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与中国金融开放(上)
一个符合GATs中“拥有”含义的判断基准。即没有明确如何判断境内的银行属于外国银行设立的分行,也没有规定外国的金融机构在银行中占有多少股份,此银行可被视为《条例》中规定的合资银行。显然,外资银行的概念界定不清,就很难清楚地要求外资银行承担国民待遇义务。因此,银行法有必要按GATS的有关规定,对外资银行做出一严格的概括性定义。
2.赋予外资金融机构国民待遇
前文已述,GATs中并不存在一个抽象的、概括的国民待遇义务,各国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实际上是和具体承诺表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没有把有关服务部门列入承诺表国民待遇的栏目中,有关成员国方就可以不承担在该服务部门给予国民待遇的义务。因此,入世后,要符合GATs国民待遇的要求,只须保证外资银行享有具体承诺表中明确列出的国民待遇,以及规则中的强制性国民待遇要求。对外资银行的限制措施,即使会使外资银行的待遇较中资银行为低,只要它们不违反强制性的国民待遇和我国的具体承诺,我国就有权加以运用。
根据上文的解说,所谓向外资金融机构提供国民待遇,首先要按承诺表的要求解决外资金融机构的“低国民待遇”。一是按承诺要求进度取消现存的对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对象限制。同时,明确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和从事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外资银行资格。二是确立外资银行购买获取公共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使用公共支付和清算系统、获得官方基金和再融资便利的权利,及其相应条件、程序,并保证其享有国民待遇。
其次,还应当消除外资金融机构的“超国民待遇”。主要是将外资银行纳入我国现有一套审慎监管体系(如9大资产负债比例指标限制),以及限制中资银行自主权的金融管理体系。这样,外资银行在外汇利率的制定和管理费、承诺费的收取、人民币同业拆借期限、呆帐准备金制度、不良资产认定及停计息政策、以及税收负担等领域享有的“超国民待遇”就应被取消。
3.保障金融市场化改革
所谓保障金融市场化改革,主要指的是要修改现行金融法律制度中不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的部分。也就是说,诸如利率市场化、放松管制等金融市场化改革的举措,都应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这里特别需要指出消除垄断问题。GATs第八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规定:“当某一成员国的垄断服务提供者直接地或通过某一分支机构,在其垄断权利范围之外提供某项服务且属于该成员国的具体承诺时,该成员国应确保此一提供者不以与此类承诺不相符的方式在其境内采取滥用其垄断地位的行动。”根据这一条款,现存的国有商业银行的某些特权都需要取消,以实现内资商业银行之间(包括内资银行中的非国有商业银行)的国民待遇。二是填补现行金融法律中的空白点。如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金融机构并购法、存款保险法、金融电子商务法等。
4.对国内现有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给予法律保护
创新金融产品的法律保护已成为一种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种国内保护在WTO的基本原则支持下很自然地会走向国际保护。在外资金融机构对其产品和服务采取了法律保护措施之后,中资金融机构面临着侵权的巨大风险。
金融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1)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程序的专利保护。(2)金融企业和产品的名称的商标或服务保护。(3)金融和财务文件的版权。金融工具,招股说明书,发行承销合同和广告都有版权,用于支持金融产品的计算机程序也有版权,甚至连银行支票或股票证明书上的艺术创作也可受版权保护。
中资金融机构经营多年,创造数以万计的金融产品、应用程序、财务文件以及商标,足可以申请法律保护。金融法律制度需要为此做出恰当的安排,使之有法可依。
5.清理和完善金融法律体系的组织和程序
按照WTO基本原则及GATS的规定,全面清理现行金融法规、规章,是最基础的一步。与WTO有关的法规清理应根据“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进行,即金融法律由全国人大负责清理,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负责清理,金融规章由人民银行负责清理。但是,人民银行可以向国务院提出修改金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建议。每次清理结束后,按照废止、失效、有效三个层次,向国内外公布清理结果。总的原则是废止一批、修改一批、新立一批。考虑工作量的浩大,这项工作可分两个阶段完成:第一阶段是应急安排,即按照入世的承诺表解决入世的门槛问题,做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工作,还要做好放开外资银行外汇业务后的相关外汇管理规章的修改工作。第二阶段是按照WTO的规则主动修改我们的所有规章,体现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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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赋予外资金融机构国民待遇
前文已述,GATs中并不存在一个抽象的、概括的国民待遇义务,各国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实际上是和具体承诺表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没有把有关服务部门列入承诺表国民待遇的栏目中,有关成员国方就可以不承担在该服务部门给予国民待遇的义务。因此,入世后,要符合GATs国民待遇的要求,只须保证外资银行享有具体承诺表中明确列出的国民待遇,以及规则中的强制性国民待遇要求。对外资银行的限制措施,即使会使外资银行的待遇较中资银行为低,只要它们不违反强制性的国民待遇和我国的具体承诺,我国就有权加以运用。
根据上文的解说,所谓向外资金融机构提供国民待遇,首先要按承诺表的要求解决外资金融机构的“低国民待遇”。一是按承诺要求进度取消现存的对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对象限制。同时,明确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和从事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外资银行资格。二是确立外资银行购买获取公共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使用公共支付和清算系统、获得官方基金和再融资便利的权利,及其相应条件、程序,并保证其享有国民待遇。
其次,还应当消除外资金融机构的“超国民待遇”。主要是将外资银行纳入我国现有一套审慎监管体系(如9大资产负债比例指标限制),以及限制中资银行自主权的金融管理体系。这样,外资银行在外汇利率的制定和管理费、承诺费的收取、人民币同业拆借期限、呆帐准备金制度、不良资产认定及停计息政策、以及税收负担等领域享有的“超国民待遇”就应被取消。
3.保障金融市场化改革
所谓保障金融市场化改革,主要指的是要修改现行金融法律制度中不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的部分。也就是说,诸如利率市场化、放松管制等金融市场化改革的举措,都应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这里特别需要指出消除垄断问题。GATs第八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规定:“当某一成员国的垄断服务提供者直接地或通过某一分支机构,在其垄断权利范围之外提供某项服务且属于该成员国的具体承诺时,该成员国应确保此一提供者不以与此类承诺不相符的方式在其境内采取滥用其垄断地位的行动。”根据这一条款,现存的国有商业银行的某些特权都需要取消,以实现内资商业银行之间(包括内资银行中的非国有商业银行)的国民待遇。二是填补现行金融法律中的空白点。如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金融机构并购法、存款保险法、金融电子商务法等。
4.对国内现有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给予法律保护
创新金融产品的法律保护已成为一种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种国内保护在WTO的基本原则支持下很自然地会走向国际保护。在外资金融机构对其产品和服务采取了法律保护措施之后,中资金融机构面临着侵权的巨大风险。
金融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1)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程序的专利保护。(2)金融企业和产品的名称的商标或服务保护。(3)金融和财务文件的版权。金融工具,招股说明书,发行承销合同和广告都有版权,用于支持金融产品的计算机程序也有版权,甚至连银行支票或股票证明书上的艺术创作也可受版权保护。
中资金融机构经营多年,创造数以万计的金融产品、应用程序、财务文件以及商标,足可以申请法律保护。金融法律制度需要为此做出恰当的安排,使之有法可依。
5.清理和完善金融法律体系的组织和程序
按照WTO基本原则及GATS的规定,全面清理现行金融法规、规章,是最基础的一步。与WTO有关的法规清理应根据“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进行,即金融法律由全国人大负责清理,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负责清理,金融规章由人民银行负责清理。但是,人民银行可以向国务院提出修改金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建议。每次清理结束后,按照废止、失效、有效三个层次,向国内外公布清理结果。总的原则是废止一批、修改一批、新立一批。考虑工作量的浩大,这项工作可分两个阶段完成:第一阶段是应急安排,即按照入世的承诺表解决入世的门槛问题,做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工作,还要做好放开外资银行外汇业务后的相关外汇管理规章的修改工作。第二阶段是按照WTO的规则主动修改我们的所有规章,体现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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