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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最低法律标准


法律可以确认人权,也可以剥夺人权,人权本身则因其根植于人的本性,与人的属性不可分离而具有不因可转让、不可抛弃、更不可剥夺的属性。它是一种道德权利,其本身并不依赖法律而存在,它依赖的是“以人性论为基础的抽象的、先验的道德原则”和“以习俗、传统、和社会规则为基础的具体的、经验的道德原则”。“这两种道德原则都是历史地产生的,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精神文化的产物。”[15]因此,人权的本质决定了人权的普遍性基础就存在于人权的道德基础,普遍性的人权只能来自于普遍性的道德。

  二、米尔恩的低限人权观

  当论及人权的普遍性道德基础时,英国学者A.J.M.米尔恩(A.J.M.Milne)的低限人权观是一种值得我们去关注和探讨的学说。与西方人权学者的观点不同,米尔恩没有把普遍性的人权标准建立在西方资本主义工业文明的价值基础之上,而是注意到人的多样性(Human Diversity)的现实,在充分认识道德多样性的基础上,从为任何形式的社会结合所必须的最低限度的普遍道德原则中推导出最低限度的人权标准。

  米尔恩在其专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Human Rights and Human Diversity 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Human Rights)[16]中指出,一种“经得起理性辩驳的人权概念不是一种理想概念,而是一种最低限度标准的概念。更确切地讲,它是这样一种观念:有某些权利,尊重它们,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的要求。”[17]尽管人类生活的共同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而且历史上也确实如此,但有某些道德原则为各种形式的社会生活所必须,即“只要有社会生活存在,不管其具体形式如何,就必须有某些道德原则”[18].这些原则包括行善、敬重生命、公平对待、伙伴关系、社会责任、不受专横干涉、诚实信用、礼貌和儿童福利。这九项道德原则为任何形式的社会结合所必须,因而是普遍的,也是最低限度的。[19]各个社会或共同体因生活方式不同,作为社会生活基础的观念、价值和制度不同,又各有其独特的具体道德。个别共同体特定道德之间的差异,由此产生道德的多样性(这种多样性指的是共同体各自生活方式中道德差异的幅度)。“任何共同体的实际道德构成,总是共同道德和具体道德的结合。前者由一个共同体由于其本身是共同体而与其他共同体相同的道德原则组成,后者由与一个共同体具体的生活方式相关联的原则、规则和美德组成。” [20]但在“最低限度”的意义上,两者完全一致,即这九项道德原则包含于各共同体的实际道德之中。与九项普遍道德相适应,有七项最低限度的人权,它们是: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受帮助权、自由权、被诚实对待权、礼貌权和儿童受抚养权。这七项人权只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标准,它所赋予的权利必须在界定实际社会境况的那些特定关系的场合中加以解释。例如,作为公平对待的公正是一项人权,但是,在实际境况中什么应算作“公平对待”,则取决于构成这种境况的特定制度和特定的利益组合。共同道德的各项原则以及其中包含的各项人权均要求在特定背景下加以解释,从而表现出人权的多样性与人类文明多样性的和谐共存。

  米尔恩的低限人权观的可贵之处在于,他深刻体察到当今流行于西方的人权标准并不具有必然的、合理的普适性。首先,西方的人权反映的是西方式的自由、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与制度,即使是《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理想权利标准,也仅仅“是由体现现代自由主义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和制度的权利构成的”,忽视了“人类的大多数没有,也从来没有,在可预见的将来也不可能”生活在这样的社会的现实,从而使得《宣言》宣称的具有普遍性的权利与人类的大多数无关,尤其是“第三世界 ”国家,“这种理想标准无可避免地成为乌托邦”。其次,从文化和文明传统来看,西方的人权观体现的只是西方的文化与文明传统,而西方传统只不过是人类众多传统的一种,没有理由认为“西方文明在科学、技术以及工业、商业等方面卓越不凡”,“将西方的某些价值和制度连同其一系列权利树立为普遍标准就是正当的 ”。其三,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每个人都是某种社会和文化环境的产物,“现实的人不可能是社会和文化的中立者。……不同的文化和文明传统代表不同的人类生活方式。那种在一切实践和场合都属于一切人的权利,是人类作为‘超社会’、‘超文化’的存在物享有的权利。既然人类不是也不可能是这样的存在物,那么,就不可能有这样的权利。”[21]

  米尔恩的低限人权观的逻辑在于:道德是人权的基础,低度权利来自低度道德,由于它们是低度的,所以是普遍的,是一切社会、一切人都应该而且可以享有的。保障和实现这种低度人权,不一定需要西方工业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且低度人权是共同道德和具体道德的结合,所以实践中能够运用于一切文化和文明传统,而不管它们之间有何差异;低度人权并不以所谓超社会、超文化的人为前提,相反,它以承认并容纳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为前提,只是为社会的、文化的差异设立某种起码的道德限制,因而是一种能够与不容忽视的人的多样性相协调的人权观念。[22]

  诚如米尔恩所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我们所处的时代成了一个全球相互依存的时代,我们需要一种能适用于一切人类关系的道德标准。”[23]这种人权观必须正视这一事实,即人类生活并非一律,存在着不同的文化和文明传统。一种可以适用于一切人类关系的道德标准不可能建立在各种传统的任何一种的那些特殊价值的基础上,因为属于另一种传统的人毫无理由接受它。但它可以而且应该从蕴涵于多样性的文化和文明传统之中的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准则中安全地引出,唯其为低度要求,才会与众多的文明差异协和共存。也惟其是低度人权,才有可能为人类所有成员所享有。低度人权的意义并非在于提出救治社会和政治弊端的良药,而在于提供一种判断标准,在任何民族共同体内,任何人的任何一项人权遭到否认,都意味着这个共同体在道德上是有缺陷的,进而包括这个民族共同体的任何形式的国际共同体也是有缺陷的,它必然无法构成一个真正全球性的人类共同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米尔恩提

出的低度人权观对平缓人权领域的纷争,从理智上促进人类合作、减少人类冲突无疑具有智识上的贡献。同时,这种低度人权观对于我们分析和诊断社会和政治病症,促进人权从理想化为现实,从应然权利走向法定权利,也具有现实的战略意义。

  三、人权与纳税人权利

  如果说人权的普遍性依存于其道德基础,那么人权的现实性在很大程度上则取决于其法定实态。前已述及,人权的本质是一种道德权利,但它可以而且应该表现为法定权利。更透彻地讲,人权从道德权利落实为法定权利,正是人权存在的目的和发展前行的动力。综观历史,人类正是在现实制度中失落了可依靠、可立身的基本权利,才“求助于人权”的。将人权从应有转为实有,是仁人志士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而在现代政治社会,实现这一目标唯一可靠而稳定的途径就是法治。[24]

  “根据道德准则按照一定的道德程序应赋予的权利被转化并被确认为一个政治社会的法律秩序中的法律权利” [25],就是法治对人权的保障。在全球相互依存的时代,它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上展开:国际层面体现为将《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所载内容与宗旨落实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世界人权两公约,通过确立人权的国际标准及监督机制,敦促缔约国制定积极的国内政策及法律,保障国内人权的实现,同时促进国际人权保护的交流、合作与对话,建立人权争端的和平解决机制。国内层面是人权法律保障的核心和重心,因为人权的国际义务最终得依靠各个主权国家的务实履行,而这一点又是在法治国家完备的国内实在法律体系中得以实现的。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决定了它是人权法定的首要载体,基本人权包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均在宪法中得到集中和纲领性的表达。衡量一个国家的人权法有状况,宪法总是一个首要的参照依据。但宪法的稳定性和纲领性决定了它对人权的保障止于抽象层面,对人权具体而生动的表达、使人权真正为国民真切而细致地拥有的任务更多是由具体的法律部门来完成。在人权从法有向实有的转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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