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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课税客体归属关系的判断


法律归属说的合理性就凸现出来。法律归属说不仅仅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而且在确定课税客体的归属的具体问题上,显得更为合理,因为它体现了明确和稳定的优点,应成为我们解释课税客体归属问题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将在下文中有所论及。

    三、特殊类型之课税客体的归属判断

    在确定课税客体归属的判断原则之后,我们有必要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作进一步探讨,这些特殊类型包括共有财产、无权占有财产、信托财产收益的归属等。

    共有财产的归属。共有有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分。对于按份共有而言,课税客体归属的确定比较简单,由于各按份共有人都按照其应有份额享有收益,也自然应当按照所享有的份额纳税,也就说,按份共有财产作为课税客体按照事先确定的份额确定其归属。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由于在共同关系终止前,财产为全体共有人共有,没有份额之分,所以,法律上全体共有人作为一个整体享有共有财产的收益,理应作为一个整体为共有财产纳税,构成税收之债中的连带之债。如果就共有财产设有管理人,由于管理人并非共有财产的收益人,也不可能成为共有财产的课税主体,即纳税人,仅仅作为代缴义务人代缴税款而已[6] .可见,共有财产的归属关系与私法的相关法理是一直的。对于共有财产作为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在我们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只是见于国家税务总局的若干通知中,如“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7]又如“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8]基本体现了共有财产的归属关系的法理。

    无权占有财产的归属问题。如果一项财产由无权占有人占有,其纳税义务由谁负担,税法上并不明确。笔者以为,税法所重者为经济事实,基于实质课税原则,也为税款稽征的经济便利,由无权占有人纳税较为可行。那么,无权占有人的税法地位为何?无权占有的财产作为物,其归属应按照“收益”的原则,如果无权占有人最终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成为最终的收益人,即成为纳税义务人,如果未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即非财产收益人,由于课税客体并未归属于他,则仅仅作为代缴义务人而已。在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中,仅仅国家税总的一份通知涉及这一问题,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9]

    信托财产收益的归属问题。所谓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10] .在法律上,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在税法上,信托财产仍然视为委托人所有(经济上的所有权)[11] ,当财产转移时,无需缴纳所得税或土地增值税,此涉及课税客体的有无问题,尚谈不到课税客体的归属。但在信托关系存在期间,信托财产因经营或交易从而产生所得时,在税法上如何确定其归属,却是一个问题。由于在私法上,这种所得在他益信托的情形下应归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所有,在自益信托的情形下应归委托人所有,既然受益人或委托人享有收益,作为所得税课税客体的信托财产所得即应归属于他们,由受益人(他益信托)或委托人(自益信托)将其并入自己的所得中纳税。如果存在收益人不存在或不确定的情形,将委托人视为所得的收益人,由其纳税[12] .当前我国信托业的税制问题已经成为信托业发展的顶瓶,但相关立法乃至部门规章在此领域仍然是一片空白,在未来的立法中,信托财产作为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必须在相关法条中予以增补。

    四、课税客体归属判断原则在立法上的明确

    课税客体的归属无论是对税法理论的建构还是对税收实践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立法上对其明确十分必要。对于课税客体的归属而言,由于其主要涉及判断原则和特殊问题的解决,在立法技术上没有困难。当前,我国尚未出台《税法通则》,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规定也十分有限,将来我国《税法通则》的立法也应借鉴德国《租税通则》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如其第39条:“经济财产归属于财产所有人。如果财产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于事实上管领经济财产,且原则上在通常使用期限内,可以排除所有人对该财产的影响,经济财产则归属于第三人。信托关系的经济财产归属于信托人,让与其所有权以担保债权的经济财产归属于保证人,自主占有制财产归属于自主占有人。经济财产为数人所共同共有时,如果租税课征时有分别归属之必要,按其应有部分归属于各共有人。” [13]当然,德国《租税通则》所谓的经济财产的归属与课税客体的归属有别。笔者以为我国未来的《税法通则》应对经济财产的归属问题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应对课税客体的归属原则作出规定。   

    「注释」

    [1]由于课税要件要解决的是税收之债是否成立的问题,而征税主体与税收之债的成立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课税要件中的课税主体主要是指纳税义务人。

    [2]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第二版),台湾翰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

    [5]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参见黄茂荣:《实质

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植根杂志第十八卷第八期[7]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税地[1989]140号

    [8]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地[1988]15号

    [9]同上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

    [11]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出版社2005年版[12]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3]刘剑文、熊伟:《税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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