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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保护的创造性标准


专利法和判例。其中在Guidelines  forComputer-Related  Invention  Patent  Application(注: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pac/mpep/documents/2100.htm#sect2106)文件中,特别强调了在审查软件专  利的创造性时,需要注意区分“功能性描述材料”和“非功能性描述材料”。功能性的  描述材料一般是指程序中的指令部分,因为这一部分可以操纵计算机的运作。从而实现  与计算机功能结构上的联系;但是在现代的软件包中,尤其是一些游戏软件和学习软件  中,非功能性的描述材料,主要是音乐、图画、数据资料等,占有很大的部分。这些部  分实际上不具有任何技术功能,无所谓创造性,考察软件的创造性时,不能结合这一部  分来确定整个软件的创造性。也就是说,如果整个软件区别于其他软件的只在于这一部  分的话,是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创造性的。
  在美国专利局的另一份文件(Formulating  and  Communicating  Rejections  Under  35 U.S.C  103  for  Applications  Directed  to  Computer-Implemented  BusinessMethod  Inventions(注:http://www.uspto.gov/web/menu/busmethp/busmeth103rej.htm))中,专门就与计算机相关的商业方法发明的创造性审查做出了规定。其中列举了  一些按照美国《专利法》第103条以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为由作出的拒绝申请的例子。  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所申请的发明已被明显或者隐含的包括在作为评估创造性的对比文献中;
  所申请的发明可以从该技术领域的一般知识推论出来;
  所申请的发明可以从一个已经确定的商业原则推论出来;
  所申请的发明是将一个已经见诸于行业手册的标准商业过程用电脑自动化;
  所申请的发明与以前所有的发明相比只体现在它存储或者处理的数据上;
  所申请的发明只与公认的一般技术水平相当。
  这份工作文件强调了对已有的商业原则的简单软件化不能成为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尽  管这份文件看似对创造性审查有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商业方法不属于传统的技  术领域,商业模式在现有技术资料库中很难找到对比文献,所以这类申请实质上是对商  业模式的新颖性(或特别性)的审查。在美国专利局不强调考虑“技术要素”时很容易被  通过,所以现在美国专利局有大量这类申请被授权(注:1995年美国专利局授权专利申  请仅为170件,到2000年增长到7800件,2001年达到10000件。参见USPTO网站上的统计  报告Business  Methods  Still  Experiencing  Substantial  Growth-Report  ofFiscal  year  2001  Statistics  By  Wynn  Coggins  
http://www.uspto.gov/web/menu/pbmethod/fy2001strport.html)。
  在美国专利局可以如此容易地获得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情况,引起日本和欧洲的反对  ,他们指责美国在创造性判断上标准的降低,认为会引起专利权被滥用。
      二、日本专利审查中创造性的标准
  日本修改后的《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发明(含与商业方法有关的发明)的审查指南》认  为商业方法专利可以作为与软件有关的专利而获得批准,近年来日本特许厅一直在利用  各种机会推广这一政策。为了能向各行业及申请人提供更加准确实用的标准,日本特许  厅针对商业方法专利制定了更加细致更加全面的政策。
  日本特许厅在审查四部增设电子商务审查室,这一审查室专门审查在商业方法软件比  较集中的IPC分类G06F17/60的专利申请。日本特许厅2001年4月1日还发布了一份“商业  方法发明不具有专利性的范例”(注:参见日本特许厅发布的“Examples  of  Business Related  Inventions  without  Patentability”http://www.jpo.go.jp/indexj.htm),  其中非常详尽的给出了不构成专利法下“发明”的情况、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符合要  求的情况等;这份文件是判断创造性的指导性文件。在这份文件中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下  发明的情况有:①对于有关市场研究和分

析方法的发明,如果在权利要求中仅仅描绘了  商业方法本身或者这种商业方法在计算机上的使用仅仅是将计算机作为一种工具或者基  于软件的信息传输没有利用硬件资源;②在电子广告的范例中给出了如果在说明书中没  有明确叙述商业方法如何通过计算机来实现的就认为说明书不符合要求;③对于那些显  而易见的商业方法发明在这份范例中给出9种不同的情况:其中包括基于公知技术、公  知商业方法的简单发明以及公知技术和公知方法的简单组合。
  以下案例就不能认为具有创造性:
  ——将工业技术应用于另一特殊领域,例如将“搜索系统”应用于医药领域而形成的  “医药数据搜索系统”。
  ——将手动自动化,比如发明一个接收指示系统,用网络来接受以前用传真或电话接  收的指示。
  ——仅仅通过做一些人工的安排而改变的设计,比如把大家都知道的冷却系统装到电  子商务装置上。
  在关于创造性的判断上,日本特许厅明确了“一项使用计算机的商业方法发明其应以  整体的包括涉及到商业方法部分的创造性的判断”。这意味着涉及到计算机硬件的部分  、软件的部分以及涉及到商业方法的部分都要考察其创造性。这反映了日本特许厅在对  创造性的审查上比美国较为严格的态度(注:参见相泽英孝先生文“Business  Methods and  Patents-Present  and  future”。原发表在《法学家》杂志No.1215,2002年1月1  日,第56页~62页。)。
      三、欧洲专利局的创造性标准

《论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保护的创造性标准(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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