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及税法的正当性研究
「摘要」关于税及税法的正当性研究,学者们大都集中从宪法及相关法律中去解读,也就是从税收法定主义的角度上去分析。但笔者以为这是远远不够的,为此,笔者提出了税及税法的形式正当性和实质正当性,形式正当性为:税收法定主义,由于我国的特殊性,笔者在对税收法定主义检讨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尚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实质正当性为:课税对象的市场关联性以及量能课税原则和对偿原则的互动、配合。只有从形式正当性和实质正当性上去分析才能为税及税法的正当性找到理论依据、为其奠定理论基石。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市场关联性;量能课税原则;对偿原则「正文」
一、税及税法的正当性的另类解读
我国学者研究税及税法的正当性很大程度上是从税收法定主义的角度去分析的,为此便在一些法律乃至宪法上为其寻找根据,但有一些问题在研究税及税法的正当性之前不得不予以澄清——一种税的开征的根本理由何在?国家的税收的开征受什么指引?纳税人是否一有法律纳税义务,就得纳税?等等。虽然这些问题的表述不一,但都有着内在的关联性,其实,这些问题的核心在于——税及税法的正当性究竟何在?这即是本文的议题。
人民有依法纳税义务,固为“宪法”第19条所明定,但课予人民纳税义务之税法,本身须具有正当性,始符合实质宪政国家要求。[①]因此,探讨税及税法的正当性已经不仅仅只是是否有法律规定这么简单了。可以说,法律的规定只不过是税及税法的正当性的形式要件,但最根本的还在于税本身的正当性,即税的正当性的实质要件。为此,笔者以为:税的正当性包括形式层面的正当性和实质层面的正当性。形式层面的正当性为:税收法定主义;实质层面的正当性为:课税对象的市场关联性以及量能课税原则和对偿原则的互动、配合。
二、税及税法的形式正当性——税收法定主义的反思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由来
税收法定主义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最初是由封建制度内部的权力斗争引起的,之后,随着新兴资产阶级的发展,才演变成新旧势力的对抗而斗争。[②]从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格兰,到约翰暴政[③],一步一步引发了封建内部势力,尤其是新兴资产阶级的不满,最终约翰被迫签署了《大宪章》,该宪章被公认为是现代税收法定主义的源头。随后,该宪章经补充重新颁布,从而确定了课税权的由来。随后,英国革命史上的里程碑式的文件《权利法案》,进一步巩固了议会的地位,从而也就进一步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英国确立的税收法定主义对世界的影响之深,不仅仅只对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随后也不约而同地选择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这是英国对世界税法文明做出的贡献。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
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各国很少在立法层面上予以规定。就是在税法界也尚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日本税法泰斗金子宏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包括:(1)课税要件法定主义;(2)课税要件明确主义;(3)合法性原则;(4)程序保障原则。[④]另一位日本税法大师北野弘久则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税收要件法定主义,这是税收立法的准则,包含税收要件明确的要求;二是税务合法性原则,这是税收执法的准则。[⑤]
我国台湾税法学者葛克昌则认为,所谓“租税法定主义”至少应包括下列四项:(1)类推禁止原则;(2)溯及禁止原则;(3)法律优位原则;(4)法律保留原则。[⑥]在祖国大陆也有一些不同的看法,如张守文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具体包括三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和依法稽征主义。[⑦]还有的学者针对中国的实际国情提出了一些中国特色的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主张是税收法律制度的创设合法和税收法律制度的内容合理。[⑧]
通过上述对一些税收法定主义内涵的疏理,我们不难发现,其实这些论述都没有太大的不同,尤其是我国学者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解读,基本还处于引用别人的理论的阶段,这也在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税法研究的滞后。
但依笔者之见,税收法定主义至少要包括:税收立法上的法定主义、税收执法上的法定主义和税收司法上的法定主义。片面强调任何一方面都不会使税收法定主义的价值真正得以实现,税及税法应该是一个全面的系统的,离开了任何一个层面的法定都是不完整的。
(三)税收法定主义的功能反思
自英国“创立”税收法定主义以来,已经过去了几个世纪,税收法定主义也基本上在大多数国家得以确立。[⑨]与纳税人对税及税法的了解的深入相驳,我们却很少对税收法定主义这一号称税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进行更深入的解析,欣慰的是国内也有少数学者对此进行了一定的研究[⑩].现在国内有一种研究倾向,就是倾其所力去找一些规定,以证明我们的税收法定主义的存在和确立,这种人为的税收法定主义对纳税人的权利保障究竟有多大意义是值得我们去反思的。
从英国税收法定主义的产生背景就可以知道,其实税收法定主义的诞生是有其深刻的政治目的和动机的,税收法定主义是各方利益相互斗争、妥协的结果,但其更本上却促进了纳税人权利保障这一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核。在西方世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税收法定主义经过近几个世纪的发展,其功能价值基本定位在:纳税人权利的保障上。税法的目的在于公平分配租税负担,而不干预市场自由竞争秩序,和纳税人的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纳税人权利保障被界定为税收法定主义的界限。当然这一切并不意味西方世界税法不考虑税法的财政目的,其实在西方税法的很大一个功能在于财政[11],但因为其税法体系的完善,强调税法的纳税人基本权利保障功能,并不会影响其财政功能。
在我国税收法定主义的价值究竟有多大,或者说我国税法的价值取向究竟是什么,这是任何一个研究税收法定主义学者不得不先行思考的问题,而现实的研究中我们绝大部分学者选择了回避。
在我国税法更多的时候是一种政府的财政工具,税法的角色决定了其随时代变迁的频繁性和复杂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亦因时代变迁与学说之影响,对自己的一些判决进行否认并更新[12].在税收实务界,德国自1919年《租税通则》颁布至今,屡屡变动自己的理念(尤其是一战后至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这与德国社会的变迁是息息相关的。在我国更如此,这也就决定了我们的税法研究,至少是税收法定主义的研究应该放在时代的演进中去解读。而现在的中国,在经济不是很发达的时期,其税法更多的时候是以政府的财政工具的角色出现,这也就决定了税收法定主义在我国的命运和变异。
笔者以为,税法(税收法定主义)的功能[13],从不同的侧面必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最根本的功能在于财政目的和纳税人基本权利保障目的。至于具体到一个国家的目的的制定和实施总是或者说必然地受到社会、经济、心理、历史、文化以及各种价值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14]
(四)我国的税收法定主义——财政目的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两难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