集中规制基本法理——美国、日本及欧盟的反垄断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
3.刘志彪、王国生:《论用户垄断》、《经济研究》2000年第10期。
4.Utterback,J.,1996.In:Mastering the Dynamics of Innovation.harvard Business School
Press,Harva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