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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偷税没有“一国两制”


税是通过文字表述完成的:

    (1)《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从这里可以看出在《征管法》中,在“法律责任”里设定未缴、少缴税款的特定违法行为同“税款征收”设定的一般违法行为是不同的。漏税的追征期最长为五年。如果“非欠即偷”就不需在税款的追征期上采取两个标准。

    (2)、《征管法》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里须指出的是,纳税人以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手段实施的税收的违法行为与“经机关税务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两中不同的违法行为:偷税行为是主观故意行为,而不申报并不全是主观故意行为。有些不申报是因纳税人法制观念淡薄、对税法规定不了解所致;有些不申报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不申报,是延期申报的反映;有些根本就不知道应纳税而不申报。因此本规定未设定按偷税罚款。本条调整的

    (五)、从《国际税收协定》上看

    《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国际税收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个渊源,是根据我国基本法律制定的。就《税收协定》而言是根据刑法和征管法有关规定制定的。刑法和征管法不否认漏税,否则不会不顾损害我过的基本法律制度而另起炉灶用"漏税"字样。

    我国政府对外签定的《税收协定》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二00三年二月十一日 国税发[2003]11号)都是采用漏税字样的。谁能解读其漏税含义?

    (六)、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上看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三条规定了税务稽查对象具四种情形应立案查处:

    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款流失的;

    2、未具有本条第一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步税款在5,000元至20,000元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3、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

    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4、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的稽查立案情形是:“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0000万元以上的。”这一层次的查补税款为非偷、逃、骗、抗税行为的税款。不是偷,不是逃,不是抗,不是骗。 还能是什么?如果不采用《国际水税收协定》中的漏税,哪位朋友还能发明叫什么税……偷税是要按立案程序查处的,因为涉及了对纳税人行为的定性;漏税数额到了规定的标准也要按立案程序查处,因为量的变化会对纳税人减少利益。

    (七)、《税务干部法律知识读本》(谢旭人主编第384页)

    偷税行为与一般未缴少缴税款行为。

    1、二者区别在主观方面表现不同:偷税行为主观上为故意,且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一般未缴少缴税款行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的,并且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如征管法第52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况。

    2.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行为的界限。

    二者在主观方面、客观行为方式上完全相同,其界限是数额是否较大,即偷税数额是否达到法定标准。

    应注意到,这是税务官员的第一次在判定偷税上使用“故意”二字。是符合法理的解释,希望能有影响力。这才漏出真正依法判定偷税的曙光。

    二、正确判定偷税和漏税

    与《刑法》中的偷税罪相衔接,非主观故意不构成“危害税收征管罪”,《征管法》 第六十四条二款是漏税的诠释。违反《征管法》第六十四条不负刑事责任(不能移送),但有等同于偷税处罚的自由裁量,这足以有法可依了,为何动辄偷税且自找不移送的罪名呢?税务机关很大一部分的工作是考虑如何把纳税人没缴上的税款征收上来。因此,这部分如何定性是非常重要的,也是依法治税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生动体现。

    拨开对偷税认识的一头雾水,正确认识偷税与漏税,需要用法律观念来武装我们的头脑:不唯上,不唯权,不唯书,只唯法。我们要从法律层面来界定偷税,不管是什么机关的文件,也不管其权力有多大,也不管其有什么理论。

    (一)、偷税只能由税收法律来设定

    1、偷税只能由税收法律设定,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偷税

    法律的法定原则是“法无明文不为罪,罚无明文不处罚”,只有符合《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即“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是偷税。执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制原则,只有符合以上所列行为才能认定偷税。不符合以上所列条件的就不是偷税。

    2、同税收法律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偷税设定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这是一种同法律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比如其对“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解释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国税发[1997]91号:“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不申报不缴纳税款的为偷税”。这种文件看似是一种变相的司法解释,虽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但发文机关是行政机关,本质上不是一种司法解释。随着法制化进程的加快,这种不规范的文件也不会存在。真正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来源于有立法权的机关和司法部门。

    (二)、只有符合《征管法》六十三条所列偷税手段才能判定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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