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偷税没有“一国两制”
1、有一点必须明确,就偷税而言税务机关只能就具体行为是否符合《征管法》六十三条所列偷税手段从而判定是否为偷税。其没有权力来设定某一类行为是否为偷税。像税务机关的“定期定额户定额超20%至30%不申报调整按偷税处理”、“购进货物未验收入库、未付款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按偷税论处”之类的文件,这些都是越权立法。偷税只能由税收法律来设定,除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外,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偷税。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情节和手段而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无权再规定“抢劫罪”的情节和手段一样,税务机关也无权抛开《征管法》再设定某种形式是偷税。“购进货物未验收入库、未付款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按偷税论处”之类的文件是税收政策的败笔。
2、走出“非欠即偷”的认识误区,只有符合《征管法》六十三条所列行为才能认定偷税。不符合以上所列条件的就不是偷税。判定偷税一定要归结到《征管法》所列的偷税手段上,归结到“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偷税的设定上。在《征管法》偷、逃、抗、骗税调整范围以外形成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不管采用漏税字样是否贴切,但并不是查补的税款都为偷税。我们注意到《征管法》六十四条二款就是来调整偷、逃、抗、骗税调整范围以外形成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我们从税款的追征期可以看出如果“非欠即偷”就不需在税款的追征期上采取两个标准。《征管法》第七十七没有设定有六十四条行为可以移送,也就是说漏税没有量化的标准不负刑事责任。而偷税达到一定的量化标准负刑事责任。
(三)、判定偷税要遵循有不缴或少缴的结果
无论是原《征管法》还是新《征管法》定性偷税是“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定性偷税处罚的主旨要遵循有不缴或少缴的结果。还需要明确的是,进行偷税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尚不构成偷税罪的行为,这是一个基本原则。除“免于刑事处罚”外,构成了危害税收征管罪,税务机关就不应给予税务行政处罚了,这是刑法调整的范畴。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12日国[1996]635号)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罚问题:“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数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不缴或少缴所得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的,可将查出企业多报的亏损额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税所得,再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以此作为罚款的依据。”
2、《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经查实后,“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的按实际补缴税款,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问题,偷税额的确定为瞒报的销项税额和多列的进项税额之和并依此做为处罚基数。”
在税务稽查实践中往往受错误的观念影响,只要企业的申报数额同税务稽查不一致,就进行处罚。这里关键是是否对“不一致”能认定偷税,只有认定偷税的才能处罚,如果认定不了偷税就绝对不能处罚,只能是补税或进行调整。
3、国税发〔1996〕635号文件和国税发〔1998〕66号件违背了定性偷税以不缴或少缴的税款进行处罚的主旨。更主要的是把查补的税款建立在全是偷税的基础上
(四)、有主观故意是判定偷税的基石
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结果还不够,用证据证明有主观故意才是定性偷税的关键。有人认为《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看不出有主观故意的字样,其实《征管法》和《刑法》的中偷税一样,其主观故意含盖在偷税手段上。有无主观故意是确定偷税的关键;定案的依据要用证据证明。
(五)对偷税认识的误区
现实中对偷税的认识有很多误区,一是查补的税款都为偷,二是不遵循法律对偷税的设定而自行以规章或文件设定偷税,三是判定偷税不遵循少缴的结果,四是不考虑主观故意,偷税在刑法和《征管法》的一致性被人为地割裂开来,五是够移送的仍在处罚 .
现在,“非欠即偷”的观念仍横行在依法治税的舞台上,痼疾顽深,损害了不少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最常出现的一句话就是“《征管法》上没有漏税了。”这种认识是一个很大的误区,现实中有许多漏税的现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一条(三)款规定:“对非赢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根据《消费税条例细则》第四条规定,医院若生产酒精之类的消费税应税产品用于医疗服务应属《消费税条例细则》中的用于其他方面的提供劳务,不但要缴纳增值税,还要缴纳消费税。就是说很多的医疗机构都没有申报缴纳这部分税款。类似这种对税收政策不熟悉而非故意不申报缴纳税款的则不属于偷税的范畴。
当前,税务机关在定性偷税上需要“救命稻草”,因为税务机关的某些定性偷税赢在了诉讼时效上。我们不希望“税务王海”的出现才去正视这
个问题。在定性偷税上我们不要怕纳税人无主观故意,税务机关的本事就是要用证据证明偷税的故意。税务人应敞开胸怀面对漏税现象,打击真正的偷税者,真正依法治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陈振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