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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税法上的诚信原则


sp;  一方面,国家不得征收法律没有规定之税。这好象是一个非常简单的命题,但根据中国的实践,即使在现代社会,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广泛存在,仍然有许多地方出于本位主义和小集团、小区域利益的需要,钻法律空子,擅自设立、征收或变相征收各种名目的税种,不仅破坏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而且从根本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要求,在人民群众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如今年中央1号文件明文要求降低农业特产税,在三年内逐步取消该税种。但在内蒙等一些中西部地区,少数地方政府将降低的农业特产税额度变相增加到农业用水费用之中,造成了当地农民的极大不满,以至于引发了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对当地社会稳定构成了危害,而且严重亵渎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另一方面,国家应该征收根据社会经济生活需要应该征收之税,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收立法上的另一个重要的体现。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而且服务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如果国家不能及时根据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需要,及时调整税收立法,增减税种,就难以适应经济的发展,将对社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此亦可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收立法上的另一大功能。如: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社会贫富分化日趋严重,官方披露的吉尼系数已接近0.4(该数值是一个分界线,超过的话有可能造成极大的社会动荡),但根据西方国家权威机构的估计,中国社会的吉尼系数已超过0.4的警戒线。针对中国的贫富分化问题,我们国家应该高度重视,及时发挥税收的调节功能,开征诸如遗产税、赠与税等新税种,加大对贫富阶层收入的调节,加大对社会贫困阶层的福利补贴,减少因此而带来的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在税收征管法规及实践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在法律的呆板与威严之中透露出些许人性的温情。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这一条规定既体现了依据诚信原则保证经济管理机关行使权力的公平合理性,以及对纳税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时又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收征管领域的具体适应。

    (三)从约束纳税主体方面,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可以与其在私法上的“帝王条款”地位相媲美。在当今中国社会,在促进诚信纳税方面,急需树立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那样威严而至高无上的地位。具体措施可以通过二方面来实施:一是从舆论宣传上下大力气,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树立正确的诚信纳税观念。当然,这不是一朝一夕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依赖于整个国民素质的提升,但这必然是彻底解决偷税、漏税等由于诚信缺位而引起税收征管问题的根本途径。二是从司法实践上有意识地培养、树立诚实信用原则。简言之就是对诚信纳税的主体予以表彰和鼓励,对偷税、漏税主体予以严惩,从司法实务上逐渐倡导诚信之风。

    「注释」

    1、梁慧星:《民法总论》2004年版,第46页;

    2、王利明:《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24-25页;

    3、梁慧星:《民法总论》2004年版,第263-264页;

    4、王利明:《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第25页;

    5、城仲模(主编):《行政法学上之诚实信用原则》,载于《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

    6、刘剑文:《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36页。

 赵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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