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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的优先效力


成员的集体需要,或者是为了满足与部分社会成员的需要。⑤

    从国家产生之日起,国家各项职能的行使,从开拓耕地、疏导江河到建立专政机构、设置职官、兴办学校及装备庞大的军队,都是为了公共需要,提供公共物品。到了现代社会,国家职能由于社会公共需要的要求越来越多、越来越高而进一步扩大。没有哪一位经济学家会否认国家或政府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此外,由于公共物品的特征,即供给的连带性和排除他人消费的不可能性,⑥依赖于市场经济机制和人们自愿的行为,并不能解决公共物品的供给不足或无供给的问题,因此需要国家或政府的介入来解决这一问题。

    国家为满足公共需要,提供公共物品,需要数额巨大的资金。而这个巨额资金的来源主要就是税收。税收是国家实现职能直接有效的财力保障。正如马克思所说:“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国家通过税收取得财政收入,并基于公共需要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例如,国防,治安,法律,警务,消防等等。如果没有这些公共物品,那么个人的私人利益,和体现这种个人利益的私人需要是无法实现的,更谈不上私人利益最大化。这种基于公共需要的公共物品的提供过程其实是与私人需要相吻合的,是满足私人需要的一种特别的形式。税收这种公益性体现,使得其应当也有理由优先于个人利益;而当税收债权与其他私法债权竞合时,一般而言税收也应当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

    此外,国家司法制度的建立以及司法权的行使,这些涉及到私权建立和保护的方面,都是以税收作为其经济基础的。税收实际上就是建立和保护私权所必需的费用支出的主要经济来源。虽然私权所体现出的个人利益的确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但是税收债权对建立和保护私权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更大一些,该效益所触及的范围也更广。因此,税收债权一般应优先于私法之债。

    最后,税收债权作为公法之债所具有的特殊性,使税收优先权的确立成为必要。与一般的担保物权不同的是,税收债权针对的不是纳税人的特定财产,而且根据税收优先权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税收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只有在纳税人的剩余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才会发生,也即在破产宣告时发生。而附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则无需等到纳税人破产宣告,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行使其债权。由此可以看出税收债权获偿的风险更大。

    税收作为公有利益的体现所具有的特殊性,即公益性,使税收优先权的确立成为必要。税收债权不同于私法之债。私法之债绝大多数为直接的对待给付,债务人在接受对价后履行债务的自愿性较强。而税收债权它是一种当事人之间非直接对待给付的债权,纳税人不易看到其利益,容易使纳税人把纳税看作额外支出。尽管经济学在理论上已经证明了纳税人缴纳税款与接受的公共物品之间存在着等价交换关系,但是这不是一种一一对应的关系。况且该观点为纳税人所接受还很困难。所以相对于私法之债,纳税人履行义务(缴纳税款)的自愿性较弱,更容易受到当事人的阻碍。而且,税收作为提供公共物品的财政来源有着排除他人消费的不可能性,这更易给纳税人提供一种不合作的激励。因此纳税人不愿缴纳税款“搭便车”的心理十分普遍。再加上面对众多纳税人以及纷繁复杂的税种税目,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税务机关(税收债权人实质上是国家,而税务机关为其代表),不可能获取充分必要的纳税人信息。即使这种可能存在,也需要支付数额巨大的税收成本,然而这样就违反了税法的效率原则,也是不理性的。而私法债权则不同,由于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获取信息的可能性要大得多,而支付的成本却远远要小。所以赋予税收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有必要的。

    此外,与私法之债相比而言,税收债权作为公法之债的保障手段较少,且保障手段的限制较多。如前所述,税收之债与私法法定之债有着共通性,因此现代税法都在将私法上保障债权的手段借用于税收债权的保障,如担保,撤销权,代位权等。在行使这些权利时,税收债权人还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和程序进行。如《税收征管法》第38条之规定:“税务机关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可以看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发生时税务机关才能要求纳税人提供担保。而民事担保则不同,可以依意思自治的原则自由设定。基于这种考虑,有必要承认税收债权的优先效力。

    二、税收债权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竞合

    税收债权在一般情况下是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当税收优先权与抵押权、质权发生竞合时,一般情况下宜按照物权内部优先的原则来处理,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使税收债权有条件地优先于设定有抵押权和质权的债权而优先受偿。

    对于抵押权、质权发生效力的时间,民法上均有明确的规定。至于税收优先权产生的时间则宜规定为税务机关核定纳税数额,或者法定清偿期届满时。我国《税收征管法》将税收优先权产生的时间定为纳税义务发生时,有些不尽合理。一般当税法所规定的税收要素被满足时,纳税人的义务也就发生了。然而纳税义务都是有法定的清偿期或履行期的。在民法中,只有债务已届至清偿期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才有可能强制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有担保的债权人也只有在债务人在履行期或清偿期内未履行其债务时,才可以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基于同样的理由,税收作为公法上的债权,也只有当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履行期或清偿期内未缴清税款、造成滞纳时,税务机关才能核定纳税人未缴纳的税款数额,通知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只有在期限届满时,税务机关才可以行使其税收优先权,就如同有担保的债权人一样。

    而且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规定税收优先权与纳税义务同时产生的话,对保障国家税收债权是更为有利的,但是对纳税人的交易相对方而言则

是不公平的。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债权人想要通过担保物权的方式来强化自己债权的效力是不大可能的。由于信息不对称,交易相对方在为强化债权效力而设定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等担保物权时,是无法获知纳税人被核定的纳税数额和欠税情况的,又或者由于获取交易信息的高额成本,阻碍交易的进行。更何况纳税人的纳税数额由于交易的不断发生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例如增值税。由于税收优先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的全部财产,当欠缴的纳税数额需要由纳税人所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或留置的财产来清偿时,这种担保物权由于时间上的滞后,就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了。因此,可以考虑将税收优先权产生的时间定为纳税数额的核定时间。而且,这也符合税收权作为一种债权的要求,也具有现实意义。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由税务机关定期公告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对纳税人欠税情况的把握比对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的把握相对要容易些,成本也相对较小。将核定税额作为时间标准的另一理由是应当使税收债务明确、具体,即税额确定。纳税数额确定,无异议,是税收作为债权所要求的。如果债务不明确具体,作为债权人的税务机关也无法行使其税收债权。所以,只有当担保物权的设定于课税核定之后时,所核定的税收才能优先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受偿。

    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留置权的问题。当税收优先权与留置权发生竞合时,留置权应当优先于税收债权。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依法律的规定产生,而不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定,因此留置权具有较强的担保机能。一般情况下,当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发生冲突时,均优先于这两者,而且因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往往是有利于保全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所以留置权一般不仅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而且也应当优先于税收债权,而不论留置权与税收优先权两者产生时间的先后。

    三、税收债权与特殊利益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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