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最低法律标准
可见,生命权在税法中的意义就在于确保纳税人在履行税收债务的同时免受基本生活维持的威胁。它在税法领域的延伸可以概括为纳税人享有基本生活维持权。
(二)税法适用的公正权
米尔恩的第二项人权是由“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公正原则推演出的公平对待的公正权,即以公平对待为表现形式的公正权。[40]公正权是现代人权的核心内容,它赋予每个人得到公平对待的资格。《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就宣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这意味着,“在具备一套实在法体系的共同体内,每个成员都必定享有两项权利,即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和法律下自由的权利”,“享有法定公正权利是人权在法律和政治方面的具体运用”。[41]
公平对待的公正权延伸到税法领域,则是纳税人应享有税法适用的公正权。由于公正权主要是一项积极的接受权,用霍菲尔德的权利概念分析,它是一项要求权。因此,相对应的政府负有严格实施该原则的义务,以保障要求权的实现,体现在税法的基本原则上就是税收法律主义和税收公平主义两项原则。税收法律主义是指“税的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42],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是整个税收立法、执法与司法的黄金法则,它为国家权力的行使画定了严格的界限,也为纳税人权利的保有和隔离树立了界碑。因此是纳税人基本权保障最核心、最根本的原则,也与后文论及的纳税人享有的不受专横干涉的自由权有密切联系。以此为基础的税收公平主义是指“税收负担必须在国民之间公平分配,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国民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43]税收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方面,前者是相同的情况同等对待,后者是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区别对待的程度应与情况的差异相对应。纵向公平在税法中的通俗表达即为应能负担原则,此原则是公平对待的公正权在课税思想上的必然体现,其内容除了要求税收“公平”或“中立”之外,还要求税收立法上实行“量能课税 ”(taxation according to ability to pay),即根据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分配税收负担。在税收法律和税收公平主义两项基本原则的保障之下,纳税人所享有的税法适用的公正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不受歧视权。纳税人纳税不受歧视,获得税法适用的平等对待,既不应因其身份地位不同而享有某种特别优惠的税收待遇,也不应因民族、宗教、肤色、出身、语言等而受到特别不利的税收待遇。加拿大《纳税人权利宣言》中明确赋予纳税人“不受歧视权”——纳税人有权得到税务人员根据法律和事实所作出的公正的征收合理税款的决定。英国《纳税人权利宪章》中规定:“在相同的情况下,您将获得与其它纳税人一样的待遇”。[44]不受歧视权保障全体纳税人在税法适用上一律平等,只相应其税负能力承担纳税义务,不接受税负能力之外的任何差别。
2.应能负担的权利。在纳税成为每个国民的当然义务的租税国家
,税收负担应根据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公平分配,是正义理念和公正权在税法中的必然要求。它作为一项要求权,要求税收立法者在选择课税对象时,要斟酌纳税人的个人条件,如生存保障、扶养义务、特别急难以及资本维持等,要区分生存权财产、资本性财产和投机性财产区别对待,慎重对待直接税和间接税的比例安排,尽量使租税人税化,以保障纳税人在合乎比例原则下公平负担纳税义务的权利。
3.接受正当程序的权利。税法的实施在实践中更多地体现为政府税收征管权的行使,因此,正当程序是保障纳税人税法适用公正权不可缺少的内容。具体体现在税务行政处分和课税调查两阶段。纳税人在接受课税调查时,有权对该项调查事前接受通知,对调查的必要性、范围接受说明的权利;课税调查实施时,不得超出说明以外进行;纳税人在接受税务行政处分时,有事前辩解的权利,并要求用文书明示处分的具体理由的根据的权利。涉及税务纠纷时,纳税人有以公正程序予以解决的权利。
4.公正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在现代法律社会,公正权除包含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经济歧视的权利外,还必须包含当主体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享受有效法律补救的权利。[45]这在税法的公正适用中,则演绎为纳税人享有公正复议与诉讼的权利。税收法律关系公法债权的性质,使得应纳税额的核定权、征收管理权均由税务机关行使,纳税人相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处于弱势和易受侵害的地位,因此赋予纳税人在认为法律没有被正确运用的情况下向税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且在税务部门独立审查的结果仍不能使纳税人满意的情况下,纳税人到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保障纳税人享有税法适用的公正权具有重要意义。此项权利基本上无一例外地在各国税法中得以规定。如美国《纳税人权利宣言》第7条规定“上诉和公正的复议权”——“如果你对应纳税额或我们的某些征税行为有不同意见,你有权要求国内收入署上诉办公室复议,你也有权对国内收入署作出的有关纳税义务和征税行为的任何决定提出上诉。” 加拿大《纳税人宣言》规定了“公正的复查权”——“如果你认为未得到公正的对待,则有权对评审提出异议。但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行使此权利。一旦你发出异议书,我们将就你的案卷作公正的复查,若结果仍不令你满意,则可以上诉法庭。” 英国《纳税人权利宪章》以及OECD《纳税人宣言》范本也都规定了独立上诉与复查的权利。我国《税收征管法》第7条、第74条规定了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三)获取帮助及服务的权利
“作为共同体生活的一项原则,伙伴身份要求每个成员不能对其他任何成员漠不关心,并要在需要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因此这授予每个处在困扰中的人享有霍菲尔德所说的从其伙伴成员那里获取帮助的要求权”[46]—— 获取帮助权是米尔恩提出的第三项普遍性人权。今天,已经有了许多解救人类困扰的有组织的努力。如联合国善后救济总署、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西方政府的外援项目、国际红十字会和牛津饥荒救济委员会等等,但这并不能代替和解除密切联系群体内主体之间相互负有的提供力所能及帮助的义务。在税法领域,国家与纳税人因税收而产生的紧密联系使得纳税人在因客观原因陷入纳税困难以及因税法的专业性与复杂性而需要纳税指导时,有权从政府部门获取纳税延缓、困难性减免以及纳税帮助的权利。
1.纳税延缓、困难性减免的权利。原则上,纳税人应在法律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按照法定纳税额履行纳税义务,这是税收法律主义和税收公平主义的必然要求。但由于某些不可抗拒的特殊原因如地震、风灾、水灾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政治事件使得纳税人无法按期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有权经申请获取一定期限的延缓,且免于适用滞纳处分。因此而陷入严重经济困难的纳税人,还有权申请给予困难性减免,这也是对纳税人生存权的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