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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及税法的正当性研究


    税的天生无对价性决定了其对纳税人人身和财产的干预,尤其在租税国家的理念指导下,一旦国家财政出现危机,国家便试图通过各种手段去寻租。为此,人们便寄希望于“税收法定主义”,但税收法定主义真的是纳税人的保护伞吗?税收法定主义会不会成为变相的侵害纳税人的基本权?

    在当今的中国,财政目的依然是税法的最重要的目的[15].界定这一税法之根本目的后就不难理解我们税收法定主义的纰漏和缺陷,在我国其实严格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是不存在的。

    从我国税收立法层面上讲,研究者大多在《宪法》第56条上寻找依据,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简单的规定显然是很不完全的。其一,此规定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质相去甚远,现代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价值在于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而在我国的宪法56条中,连纳税人基本的权利都只字未提;其二,依法纳税,究竟以什么法纳税?也即是说法的“度”问题,这一点学者谈得比较多,在此不予过多论述;其三,宪法56条是否有税收法定主义的一般条款的功能,这是很值得怀疑的。一般条款的功能在于在具体的制度条款无法解决实际问题的时候,便援引一般条款来弥补立法的真空,而在我国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制度条款是不完善或者说是缺位的;其四,在立法上我们依旧没有构建出我们自己行之有效的税收法定体系。从我国税收执法和司法层面上分析,在税收实务上宪法56条被滥用的情况比比皆是,这一切足见宪法56充当税收法定主义依据的不足和无能。

    我国严格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的缺位,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税收法定主义的财政目的功能的指引。中国的经济还没有强大到我们可以放弃税法财政目的指导,或者说我们无法在税收法定主义的纳税人基本权利保障功能的指引下,切实保障政府的财政功能。而这并不是法律所能解决的,它关涉到政府的职能、效率以及纳税人的权利意识等因素。在税收法定主义的财政目的价值观念主导下,一切合乎税收财政的行为在政府的抉择和行动中基本都会得到支持[16],从而税收法定主义的纳税人权利保障功能必会让位。当然,慢慢我们的税收立法、执法及司法都会在法定的框架内各行其是,但这是不是税收法定主义的真正落实依旧需要检讨。从根本意义上说,税收法定主义在我国的处境是税法的财政功能和纳税人保护功能的冲突的必然结果,这种情况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依旧会存在,单纯的税收法定主义很难解决其自身的问题。

    三、税及税法的实质正当性

    (一)税的实质正当性——市场关联性

    对于税的分类,众说纷纭,但基本上都把税分为以下几大类:流转税(也有的学者成为商品税)、所得税、财产税、资源税以及行为税。其实,无论怎么分类,很重要的一个标准在于课税对象,而在税法上课税的对象主要是民事行为以及民事行为的经济效果。为简化起见,笔者把税法分为两大类:“对人税”和 “对物税”。“对物税”更多的是针对课税对象的民事行为,以行为税为典型:“对人税”更多的是针对民事行为的经济效果,以所得税为典型。

    民事行为和民事行为的经济效果之所以得纳税,主要不在于税法以及宪法的规定,在于其为公共利益所必要,或者说民事行为和民事行为负有社会义务。[17]现实中的所得原则上产生于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行为,似乎没有税法介入的可能。但是,“所得不仅是由个人之劳心劳力,同时也是市场交易之结果,故所得由个人给付与市场交易组成,二者缺一不可。” [18]个人所得的取得的前提在于市场的存在,虽然市场不是国家形成的,但国家组织结合并促进市场,同时提供法律秩序等制度以保障市场得以有效运行。个人所得之获取,背后有赖于国家对生产、职业法律制度之存在,利用国家之货币政策、商业政策、景气政策等经济政策,在需求与供给之间取得经济利益。个人所得,乃以国家所确立之商业法律制度为基础,此包括社会大众所创造之市场条件、生产规格、技术与商业关系。[19]而国家为了组织并维持市场的运转,就不得不制定一些政策、创造一些条件,为此也就得从财政收入中列支,其结果就必然是给予通过市场获取的所得以社会义务,最主要的即是纳税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是一种收益的对价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所得税之课征要件,主要有二:一为个人参入市场交易过程之状态;二为利用营业基础,以取得个人收入之行为。[20]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但显然税的正当性根源不在于法律的规定,所得税的正当性在于所得的市场关联性。只有通过市场所获取的所得才得以课税,否则税的正当性便受到质疑,这即是税的正当性的内在的根本的理论基础。

    (二)税法的实质正当性——量能课税原则和对偿原则

    税的正当性是课税对象的市场关联性,但所有与市场关联的课税对象的课税是否具有正当性,这即为税法的正当性所关注的问题。就课税对象赋予纳税义务,有很多标准[21],其中由以“量能课税原则”为典型。现代给付国家无不以“量能原则”作为租税合理正当性之标准,而以“对偿原则”在例外情形,始具有合理正当性。[22]

    量能课税原则是指按每个人所的高低,以适当比例负纳税义务,亦即所得越高者,纳税金额越高,个人之租税负担应依其经济给付能力来衡量,而定其适当质纳税义务;对偿原则是指每个人按从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所取得利益,所相当之所得一部分负纳税义务。[23]

    量能课税原则之所以能成为税法正当性的理论基础在于:量能课税使纳税人有理由相信与其有负担能力相同的人也负相同比例的税收,从而其在市场上竞争对手的课税成本与其是相同的。

    罗尔斯在其不朽的名著《正义论》

中提出对后世影响深远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24]量能课税原则本质上是合符罗尔斯正义原则的,它在相同的纳税人之间给予一种相同的平等对待。[25]从而使纳税人在纳税后依旧处于纳税前的市场地位,也就是说,量能课税原则在课税的同时,没有过度地干预市场的自由竞争和纳税人的市场地位。

    必须予以说明的是,量能课税只是在维持财产现状的情况下,对财产的增量做相对公平的处理。[26]另外,量能课税原则所依赖的负担能力,而其说是一个税法上的既定的事实,倒不如说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税法判断,既为判断就不可避免地带有人为的主观色彩,这也为量能课税的科学性带来了挑战。所以,税法的正当性的实质面仅仅依赖于量能课税原则是不够的,正如Tipke所言,还必须以 “对偿原则”在例外情形下予以规制。只有量能课税原则和对偿原则相互协商、共同配合,才能奠定税法的实质正当性的理论基石。

    四、税及税法的形式正当性和实质正当性的关系

    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谈到税及税法的正当性大部分都从其形式正当性着手的,这也掩盖了对其实质正当性的研究。从根本意义上,税是政府对纳税人财产的一种无对价的获取,或者说,税是对纳税人财产或其权利的一种剥夺这就不可避免地与纳税人的权利保障相冲突。为此,研究税及税法的实质正当性就显得更为重要,而我们恰恰忽视了这个层面的研究,这并不意味着形式层面的税收法定主义的研究不重要。

    从税收立法层面上讲,税的开征及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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