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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中国金融开放(中)


加入WTO与中国金融开放(中)  
发布时间: 2003-12-22  作者:秩名  
(二)把握金融开放的主动权
  WTO协议外在地规定了我国金融业开放的速度和深度,这是我们必须遵守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开放方面就别无选择。除了下文分析的合理保护外,更关键的是要正确引导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为我所用,以最大限度享受开放给国民经济发展带来的好处。
  在经济政策上,政府虽不能歧视外资金融机构,但可在鼓励措施方面区别对待。如现在西部大开发急需金融机构介入,就可在政策上鼓励外资金融机构进入西部地区。降低资本金要求、放松准入标准、给以更多的业务发展权限、降低税率等,都是可选择的鼓励措施。在行业上,对于积极投资于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及基础产业的外资金融机构,还可以给予更多的优惠。还可以将外资银行准入与来源国在华投资贸易量挂钩,贷款规模大的给予更大的优惠。在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形式上,对于中外合资的方式应给予更多的优惠。而对于那些主要从事短期贷款、中间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则减少政策优惠。
  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开展业务,必须同中资银行进行合作,如在中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用于调拨外汇头寸、转汇款或委托付款,以及从中资银行借入人民币资金等。另方面,随着外资银行逐渐成为中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内资银行也须与它们开展业务合作。外资银行在中国开展业务,相当长时间内必然遇到人民币资金匮乏问题以及衍生的人民币流动性问题。现在,外资银行主要是通过市场拆借和同业借款来融通人民币资金。在目前资金相对宽裕的情况下,许多中资商业银行已通过同业拆借或同业借款向外资银行融出大量资金。将来这一渠道还可拓展,诸如外资银行和中资银行之间的货币互换,外资银行针对中资银行发行人民币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外资银行为客户开出外币备用信用证或直接出具人民币担保用于客户向中资银行借人人民币资金等等,都是最有可能的合作形式。
  到2000年底,中资银行境外营业性机构已达68家,资产总额1565亿美元。国泰、光大、中信、海通等证券公司也已跨出国门。中保集团则在国外已经营了50余年。加入WTO为中资金融的跨国经营带来了更多的商机,我们必须充分把握。中资银行跨国经营的战略目标可定为:在竞争战略上,以国内竞争和人民币业务为基础,从中国跨国企业的海外投资和贸易往来以及在华三资企业切入,逐步对外扩张,在全球布点,最终成为综合型、全能型的世界一流全球银行。在地域选择上,中资银行扩展海外业务,首先应以欧美市场为主攻地区。欧美市场规模庞大,结构完善,金融技术发达,是极好的学习之地。进入这个市场,可以使中资银行获得良好的人才培训基地,还可获得最多的关于国际金融业务和管理方面的信息。当然,亚太地区在金融危机之后,金融管制放松,中资银行也可抓住时机进入主要亚太国家的市场。在业务定位上,必须要发展自己的拳头产品,在某个业务上获得全球或者地区优势,从而获取国际竞争力。在客户选择上,国内客户应以大型综合型企业为首选,东道国客户则以中型企业和华资企业为重点。东道国的大型跨国公司基本上已经与本国的大银行建立了密切的业务联系,中资银行难以插足。而中小型企业,特别是大量进入国际业务领域的中型企业,可能成为中资金融机构的主要服务对象。
  (三)寻求必要的合理保护
  经济全球化虽然意味着国界的日益模糊,并绝不意味着各国经济失去了独立意义。因此,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力图在与他国的经济往来和市场竞争中取得有利地位,尽最大的可能保护本国金融业,以求获得更大的利益,仍然是各国努力追求的目标。
  即便是发达国家,对金融业的开放也是慎之又慎。美国财政部的研究显示,在135个WTO成员国国中,对外资银行没有明显限制的只有13个。中国金融业长期处于高度的政策壁垒保护之下,在资本实力、服务水平、内部管理及风险控制能力等方面与外资银行存在巨大差距,对于加入WTO后可能出现的高度市场竞争形势需要有个适应过程。美国的中国问题专家拉迪(1999)指出:从WTO通过中国入世议定书所定的条款来看,中国入世的复杂性已经超出一般想像;对WTO而言,中国开放市场所做的承诺,远比10年前世贸组织处理其他国家入世的影响来得深远;而中国在议定书中所做的承诺,也远远超过10年前其他国家入世时所同意的承诺。拉迪认为,中国作了如此广泛和影响深远的承诺,短期内付出实质的经济代价将难以避免。最主要的短期代价将是中国部分产业会在国际竞争中被淘汰。而加入WTO所带来的劳工和资本重整效果要在中长期方会浮现。有鉴于此,我国应在符合WTO规则的前提下,对民族金融业实行适当的保护。因此,认真研究其他国家的经验,结合多边服务贸易规则和纪律,合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赋予发展中国家开放金融市场的保障条款、例外条款以及逐步自由化等条款,制定有关金融行服务贸易的适度保护措施,是我们应对? 尤隬TO挑战的战略安排之一。
  1.运用WTO及GATs的发展中国家保护规则 WTO以及GATs针对特殊情况提供了一些“保障条款”或“例外条款”,东道国可以据以全部或部分终止已达成的协议。
  GATs第十九条第二款指出:“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于各成员国方相应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各成员国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对各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国方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和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程度等方面,应根据它们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旨在达到本协议第四条(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所述的目标上。”GATs第二十九条“关于免除第二条义务的附录”,具体规定了申请义务免除的例外。按该例外条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可开列一个具体的不遵守最惠国待遇的清单,但该清单将在5年后被缔约方全体审查一次,其最长有效期一般不应超过10年。GATs金融服务附件也提出了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及保护性条款规定。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这些条款都可以用来合法保护国内金融业。
  2.利用GATs中的“审慎例外” 在GATs的谈判过程中,各国政府普遍感到对金融服务应当给予特别对待,对金融业应进行严格规制,感到成员国应有采取审慎监管措施的充分自由。GATs第十一条“关于国际支付与划拨”和 GATs第十二条“对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的限制”均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金融附录除将政府机构行使权力提供的服务排除在GATs的适用范围之外,还对审慎监管规定了更大的例外即审慎例外(prudential-out)。第二条“国内法规”规定了各国有权采取不符合GATs(包括国民待遇原则)规定的谨慎措施。“无论本协定任何其它条款如何规定,不应阻止一成员国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的统一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确认”规定了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谨慎措施的承认。按照法律适用中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附录中的审慎例外应得到优先运用。附录使用“无论本协定其它条款如何规定”的措辞就足

以表明,成员国方无论是否做出了自由化的承诺,都有权采取监管措施以保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及其存款人等,这些监管措施不受GATs自由化条款的约束而优先于GATs的相关规定。
  至于什么样的监管措施就是审慎性,GATs并没有进行定义或列举清单,其它一些从事监管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组织如巴塞尔委员会等也没有对监管进行定义,而是推出上述领域的最好做法(best practices),供各国参考采用。由此,辨别一项措施是审慎措施还是贸易保护主义的伪装,相当不易。这就给各国自主选择审慎措施留下了空间。
  各国之所以敢于对外开放金融业这一高度敏感的部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GATs及其金融附录规定了本国具有足够的监管自主权和灵活性。对此,我们应有充分认识。在围绕金融审慎措施的激烈斗争中,我国应坚持成员国方具有足够的监管权,能够灵活地采取本国金融体系所需要的监管措施,同时应充分利用GATs对发展中国家的有利规定,坚持在处理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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